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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2004年)

时间:2024-07-01 16:5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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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

(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辆,是指有合法来源,资料齐全,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必须依法向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营业。
  第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运输、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除应有广东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名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的获得车辆价格评估员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还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场地、信息及有关服务设施,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不得超过成交总值的1%,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资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不得参与旧机动车辆买卖。
  旧机动车辆的评估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用现场当面交易、收购、代购、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发动机、底盘编号;
  (四)车辆的质量;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名称;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商品车;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完备的海关手续的进口翻新车辆;
  (三)有允许销出特区外的批文或海关批准转让手续的原特区单位进口自用免税车辆;
  (四)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转让出售并有海关批准手续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捐赠的车辆;
  (五)更新后经车辆管理部门技术检验合格可以继续使用的旧机动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可以交易的车辆。
  军用退役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卖方将旧机动车辆停放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并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附加费证明;
  3.年审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商品车辆的,应提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免税车证明;
  5.属进口免税车辆的,应提供海关的许可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批准和运输主管部门定编方得购车的单位,应提供控办、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进口车辆销出广东省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的,通知补齐材料。审查合格后,由交易双方自主选择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由评估员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不得为卖方提供服务。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领取交易发票,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人员的过错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外私下买卖旧机动车辆的,对交易当事人处以旧机动车辆价值1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按规定补办交易手续;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违反本规定,提高交易服务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并按多收部分的3倍处以罚款;
  (四)评估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侵犯客户利益的,取销评估员资格;造成客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303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我们对中央各部门所管理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收费情况进行了审核,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各社团收取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相类似费用的,也应于2011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或停止。
  二、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所管社团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对公布取消的收费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对公布停止的收费,按现行政策规定确需继续收取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恢复收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各社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以及提供垄断性服务,需实施收费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和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各社团未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附件:取消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7/001e3741a2cc0e829292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沪卫中医[1999]26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学院校及附属医院、局属医疗单位:
  
  为加强上海市师承教育工作的管理,现制定《上海市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中医处联系。
  
  附件:上海市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上海市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层次中医师承教育工作(以下简称师承教育),是指采取跟师带教为主的方式,以临床实践为主,继承研究著名中医(含中西医结合,下同)专家的学术经验,培养高层次中医临床(含临床科研)人才的教学工作,属于继续教育的范畴。本市的师承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师承教育的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师承教育办公室,负责本市师承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师承教育专家委员会,负责指导老师的评议。
  第五条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或在岗的中医专家。
  (二)从事本专业工作30年以上.。
  (三)在全国或本市享有盛誉。
  (四)医德高尚,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师承教育工作。
  第六条指导老师遴选程序
  遴选指导老师的程序是:专家所在单位推荐并征得专家本人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师承教育专家委员会评议,由市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继承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本市医疗机构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年龄在45岁以下。
  (三)中医基础扎实,品学兼优,有长期从事名中医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研究的决心。
  第八条选拔继承人的程序是: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择优录取。选配时需征得指导老师同意。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不同培养目的和对象,采取多种形式的师承教育并制订相应的继承人所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师承教育的教学期限一般为连续三年,原则上不得中断。
  第十一条指导老师与继承人应当签订师承教学协议,共同制定师承教学计划。师承教育期间,继承人所在单位原则上不再安排其从事与继承学习无关的工作;指导老师所在单位,应保证指导老师有足够的时间承担师承教育,并为师承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继承教育,应以跟师临床实践为主,坚持传统教学与现代教学相结合,着重提高中医理论水平与临床创新能力;采取分级管理,集中上课,分散带教,定期考核的教学方法。若指导老师中途因故停止带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转跟相近专业的指导老师继续学习,继承人继承学习不满两年半者,不得参加结业考核。
  第十三条师承教育过程中必须进行考核,师承考核的内容分临床实践和专业理论的考核,采取学分制。师承教育考核的形式分平时考核、阶段考核和结业考核。平时考核的主要依据是平时跟师随诊记录和月记,平时考核由师承办公室实行。阶段考核每半年至一年一次,由师承教育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阶段考核不合格者报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师承继承人资格。继承人学习期满,由师承教育办公室聘请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统一进行结业考核,结业考核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考核指标、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进行,结业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结业出师。
  第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拨出一定的中医师承教育专款,继承人所在单位应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内单列出一定数额的经费进行匹配,作为师承教育的专项补助经费,由师承教育办公室统一管理使用。师承教育的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继承工作所需的教材、带教津贴、集中培训、外出进修、临床科研等。师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出师继承人的结业考核进行验收,对通过验收者,发给出师或结业证书,对合格者的指导老师发给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在师承教育期间的工资(或离退休费)、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原单位发放,其带教津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继承人在师承教育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原单位发放。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