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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时间:2024-07-13 04:2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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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捷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3250/97号照会,内容如下: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我们两国近期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捷克共和国总领事馆的外交会谈,谨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其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亦可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

 三、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予以处理。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谨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
  本照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捷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关于做好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2]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为提高道路运输业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编制质量,促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逐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现将《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的原则:
(一)应服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与目标,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的需求;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近期与远期、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二)应符合全国道路运输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路网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应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体现道路运输优势和特点,优化道路运输资源配置,发挥道路运输整体优势。
二、《规划》的内容应包括道路运输业的各组成部分,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运输辅助服务(包括搬运装卸)为主,同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可增加出租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等内容。
三、各地在《规划》编制时,应认真分析道路运输业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的需求,剖析现有道路运输业的适应性,揭示存在的问题;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的方法,预测未来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质和量的需求;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确定发展目标。
《规划》应按 “道路运输业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附件一)编制,已经完成“十五”《规划》编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请按附件一的有关要求做相应调整。
四、《规划》编制的期限,以道路运输业中期发展目标为重点,每五年编制一次,如:2001~2005,2006~2010年,并于《规划》实施起始年之前编制完成,分年度组织实施。
五、《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咨询单位编制。
六、《规划》编制完成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执行中如需修改,必须提出报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或修改后批准的《规划》报交通部备案。《规划》备案文件一式三份,均以A4(210mm×297mm)纸,Word系统、四号宋体、标准字间距、单倍行距排版装订,封皮为湖蓝色,并附相同内容磁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制定本地区的《道路运输业“十五”规划》,应于2002年10月底前报部备案。
七、为便于《规划》的编制,现将 “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说明”(附件二)一并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一:道路运输业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附件二: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厅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充分发挥航道的作用,促进本省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和航道设施在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本省发布的航道技术标准。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六条 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以及进行与水利、电力主管部门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修建航道和航道设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以及跨航道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在航道上修建闸坝、渡口、码头、驳岸和滑道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跨航道的桥梁、渡槽和管线,其净跨、净高或者埋设深度,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凡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标志。
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养护施工、维护航道设施和设置标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的航道上禁止设置渔网、渔簖、渡船过河缆等碍航设施。
因设置前款规定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活动造成碍航的,责任者必须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三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和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沉积物的污水。
第十四条 在航道上从事挖沙、取土、疏浚、打捞和建筑施工等项活动,属于内河航道的必须报经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其他航道必须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以上部门和机构的监督。
第十五条 船舶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在航道上沉没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组织打捞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的船舶和
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用于渔业、农业生产和国家另有规定的船舶外,在本省负责管理的航道上航行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碍航设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沿海、内河(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洼淀、渠道和运河)内船舶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航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渡口、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三条和第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