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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22:3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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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6号
 
印发《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月十七日



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减少垃圾污染,进一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含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实行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 下列区域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一)铜官山区;(二)狮子山区的主次干道;(三)郊区的进出口道路两侧;(四)各类市场;(五)党政群机关;

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铜陵县城关镇区域内,均实行垃圾袋装管理,做到生活垃圾不落地,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检查和督促工作,区、县负责各自区域内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创造条件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提高综合利用。

第六条 单位、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垃圾容器必须按下列规范要求设置:

(一)办公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的办公场所,必须每间办公室都配备垃圾袋装容器(桶、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二)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中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封闭式的垃圾容器,便于居民投放垃圾。实行上门收集服务的小区,应在3—4栋楼间放置一个封闭式的垃圾容器。未实行上门收集服务的小区应在每栋楼间设置一个封闭式的垃圾容器,住宅小区的网点、固定摊点都要配备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

(三)市场摊点:各类市场内部的固定工商网点都必须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市场主办单位应合理配置封闭式垃圾车辆。市场以外的流动摊点,必须携带垃圾容器和垃圾袋。

(四)沿街单位:沿街单位及商业网点和固定摊点都必须在门前(摊前)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

(五)医院:医院每间病房内必须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六)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大厅及餐饮业后场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垃圾桶、桶装垃圾袋;必须每间包厢内都配置垃圾袋装容器(桶、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七)主次干道、公共场所: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垃圾容器。主干道30—50米应设置一个果皮箱,次干道80—100米应设置一个果皮箱。

(八)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第七条 单位、居民生活垃圾袋装后,应按下列方式收集和运输: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等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负责袋装收集,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条件的单位可自行密闭送至垃圾处理场。

(二)沿街单位、商业网点、摊点的生活垃圾,必须袋装后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或按时投入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由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和转运。未实行物业管理也未移交给街道居委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房屋开发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零星插建房)负责收集和转运。由街道居委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居委会清扫保洁人员负责收集和转运。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的垃圾、动物尸体,收集于专门设置的垃圾容器内,按国家规定单独进行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散状垃圾,不得在非投放时间和非投放地点投放袋装垃圾,不得拉开垃圾袋回收垃圾废品。

第八条 袋装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实行有偿服务,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九条 在规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内,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凡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5至10元的罚款;

(二)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拾荒人员拆破垃圾袋拾荒的,处以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并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清运生活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凡单位不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设置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凡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六)凡随意拆除、损坏垃圾容器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凡盗窃、损坏各类垃圾收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如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印发

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5]59号文件关于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精神,为动员社会车辆参加城市公交客运,改善公共交通拥挤状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公交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公交客运经济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单位须持主管机关证明,个体户须持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申明经营线路、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
经审核取得《客运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公交客运经济者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第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的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驾驶人员须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驾驶执照。
第七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的的经营线路,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根据全市公交线路营运情况和经营者要求,纳入公交线路,统一调度,安排运行。根据平等、互助、搞活客运的原则,公交客运经营者与市公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具备独立经营条件的公交客运经营者,经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审批,可以开辟新线,但必须固定营运时间,保证车辆班次。其站点设置,须征得客运交通管理处、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同意,由公安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必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经市物价局和市政公用局共同核准的统一票价,统一使用公交客票,零售票款全部归经营者所有。如在使用月票线路上载客,按实际营业行驶里程分测公交月票收入。零售客票属有价证券,由市公交公司提供并收取成本费。
第九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物价、税务、城管、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个体户的工商行政管理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
在收取客运管理费时代为收取,费率与客运管理费相同。
第十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负责对城市客运市场实施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少缴或不缴管理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的,要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者要吊销
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5]59号文件中关于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精神,为加强对出租、旅游汽画的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公共交通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出租、旅游汽车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开展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体户须持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申请表,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登记,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经审核发给《客运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请者凭《客运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公安部门进行车辆检验,经检验合格,发给出租、旅游汽车专用号牌。驾驶员须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驾驶执照。
四、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五、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在原批准经营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辆,须报经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批准,否则公安部门不发出租、旅游汽车专用号牌。
第五条 必须保持出租、旅游汽车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标有出租、旅游汽车的统一标志和经营者标记。小轿车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应在一切有条件的地段实行招手停车。
第六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和市政公用局共同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明码标价,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第七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服务标准、服务规程、加强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物价、税务、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规定,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九条 各出租、旅游汽车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的营业车辆均可进出服务站点营业,并按规定缴纳站点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大型饭店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市
客运交通管理处指定经营单位设置服务站点。占用公共道路的站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指定的营业单位征得规划、城管、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后设置。共同使用的服务站噗,必须装设统一的服务标志和设置单位标记。站点调度人员,必须按车辆进站先后顺序调派,驾驶
员必须服从调度。
第十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缴纳管理费。个体户的工商行政管理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在收取客运管理费时代为收取,费率与客运管理费相同。
第十一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负责对城市客运市场实施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不服从调度管理,少缴或不缴管理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对情节严
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7日

商务部关于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局:
为进一步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确保香港市场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共同确认的《内地与香港关于防止内地供港粮食及其制粉转口的实施方案》(详见附件1)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自内地进口粮食及其制粉的进口商实行登记制度,内地出口企业对港出口粮食及其制粉,应与香港已登记进口商签订出口合同,并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向有关发证机关出示,发证机关审核后发放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供港粮食及其制粉配额发放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许可证,并在有关出口许可证的备注栏内加注“限于出口至香港,不得转口”的字样。
三、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许可证仅限用于对香港出口,严禁企业以任何形式将上述产品出口至其他国家和地区,一经发现有此行为发生,我部将立即取消有关出口企业已获得的配额及此后的配额分配资格。
四、首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登记的粮食及其制粉的进口商名单及证明书式样详见本通知附件2和附件3,今后如有调整,请见商务部政府网站外贸司子站。
五、各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跟踪本通知执行情况,加强对有关粮食及其制粉供港企业的业务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六、本通知所述粮食及其制粉,是指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01号中明确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包括所有贸易方式项下的出口。
特此通知
附件:
1、内地与香港关于防止内地供港粮食及其制粉转口的实施方案
2、首批登记进口商名单
3、登记证明书式样



商务部
二○○八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