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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2:2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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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14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全社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促进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掌握的各类与企业和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事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并被行政机关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的公民。
  第四条 设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建立公益性的数据库和网站,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有序发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交换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构成。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或者个人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据以识别个人身份、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六)个人的执业资质(资格)情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或个人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八条 良好信息包括:
  (一)企业或者个人受到省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表彰的;
  (二)省有关部门认为应该记入的有关企业或者个人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九条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或者个人未通过各类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
  (二)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或者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三)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执业行为相关的民事赔偿的;
  (四)企业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
  (五)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
  (六)企业违反资格、资质管理,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或者个人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个人因违法行为被取消执业资质(资格)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处罚的;
  (三)企业因失信违法行为受到3万元及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履行能力而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决的;
  (七)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和造成环境污染等省各有关部门认为应该记入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记入严重失信信息: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政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省各有关部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确定本系统有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及提交时间;
  (二)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三)提交信息单位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四)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及时间。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或者个人死亡为止;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三)一般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严重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7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条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政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七条 对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授予相关荣誉;
  (三)作为企业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参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可同时采用。
  第十八条 对于存在一般失信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存在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或者个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以及依法限制个人资格(资质)认定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二十条 良好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依法通过互联网站或其它载体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良好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姓名、荣誉称号、评定或表彰时间、评定或表彰部门、有效期限等内容。
  公布的严重失信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和处罚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提交信息的单位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一)认为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的;
  (二)认为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接到企业或者个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在企业或者个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期间,暂停对外发布该条信息。
  对信息确有错误,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记录信息真实性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违法公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者个人信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系统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机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
作者:刘?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正如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它逐渐发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适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沉默权。”也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与教会法混合形成的大陆法对于沉默权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英国特权法庭和宗教法庭受到这种法律的影响,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向上帝承认他们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的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 。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外,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另外,世界各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讯问前的告之义务,如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2.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等;3.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4.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的事实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承认和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 。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权利。而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一、引进说。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三、折衷说。它是引进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对于上面的三种观点,本人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折衷说。虽然在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加强控方的举证责任,可以遏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是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的。因为即便是在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沉默权也是相对的,就沉默权而言有利亦有弊,即使在英、美等国家对沉默权也是有争议的。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就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1971年,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建议 :“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1994年英国颁布《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时对沉默权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新修改的内容实质在于在一些法定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这集中体现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5、36、37条的规定之中。这些对沉默权的限制有如下内容 :1.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或者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他被起诉之前的讯问阶段,这种讯问则需要警察事先向他作出警告,以及在被提起公诉或者被正式告知他可能受到起诉以后;那么,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在法定的场合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这里实际是指对被告不利的推论);2.如果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而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则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的时候,可以从该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3.警察在被逮捕的人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并且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被捕者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过程中所形成,并要求被捕者对此进行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4.如果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出现在某一地方,并合理地相信该被捕者在那一时间出现于那一地方可归因于他参与实施了该罪行,而且警察要求被捕者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另外,在美国,1984年由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规则”也提出了有关公共安全的例外的规定。
由此可见,虽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加速我国法制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但是我国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时候,“切不可造成一种假象,似乎在西方国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足以无限对抗司法机关的沉默权,不能把国外已经修正了的旧‘轨道’作为我们‘接轨’的标准” ,而应该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项基本任务,考虑到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利益平衡,考虑到法的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的综合实现。正如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所说,沉默权实际上使被告人和司法机关处于公开对抗的位置,仅仅确认一些法治理念是不够的,如果没有这些程序性的制度有效保证的话,反而会使被告人面临更大的危险。我国有些学者对于在立法、司法上设置和完善沉默权制度提出了以下设想 :
1.在案件侦查阶段。这一阶段应做到:第一,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第二,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关于是否有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三,认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在得到帮助前有权保持沉默。第四,严格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讯问时不得随便变换地点,对讯问手段进行监督和控制。第五,犯罪嫌疑人对本案外的人的犯罪行为有沉默权。
2.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解的权利,检察机关有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一旦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立即终止讯问。
3.在法庭审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应做到: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也要同时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替自己辩解的权利。
在设置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亦应该设置其例外,我国沉默权的例外应包括以下内容 :
1.在侦查阶段。第一犯罪嫌疑人陈述有关犯罪发生时间不在现场的证明人;损害结果之发生是因意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及证据等内容时,不应享有沉默权。第二,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或其身上找到相关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2.在审判阶段。第一,对法官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如表明其身份的年龄、单位、住址等问题,以及是否行使法定权利的问题,如是否申请回避等,不应享有沉默权。第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必须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时,此时,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
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不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理由如下 :
1.沉默权不适合我国的诉讼模式。沉默权产生于英国、流行于美国不是偶然的,在对抗制诉讼中,诉讼被视为政府与个人的争讼,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攻击与防御的作用与反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是兼顾法官纠问式与对抗式,其与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明显的基础性差异,不科学的引进,只能对基础功能造成破坏。
2.沉默权的科学性尚需研究。如英国1994年颁布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改变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传统做法,代之以要求嫌疑人回答讯问,否则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断。因而我国对设立沉默权应持慎重态度。
3.我国刑事诉讼法不能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而付出太多的社会代价。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有以下积极意义:(1)可以使有罪、无罪的证据公平地得以被发现,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有效保证;(2)是否如实陈述,反映了被追诉刑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悔改程度,因而成为定罪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之一,可以体现出我国刑罚的评价和引导功能。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以及应当建立什么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学术界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从上述英国对于沉默权的限制中我们可以看到,沉默权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无辜,又可以被真正的罪犯利用来逃避司法制裁。而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特别是人员的缺乏,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另外,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如果因沉默权制度设置不当而导致口供大量的减少,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此外,因为沉默权制度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才能发挥效用的制度,它涉及到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和社会治安状况等方方面面,而我国是一个广阔的国家,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差别,警察、检察机关等司法人员素质不尽相同,因此我国要在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还任重而道远。
基于这些原因,我认为:虽然我国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但由于目前国内的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的不足,以及我国证据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在现阶段还不适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主要参考资料:

