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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撤销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10: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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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撤销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撤销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的复函

2003年6月22日 财库[2003]40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请保留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的函》(国管房改[2003]7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再次清理整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规定,我部于2002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办法》考虑了房改资金管理的特点,尽可能地保留了相关账户,其中“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应解释为一个账户。为了维护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政策的统一,进一步规范房改资金的管理,不宜再保留你局提出的中央预算单位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
  请你局配合各中央预算单位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撤销原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将该账户的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本金专户中分账核算,按规定使用。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长沙等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长沙等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1996年3月6日,邮电部

根据你公司关于在长沙等城市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申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在湖南省的长沙市,山西省的太原市,吉林省的长春市、吉林市,黑龙江省的哈尔滨市,江苏省的常州市,江西省的南昌市,海南省的海口市,广东省的江门市、中山市、佛山市、肇庆市等12个城市设立GSM移动交换局(MSC),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希你公司与相关省邮电管理局相互配合,严格按我部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网间互通中继方式和接口局(GW)交换设备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上述城市移动交换局(MSC)的移动业务服务范围应与所在地的公用电话网固定本地网服务范围相一致,所建的移动交换局(MSC)容量要与上述城市公用通信主网的实际中继能力相适应,以确保移动通信网的通信服务质量。你公司原制定的组网方案中凡与《技术规范》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二、你公司和电信总局互连互通领导小组应加强对相关省和城市GSM互连互通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技术规范》的规定搞好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的互连互通。
三、有关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互连互通中的具体事宜,你公司可与电信总局及相关邮电通信部门商议。


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
1991年5月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关税政策和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低报、瞒报价格偷逃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遇有以下情形的进口商品,海关实行估价征税: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常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上正常供货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常理由的;
(三)海关掌握资料证明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
(四)其他特殊成交情况,海关认为需要估价的。
第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应参照以下价格估定:
(一)该项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公开成交的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四)该项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上批发价格扣除合理的税、费及利润后的价格;
(五)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上述五种估价方法应顺序使用,即第一种估价方法无法实施时,才能采用第二种方法,其余依次类推。
第四条 海关估价适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
同一合同货物分批到货的,在第一批货物以后到达的各批货物,都应按第一批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所适用的海关估价计征关税。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并向海关提供有关成交价格合法的、真实的单证。
第六条 低报、瞒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偷逃关税,如海关在三年内查到证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低报、瞒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当事人,如在海关征税后主动向海关交待低、瞒报价格行为的,可酌情从宽处理。
第七条 对检举、揭发低报、瞒报价格偷逃税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经海关查实后,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