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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4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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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抗击“非典”,已经取得了决定性成果。当前,全国旅游行业正按照“两手抓”的方针和国家旅游局《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旅发(2003)41号〕精神,积极启动旅游业复苏工作。为了保障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旅游业恢复、发展和振兴工作顺利进展,现就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全行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两手抓”的方针,充分认识在当前阶段切实做好“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以对海内外旅游者高度负责的态度,再接再厉抓“非典”防控,全力以赴抓安全秩序。努力做到在旅游业逐步恢复发展的同时,积极保障旅游者健康安全,严防“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实现旅游市场“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

  二、抓住重点环节,确保旅游恢复工作安全健康有序

  (一)狠抓“非典”防控和安全防范不放松。各地要充分认识抓“非典”防控和旅游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反复性,坚决克服麻痹和松懈情绪,切实做好旅游健康保障和安全防范工作。各类旅游经营单位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非典”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落实各项责任制,做到没有发生疫情防范工作不松懈,一旦发生疫情后防控工作及时到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局最近将发布施行的《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恢复旅游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相关内容,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抓住机遇,强化健康文明旅游的宣传,扫除旅游活动中一部分人存在的不健康、不文明的陋习,积极引导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保健康的旅游行为,创造更加健康文明的旅游公共卫生环境。

  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各级旅游局在抓好“非典”防控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旅游安全责任制,落实有关措施,增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安全工作意识,防范旅游交通、食宿、游览等各个环节上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要争取相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支持,逐步建立起以城市为中心的旅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

  (二)加强协作,确保旅行团行程畅通。各地疫情不同,启动恢复旅游市场在时间和步骤上存在一些差异。特别是在局部恢复旅游,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尚未宣布“两解除”期间,可能出现跨地区海外旅行团行程不畅的问题,各地要认真做好协调工作。在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两解除”后,各地都要按照统一大市场的原则,相互支持,协调行动,杜绝行程不畅问题的发生。全面恢复旅游后,如有“非典”疫情出现,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在旅游恢复期间,旅行社在与游客签定合同时,应明确“旅行中一旦出现疫情,游客要积极配合,接受监管保护,并接受对行程的合理调整”等内容。

  (三)防止旅游市场价格混乱。在旅游业恢复发展初期,为激活旅游市场开展一些优惠价格促销活动是必要的,但必须划清优惠促销与削价竞争的界限,做到优质优价,质价相符,反对低于成本价的恶意削价。要充分发挥各类协会的自律作用,组织旅行社、饭店和景点等骨干企业达成共识,共同约定和遵守合理的市场价格,形成整体的价格促销策略,并向社会公开,接受舆论和行风评议部门的监督,共同抵制少数企业恶意削价行为。要积极开展对游客的理性消费宣传教育,引导旅游消费向追求质量的方向发展。要联合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的检查执法力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高度重视服务质量。各地要把向海内外旅游者提供优质规范服务作为“非典”过后我国旅游业恢复、发展和振兴中的一项重要举措来抓,切实抓紧抓好。要针对前段时期许多旅游企业处于歇业状态、员工离岗或休假的实际,尽快抓好硬件恢复运转、设备检修保养、员工开展培训等工作。针对后“非典”时期游客更加重视安全和健康的心理以及随之引起的出游方式和形式的变化,及时调整旅游产品、完善服务内容和产品种类,大力推广符合健康安全标准的个性化服务,树立“非典”后旅游服务的新形象。

  (五)防止新的拖欠款发生。 受“非典”影响,旅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目前普遍存在着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旅游经营活动重新开始后,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否作到重承诺、讲信用,认真履行合同,关系到整个旅游市场能否健康恢复。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在积极帮助困难企业落实各级政府出台的有关扶持政策的同时,督导各类旅游企业开展诚信经营,防止新的拖欠款发生。要坚决禁止各个旅行社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导游收取押金、垫付团费和收取人头费等违规行为。对不按上述要求办理的问题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依法查处。

  (六)加强旅游投诉处理工作。“非典”发生后,由于暂时终止了旅游业务,引发了一些旅游纠纷,各地旅游质监部门已经协调处理了一些游客投诉。旅游市场逐步恢复后,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还会引发一些新的纠纷。各级旅游质监部门要加强投诉处理工作的力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游客投诉。对因“非典”影响而直接造成行程中断而引发的纠纷,要本着协作、诚信和公正的原则进行慎重调解,尽量化解矛盾。

  三、抓好基础工作,为旅游业的全面恢复创造优良环境

  (一)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充分估计到一些黑社、黑导、黑车在旅游恢复期会进行各种非法经营活动。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预案,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打击。要继续按照2002年全国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以旅游城市为依托,部门协作,密切配合,协同作战,集中时间和力量,重点整治影响本地旅游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黑社、黑导、黑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认真查处旅行社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及导游私拿回扣等不正之风。

