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竹藤组织东道国协定
中国 国际竹藤组织
国际竹藤组织东道国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竹藤组织,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成立国际竹藤组织的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希望确定国际竹藤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运作所需的地位、便利、特权与豁免,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术语定义
为本协定的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一)“东道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竹藤组织”指国际竹藤组织。
(四)“双方”指政府和竹藤组织。
(五)“理事会”指竹藤组织理事会。
(六)“董事会”指竹藤组织董事会。
(七)“总干事”指竹藤组织总干事。
(八)“竹藤组织职员”指竹藤组织总干事及按人事条例聘用或供其使用的专业人员、行政和后勤工作人员。
(九)“竹藤组织处所”指竹藤组织为公务目的在东道国占有、使用或维持的所有办公室、房舍、装置和设施,而不论其所有权之归属。
(十)“出版物”指以任何载体(包括文字、影像和电子形式)存在的面向公众的智力作品。
第二条 竹藤组织总部处所
一、竹藤组织总部设在北京。
二、经与东道国政府协商,竹藤组织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其他办事处和实验站。
三、竹藤组织得在其办公处所悬挂其会旗和会徽。
四、政府应协助竹藤组织获得适当的办公处所。
五、政府应确保向竹藤组织提供必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便利;此类服务应在平等的条件下提供。
六、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政府将考虑在自愿的基础上为竹藤组织建造总部办公楼,供其使用,具体条件和程序由政府和竹藤组织另行商定。
第三条 法律人格
政府承认竹藤组织为一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在中国领土上,竹藤组织具有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法律行为的能力,特别是缔结条约、签订合同、取得和处分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在司法程序中作为当事一方的能力。
第四条 特权与豁免
一、竹藤组织及其资金和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除一切形式的司法程序,但第三方因竹藤组织所有或由其使用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提出赔偿要求的民事诉讼除外。
二、竹藤组织的资金和财产,无论位于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于搜查、征用、没收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扰。
三、竹藤组织的办公处所、档案以及属于它或它所收藏的所有文件不受侵犯。
四、竹藤组织的房舍、资金、资产、收入和其他财物应享有与在东道国的外交使团同等的免税待遇。
五、竹藤组织为直接公务目的进口或输出的设备和物品,按东道国的有关规定,免除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收。上述设备和物品,除非政府同意并按政府同意的条件,不得在中国出售。
六、竹藤组织得为公用目的免税进口三辆机动车及其零配件,并在其名下登记注册。政府应向这些车辆颁发适当牌照,以标明这些车辆属于竹藤组织。竹藤组织可免税更新上述车辆,但在任一特定时间免税进口车辆的保有量不得超过三辆。
七、竹藤组织在资金入出、货币兑换、银行帐户方面应享有政府给予在中国的外交使团同等的便利。竹藤组织可自由地:
(一)获取或收取、并持有和处理不同币种的资金及有价证券;
(二)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开设和运作本币和外币帐户;
(三)将其资金由中国转至其他国家或由其他国家转入中国、或在中国转户,并将其兑换为任何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本条下的各项免税规定和便利不得扩大到通常为所提供的服务所征收的税款和收费。
九、在中国的个人、公司、基金会或其他实体对竹藤组织的财政捐赠可依东道国税法享受减免所得税或其他有关税的待遇。
第五条 出版物
一、竹藤组织得在其职责范围内自由出版研究报告和科技读物,但须遵守东道国有关出版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章以及东道国为缔约方的有关出版和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二、竹藤组织有权进口或出口与其业务相关的出版物,并得享受免除关税及其他有关的进出口税待遇,但除非政府同意并按政府同意的条件,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商业性出售。
三、竹藤组织得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免费或有偿分发其出版物。
第六条 通讯便利
一、竹藤组织在其公务通讯方面享有政府给予其他政府间组织同等的优惠待遇。
二、政府确保竹藤组织公务通讯和信函(包括电子函件和传真)不受侵犯。
第七条 社会保障
一、政府将不要求竹藤组织向东道国的社会保障计划捐款,也不要求非中国籍的职员加入这一计划。
二、竹藤组织应确保其所有职员享有足够的社会保障。为此,竹藤组织得制定自己的保障计划或使其全部或部分职员参加适当的社会保障计划。
第八条 出入境和居留
一、政府将为下列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人员的出入境和居留提供便利:
(一)应邀前来参加理事会会议的成员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成员;
(二)竹藤组织短期聘用的或供其使用的顾问和专家及应邀出席竹藤组织会议和活动的其他个人;
(三)竹藤组织专业职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
二、政府应向前款所述人员免费发放适当的签证。
三、竹藤组织应提前将上述人员的姓名和身份通知政府。
第九条 临时来访公务人员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人员在东道国境内并在其履行公务行为期间享有下列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不受逮捕和拘留;
(二)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项豁免不适用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因其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三)在持有货币或兑换限制方面享有与临时出差的外国政府代表同等的便利;
(四)其个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人员同等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条 总部职员
一、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竹藤组织专业职员,在中国期间,享有下列便利、特权与豁免:
(一)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项豁免不适用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因其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二)公务用品免受检查或扣留;
(三)竹藤组织付给的或以竹藤组织的名义付给的工资薪金和报酬及其他收入免予缴纳所得税;其境外所得享有与在华的国际组织官员相同的待遇;
(四)其本人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在东道国内自由持有或保留外汇、外汇帐户、动产,在终止与竹藤组织的受雇关系后,有权从东道国带出其合法收入;
(六)在初次任职时,有权免税进口直接需用数量的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一辆机动车辆。上述进口车辆的更新问题按东道国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在任何时候每一职员只能拥有一辆免税车辆。
(七)任职期间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的进口,享有与在华的国际组织官员同等的待遇。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顾问和专家在中国期间享有本条第一款一至五项的特权和豁免。
三、政府应给竹藤组织职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颁发证明其身份的特别身份证。
四、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之外,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总干事应享有与常驻中国外交使团团长同等的特权与豁免。
第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目的
一、本协定下的特权与豁免的授予是为了竹藤组织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
二、无论何时如某项豁免有碍司法公正,且放弃此项豁免不损害竹藤组织的利益,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有权利并有义务放弃豁免。
三、上款所提及的当局指:
(一)就理事会成员而言,指理事会主席;就董事会成员和总干事而言,指董事会主席。
(二)就竹藤组织本身、竹藤组织的其他职员和临时来访公务人员而言,指总干事。
四、豁免的放弃须经明示。对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理解为同时暗示放弃了执行豁免;执行豁免需另行明示放弃。
五、竹藤组织的房舍、设施、资金和财物不得用于与竹藤组织协定规定的职责不相符的用途。
六、竹藤组织及其职员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不被滥用。一旦发生滥用,应尽速与政府进行磋商。
七、在不损害本协定所予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一切享有此种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法律和规定,不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第十二条 合作
一、双方应通力合作,以解决执行本协定或竹藤组织在中国运作所产生或涉及的问题。
