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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

时间:2024-07-05 14:3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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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04年6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2004〕第 1 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8项行政审批项目。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取消“远洋渔业企业年度购汇限额核准”

远洋渔业企业购汇按照《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2]29号)执行。

  二、取消“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备案核准”、 “对外支付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核准”、 “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备案及对外支付核准”

  进口单位办理“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对外支付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及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9号)等规定执行。

  三、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员管理备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人员进行资格认定或核准,出口单位不需到外汇局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员证。外汇局将加强对出口收汇核销人员的培训,对出口单位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人员仍需核实身份,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四、取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认定”、“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资格核定”

  外汇局不再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认定或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上述从业人员的培训,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9〕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

               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全市农村地区住房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管理,统筹推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统筹推进“三个集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城、城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农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农村聚居点建设项目、旧场镇改造、林盘聚居点整治建设项目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机构)
市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全市农村规划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本村区域内规划建设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农村地区规划建设应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省地”的指导思想和“发展性、多样性、相融性、共享性”的原则,满足《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技术导则》、《成都市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技术导则》、《成都市川西林盘保护整治建设技术导则》、《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成都市村镇居民自建房工程技术及施工质量控制要点》等技术标准。
第五条 (社会监督)
充分发挥农村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各级建设管理部门或镇(乡)政府对农村村民委员会或群众的举报均应按职责和法定程序查处。
第六条 (项目业主)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聚集户数平坝地区50户以上、丘区和山区15户以上的农村居住区[点])建设的项目业主可以是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及其居住区建设的部门、机构、经济实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共同成立的合作组织。
第七条 (实施方案编制)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业主会同项目所在镇(乡)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和产业发展方向组织编制。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建设方式、用地规模、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原宅基地规模及复垦整理方案、集中居住农民的户数及人数;分期建设计划、配套设施建设计划、项目建设投资来源、实施单位等。
第八条 (实施方案审议)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业主报区(市)县政府审议。
第九条 (项目选址)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实施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应按照《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的要求进行选址。
第十条 (规划方案设计)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选址确定后,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编制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应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包括各项设施配套、建筑形态和户型以及立面效果图等)。
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确定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村民审议)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完成后,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后,上报县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审批公告)
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对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镇(乡)总体规划或村规划的应及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或审查后要求方案进行重大修改的,应按审查意见修改。修改后的方案应重新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各种新农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在当地村委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用地许可)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业主持经审查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等文件、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持经审查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可行性方案等文件、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意见书》。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报建方式)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可按照建设规划和项目计划分期实施,各分期工程可作为独立项目报建。社区内配套的基础设施和独立公共配套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可根据项目规模和性质按相关规定单独报建。
第十五条 (建筑设计审查和备案)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应办理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阶段)审查。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勘察和施工图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业主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向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行政性审查和备案。
三层以下的低层建筑,可按照建设规划选用经审定的农村住宅通用图、标准图,并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深化施工图设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备案,应按《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要求实行并联审查。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统规统建”的农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在办理了质量、安监备案后,项目业主持质量、安监备案表和《建设用地意见书》、《规划审查意见》等文件、材料向区(市)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原址自建”和“统规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建设业主应向镇(乡)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镇(乡)政府出具开工通知书,方可动工建设。镇(乡)政府可提请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对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施工单位(或技术工匠)的资格和施工组织予以审查。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或工匠在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要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
第十八条 (质量安全行政监督)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由批准开工的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检查。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由县级建设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统规自建”和“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由镇(乡)政府负责质量监督检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应指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管员,协助乡镇政府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监督。
第十九条 (质量安全社会监督)
由镇(乡)政府牵头,建立村级建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社会监督制度。农村村民委员会可在村组选聘有责任心和具有一定施工技术常识的农民为农村建设质量安全义务监督员,受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巡查监督,对巡查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所委托的农村基层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完工后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区(市)县建设部门办理竣工备案。
“统规自建”和“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需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的,应按《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要求实行并联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建收费)
农民住宅和居住社区配套的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收取报建费。其他建设项目,业主应按当地的相关规定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区。

第三条 凡属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原非农业户口),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起步阶段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应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6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第九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4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50%,市级承担15%、县区级承担3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给予财政补贴,市、县区补贴所需资金市级承担30%、县区级承担7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照新农保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须做实,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县区政府对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

第十六条 政府补贴。建立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补贴(即出口补)制度。基础养老金(含加发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承担15%、县区财政承担85%。在国家政策出台前,积极争取省级财政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领取资格认证)。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订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制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做实个人账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每年在所辖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结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注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及时充实人员,加大工作经费、专业培训和网络建设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基金安全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础上,按不突破城乡居民应参保人数万分之一的比例增加工作人员,并明确单位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优先从事业单位、乡镇富余人员中调剂,可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乡镇、办事处应依托现有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采取调整富裕人员、调整业务分工等办法,增强经办及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应结合新农保试点,建立相对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区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对城镇居民的参保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开展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夯实工作责任,落实补贴资金,全力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及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需要,按照政事分开、相互监督的原则,为市、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调剂必要的人员编制、网络建设及工作经费,确保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民政、公安、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城镇居民积极参保,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启动时,优先从已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区中申报确定国家试点县区。

第四十一条 汉中经济开发区区内的城镇居民纳入汉台区整体开展工作。具体工作由汉台区统一安排,开发区负责落实区级财政补贴、工作经费、人员费用及承办部分具体工作,保证工作整体推进。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要根据本试行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中、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