  (二)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继续推进IC卡网络管理。“非典”期间,各地对社会导游员的管理出现空档,随着旅游市场的恢复,一批社会导游员又将受聘上团。为保证导游服务质量,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按照2002年治理整顿旅游市场秩序时提出的社会导游管理办法,立即对本地导游管理公司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继续推进各项改革措施,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导游管理公司要集中时间对所辖社会导游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和防控“非典”的知识培训,使所有社会导游员能符合带团的业务要求,并熟练掌握防控“非典”的各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已经完成导游IC卡管理设备安装和调试的地区,要按照国家旅游局年初提出的工作计划,及时开展导游IC卡联网检查,并按时传送检查信息。“十一”前后,国家旅游局将抽查各地开展导游IC卡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加快改革步伐,完善旅游企业经营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要深入研究“非典”对旅游活动深层次的影响,特别是由此而暴露出的旅游企业经营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抵抗风险能力差等问题。要鼓励在市场导向下的企业重组,实现旅游企业经营、投资和产权的多元化、网络化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科学化,向做大做强发展。要积极引进国际上有信誉、有实力的旅行社来华建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要积极探索建立更加完整的旅游保险体系,为企业发展和规避风险创造有利条件。

  请各省区市旅游局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紧密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为全国夺取抗击“非典”的最后胜利和为各地区旅游业的尽快恢复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第1303号 2003年12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开展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恰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做好此项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关系到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清算任务。
  二、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涉及到陈欠退(免)税款的确定以及贴息等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认真把关,层层负责,确保清算上报数字的准确性,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对上报数据不实的,一经发现,总局将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三、2003年结转2004年的应退(免)未退(免)税款即截至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款,是指: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报关出口货物中应退(免)未退(免)税款。
  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款需经退税部门审核通过。已审核通过的“陈欠退(免)税款”暂不办理退库、调库手续,具体办理办法另行通知。
  四、出口企业应于2004年3月31日之前将收齐退税单证(含暂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部分)的2003年度出口货物向所辖退税部门申报,逾期退税部门不再受理申报。
  各级退税部门应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完成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对出口企业在2004年3月31日前暂未收齐2003年当年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不含远期结汇证明,下同)的,退税部门可在其他纸质单证和电子信息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列入“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待补齐单证审核通过后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2004年6月30日出口企业仍未补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一律不再办理退(免)税。
  五、对2003年度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的清算实行以下办法:
  (一)2004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其2003年退(免)税单证收齐部分但未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
  (二)2004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2003年所有退(免)税单证不齐部分的货物,填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附件6),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对未按规定备案的上年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三)对生产企业已备案的、2004年3月31日前收齐单证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按免抵退税总额审批免抵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免抵税额=免抵退税总额;
  免抵退税总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退税率-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退税率。
  对在2004年3月31日前仍未收齐单证及有关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对生产企业到2004年3月31日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2004年6月30日出口企业仍未补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按内销货物补税。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结转2004年的应退(免)未退(免)税款和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货物发生的退(免)税款分别审核、审批,分别统计,不得混淆。
  七、清算报表及清算报告上报要求:
  (一)为及时掌握2003年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出口企业应认真填具《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附件8)或《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附件9),于2004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经过初步逻辑分析、汇总后,应在尽可能保证数据准确性的基础上,于2004年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附件1)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路径:总局进出口税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栏 /2003年度清算快报)。
  (二)2004年3月31日清算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税务机关应于2004年4月20前,将本地区《截至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2)、清算报表(附件3至附件6)及清算报告正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三)附件7至附件11所列各表仅供各地退税部门参考。在清算工作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使用或对内容进行增改。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略)
     2.截至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情况统计表(略)
     3.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汇总表(略)
     4.特定企业退(免)税清算表(略)
     5.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年报表(略)
     6.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清算汇总表(略)
     7.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略)
     8.外(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略)
     9.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略)
     10.卷烟出口企业清算表(略)
     11.出口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清算表(略)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业经二○○四年八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用工单位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监察、公安、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工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劳动合同样式文本。

  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

  第六条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有权申请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组织。用工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农民工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帮助、指导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十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

  用工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工资支付名册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条用工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五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施工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

  工资保障金在工程合同价款中列支。

  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启动工资保障金,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交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后满六十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用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的竣工报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经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日内,将工资保障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用工单位。

  第十七条 工资保障金的交纳、发放和补交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用工单位自行决定的无效,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予以确认,出具书面证明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鉴定,并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人实施行政干预,导致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开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用工单位信用档案,或者未定期进行信用等级评估的;

  (三)挪用、侵占或者未依法发放、退还工资保障金的;

  (四)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部门对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单位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收回违法发放的施工许可证,并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依法受理投诉或者答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交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二十五条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工单位按照违法行为涉及的农民工人数每人五十元处以罚款;对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样式文本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的;

  (四)不能按时支付工资且未出具应付工资凭证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的。

  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退还已经收取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并对用工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以外的城镇就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