1. 《证据法学》 刘金友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 作者不详 新浪网
3. 《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作者不详 北大法律信息网
4. 《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 龙宗智 《法学》2000年2月
5. 《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 陆文洪 法律之星网站
6. 《应逐步确立沉默权规则》梁欣 法制日报1999年9月9日第七版
7. 《再谈沉默权》 宋英辉 北京青年报
8. 《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曾耀林 《人民司法》1999年6月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长江港口锚地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是指在南京港长江沿线港区内为船舶(船队)提供停泊、装卸过驳作业等相关活动的水域及设施,包括大年联检锚地、乌鱼洲锚地、仪征油轮锚地、新生圩锚地、上元门锚地、梅子洲中锚地和梅子洲锚地等七处公用锚地。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主管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工作。南京市航运管理处(以下简称航运管理机构)受南京交通局(港口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公用锚地使用、维护和管理。

  南京海事局负责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

  第四条 进入锚地的船舶应当服从锚地驻泊点安排,并遵守生产调度、安全锚泊、安全生产和锚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锚地内停泊或从事过驳作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要求,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锚地的使用实行进入、离泊报告和指泊制度。

  所有进出锚地停泊或作业的船舶,必须在进港前12小时或进长江口之前将船舶的名称、净吨(马力)、船长、吃水、抵离码头名称及停泊和离泊时间、所属船公司或代理公司等资料向航运管理机构申报。航运管理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在12小时内予以确认并告知船舶按指定地点锚泊。

  第七条 在锚地内从事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经营许可。特殊情况下在锚地进行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航运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锚地发生海损事故和其他危急情况时,船舶经营者及相关人员应及时向南京市水上搜救中心报告,按照指挥开展救助工作,并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并及时将情况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在锚地内停泊或进行作业活动的船舶应自觉爱护锚地设施,凡有损坏的应主动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航运管理机构接到报告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锚地维护包括锚地界浮和锚地水深维护。锚地管理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锚地界浮进行日常检查、定期养护和事故抢修,确保锚地界浮始终保持“标位准确、灯光明亮、颜色鲜明、结构良好”的技术状态。

  航运管理机构应听取航道部门意见,定期组织锚地水下地形测量,掌握冲淤变化和水文变化情况,做好调整工作,并对外公布最新的锚地水下地形测量图。遇长江特大洪水等异常情况导致长江河势发生重大变化的,需要及时开展锚地水下地形测量。

  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本着管养分离的原则,将锚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交由具备维护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锚地的维护管理费用从货物港务费等国家有关规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在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等活动;

  (二)设置碍航设施,组织挖砂、采掘活动;

  (三)排放废水、污油和有害、有毒物质;

  (四)倾倒泥土、砂石、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锚地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锚泊设施标志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

  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的,设立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停泊的,在停泊后应当迅速补办有关申报手续;对于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依法责令其改正。

  不服从锚泊调度指挥、不按规定地点停泊,影响停泊秩序和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

  对于违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造成锚地设施标志毁损的,应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凡不遵守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