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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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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1991年8月27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1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把德育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教育。下同)两个阶段。
全市到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一)南明区、云岩区到1995年,白云区到1996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花溪区、乌当区及小河区,到1995年基本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到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领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经常工作,计划、财政、规划、城建、工商、劳动、人事、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六条 南明区、云岩区以区为单位,其他地区以乡(镇)为单位,分地区、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应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经检查批准后,依法宣布实施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入学与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7至9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各校招生范围,在开学前两月,将辖区内有常住正式户口的适龄儿童入学名册送交学校,经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小学、初级中学学生按家庭常住正式户口住址,相对就近入学。
第九条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提交医院或其它有关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批准,确属丧失学习能力的免予入学;需延缓入学的延缓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延缓的应再办审批手续。上述决定由批准单位通知有关学校。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应按规定交纳杂费。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还应从少数民族补助经费或其他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材进行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学校不得随意停课。
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在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学生就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四条 在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区、县(市)、乡(镇),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不进行初中升学考试,相对就近安排到初级中学就读。
第十五条 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读,拒不回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对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责令回校。
第十六条 15周岁以下的校外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而未达到扫盲标准的,令其接受扫盲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工作。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校舍设备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需提供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合理设置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城镇,中小学按照学生能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布局。
农村,原则上行政村设完小,距离较远的自然村设初小、教学点,乡(镇)设初级中学,人口较少的乡(镇)可办九年制学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含企事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及其发展规模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规划部门必须同时对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进行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规划审批。建设部门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业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企事业举办的中、小学应继续办好。新建或迁入的大中型企业可自办中、小学校,也可与其他单位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举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使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贵阳市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暂行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以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并多渠道筹措。
各级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设立教育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每年的城市维护费、基本建设投资、机动财力中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逐年增加对于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民族乡实施义务教育,在经费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建有财政所的街道办事处和有经济收入的村,也应从财力上支持本辖区办学。
第二十九条 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由有关部门及时拨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部门要严格按财经制度管好、用好教育经费;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学校收取的杂费,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教学和弥补学校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有计划地使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分别达到高等师范专科、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建立教育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加强教育队伍建设,切实办好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和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并采取定点招生、定点分配的办法,为民族乡和边远乡培养培训师资。教师培训工作,由市、区、县(市)分级负责。
提倡和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第三十四条 师范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任教师的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对边远乡、村的教师,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师具有与公办教师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其物质待遇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医疗和退休待遇,也应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民办教师的政治素质和教学业务能力。教师的自然减员指标,用于招收新教师和民办教师。中等师范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应安排一定比例招收民办教师。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六章   职责与考核、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和措施;制订师资和教育行政干部的培养、培训规划;筹措并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对区、县(市)、乡(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督促;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抓好教育教学业务的研究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辖区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征收、管理和使用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管理并办好所属学校。做好师资培训工作,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督学制度。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四十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应坚持定期考核,逐步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奖励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单位、组织、个人应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对危险校舍、场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以及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四十四条 对招用适龄儿童或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违者由有关部门配合教育部门责令退回,损坏的应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侮辱、殴打师生,由肇事者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将教学用的校舍、场地转让、出租,作非教育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收回,其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或教师拒收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人学,未经上级批准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或开除学籍,以及教师体罚学生的,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进行批评教育并监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应当先向处罚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已经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监督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三)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

  (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九)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并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和配备。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目标并实施考核工作;

  (二)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实施;

  (四)组织拟订或者修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实施生产经营场所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人员及时处理;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予以处理;

  (六)参加审查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七)组织落实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

  (九)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必须纳入本单位全年经费预算。

  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使用和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迟(缓)存、少存或者不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从业人员摊派。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制度,并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由负责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后妥善保存。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其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等;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手段,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安全标准、规程、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免费提供。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数量必须符合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

  (四)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现场动态控制、远程数据和影像监控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预警控制灵敏高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从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监护档案,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并保持畅通,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必须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保存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 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演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建设、中介等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取得行政许可后,必须持续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降低或者缺失。

  第二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分项作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国家规定需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价的,必须进行专业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按照以下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国家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运行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的规定;

  (五)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总部(公司、厂)有关负责人组织重点检查和群众性检查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以岗位自查自纠制度为基础,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因物质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及时处理的问题,应当制定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整治档案,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二)设施、设备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重大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在生产班组确立不脱产安全员,并负责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本班组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发现生产中出现不安全情况时及时报告并适当处理;

  (五)协助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分析、研究。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依法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绩效量化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职务任免、劳动报酬挂钩。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实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推行安全结构工资制,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对报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举报不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经济调节措施,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重要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与企业负责人的薪酬、职务任免挂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予以通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内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未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发包、出租单位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上1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1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事故的,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优先予以保障。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按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9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郝朴海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土地征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家所有或将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四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征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银川市土地统征机构(以下简称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银川市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拨付给市土地统征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征用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以及对征用、收购的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八条 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本单位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都应由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地单位)均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直接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的,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管理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
第九条 统一征地采用委托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统一征地工作。被征用土地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储备用地的,由土地统征机构负责管理整治。
(二)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下列范围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1、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跨银川市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2、其他建设项目确需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3、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或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条 征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银川市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三)市统征机构对拟征用土地权属、范围、面积、地类、土地利用现状、建筑物、构筑物、产量、产值以及劳动力情况进行初步调查统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订本年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以下总称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土地在被征地乡(镇)、村予以公告。其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地
点和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按照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由统征机构勘测定界,会同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登记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拟订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用各类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者应得到的补偿费用数额
、人员安置具体方式、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期限等。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和确认的征地补偿登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一致后,由市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九)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占用耕地的负责组织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工作。
(十)征地协议实施后,被征地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
(十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设定宗地,确定用途和供地方式一次或分批次向社会公布,按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第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已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供地方案,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地方案。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属划拨土地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后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书,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
批时必须附具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书面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
(四)土地统征机构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
(五)用地单位与土地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报告拟定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求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七)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组织实施;
(八)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统一征地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征地协议与委托征地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用途、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征用土地为耕地的,还应约定开垦补充耕地的具体内容,包括:开垦耕地地点、面积、开垦耕地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完成时间等。没有条件开垦的
,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负责组织开垦。

第四章 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不少于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三)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四)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及耕地开垦费;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五)采取全包方式征地收取的不可预见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的征地费用,设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统征机构负责监督;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以及依法收取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上缴银川市财政;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及银川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可以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要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单位的行为造成征地迟
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法制局和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