二、政府应向竹藤组织提供各种合理的协助,使之能够恰当地履行职责。
三、竹藤组织应对政府提请其注意的问题给予适当的考虑。
四、若竹藤组织希望正式提请政府注意与竹藤组织有关的问题,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负责官员进行。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一、政府与竹藤组织间因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影响总部或竹藤组织与政府关系的任何问题,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除非双方同意采取其他的解决方式。
二、如双方尽了最大努力仍未依前款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理事会讨论。
第十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经任何一方要求,可就本协定的修正进行磋商。修正由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
三、政府可与竹藤组织签署必要的补充协议或安排。
四、本协定在竹藤组织于中国设置总部期间有效,除非双方商定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竹藤组织代表
王杰宝 高登·史密斯江泽慧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七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条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下同),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向企业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集资。
第十条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涉及对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依法可以设定行政审批的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在开展活动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或者批准文书,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三)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四)要求企业报销差旅费、旅游费、通讯费、交通费、餐饮娱乐费、会议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五)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六)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七)强制企业参加学术研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八)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九)强制企业接受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十)违法要求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检测、提供办案经费;(十一)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编制目录,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
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投诉与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二条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立、扩大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的项目、范围、标准的;(二)擅自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四)擅自实施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的;(五)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者打击报复的,或者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二)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四)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的,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1998年8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民族经济,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个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部门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门。卫生、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二)肉食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40%,其他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30%;
(三)采购、保管、厨师、配料等岗位,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或者监督;
(四)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
第七条 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八条 清真肉食品所需的屠宰厂、点,由民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清真肉食所需禽畜,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生产、经销清真肉食应当注明来源,出具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十一条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点,应当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摊点分开经营,间隔应当适当或者设明显标志。
商场、商店经营清真食品应当设专柜,由少数民族人员专人负责。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实行清真信誉标牌制度。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到民族行政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在其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牌、证。禁止将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牌、证的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买卖、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
第十四条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牌、证,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 印制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族行政部门审核监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或者因其它原因停业、歇业、改业时,须在30日内到原办理清真牌、证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缴回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当及时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八条 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由当地民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每年第一季度为年审期。
第十九条 民族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清真食品行业进行检查,也可以聘请义务检查员,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模范贯彻执行国家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规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清真牌、证:
(一)清真肉食品来源不明的;
(二)清真食品器具、场地不专用的;
(三)清真食品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混合经营的;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不符合规定的;
(五)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
(二)不具备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限期内不改正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五)伪造、仿制、买卖清真牌、证的;
(六)私自印制、使用带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的;
(七)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当地民族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相应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严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清真食堂、清真灶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