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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21 23:5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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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日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6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19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起恢复两国大使级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同意重新互派大使,并为对方大使馆的重新工作提供方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承诺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的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德烈·萨利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于北戴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
            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以下简称“尼日尔”)政府决定两国恢复外交关系并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自中、尼恢复外交关系之日起,尼日尔政府即断绝同台湾的“外交关系”,并自中尼复交联合公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同台湾相互撤走“大使馆”和其他官方机构,在三个月之内废除同台湾签订的所有政府间条约和协定,尼日尔政府不再同台湾发生任何官方关系,不进行任何官方往来。

 二、中国对尼日尔同台湾保持民间经贸往来不持异议。台湾在尼日尔的民间机构不得出现任何可能表示“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或台湾为独立政治实体的名称、旗、徽等。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在北戴河签订,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德烈·萨利夫
      (签字)                 (签字)
张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439号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二终字第4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若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则权利人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行为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三、基本案情
金王公司原名金海公司,于1997年3月3日注册成立。2003年初,金王公司接到客户香港CKK公司的订货合同,向该公司供应两种特定型号的玻璃蜡台,并出口至美国沃尔玛公司。随后,金王公司找到黑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并与黑山公司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其中对模具的开发、使用均约定有保密条款。后根据需要,依据该《模具开发合同》,又追加开发了另一种特定型号的模具。
2003年4月,金王公司指派被告人张某负责此项业务的采购、销售,截至2003年底,金王公司共向CKK公司销售该类产品300余万元人民币,获利74万余元。
2004年初,张某合同期满即离开了金王公司。后自2004年初至2005年3月,张某利用在金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以青岛尤尼克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克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大量订购同种类型的产品。黑山公司以克莱斯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的名义将尤尼克公司的产品报关出口,经香港CKK公司出口至美国,收货款时也使用克莱斯特公司的外汇账户。张某及其尤尼克公司以香港ELOODA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支付美元货款。
后金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实,黑山公司已向尤尼克公司提供的涉案货款值达472336.22美元,给金王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317718.4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金王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仅约定被告人在劳动合同期内负有保密义务,且该《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故被告人不负保密义务;涉案产品及香港CKK公司为公知信息,且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故涉案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等辩护意见。

四、法院审理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金王公司接受CKK公司的订单向美国沃尔玛公司供应三种特定型号的产品,虽然CKK、沃尔玛公司是公开的信息,但是该二公司采购涉案三种产品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信息,包括生产商、供货价格、型号等却是非公知信息,现无任何证据表明CKK、沃尔玛公司公开过该些信息;为保护该商业秘密信息,金王公司还采取了与员工、供货商分别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模具开发合同》等严格的保密措施;同时,金王公司在与CKK公司9个月的交易过程中共获利74万元人民币,显而易见,该些信息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故综上,该信息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商业秘密的知悉者,却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在离职后擅自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取了巨大的非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从其他合法渠道获得涉案商业秘密,而针对其辩护人的二项主要的辩护意见,经查:1、金王公司与张某所签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张某)合同期内有为甲方(金王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的义务,凡因乙方泄漏甲方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由乙方赔偿。”该合同本意为保护商业秘密,而非劳动合同到期后金王公司就允许员工使用其商业秘密。因而,本条款非为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约定,而是关于金王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劳动合同期内的侵权责任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离职一年内,不得从事于在甲方工作相同或相似的工作,不得故意隐瞒客户,将公司与客户所签订单或业务转让给第三方。该条款不仅是简单的竞业禁止条款,同时也是金王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至于金王公司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人是否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属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仅涉及商业秘密,而非竞业限制,故上诉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2、辩护人称CKK公司的名称地址等属公开宣传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但本案所指的商业秘密是被害人金王公司的经营性信息,而非产品信息。公诉机关亦已对金王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其它信息做了严格界定,并未追究被告人张某与CKK公司从事的其他交易以及其与黑山公司从事的其他交易,而仅是针对与三种涉案产品有关的经营性信息;辩护人还称涉案信息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虽然从理论上讲,任何信息都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但反向工程强调的是实际进行的“反向工程行为”,而不是可能性,不意味着任何产品在公开出售后,其采购、销售信息就成为公知信息。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出示任何其进行过反向工程的证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并无其他合法渠道获得涉案的商业秘密信息,其明知该信息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使用,并追求商业秘密带来的巨大效益,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侵犯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青岛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本案被害人金王公司特定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的秘密性;同时,被害人金王公司与公司销售等相关劳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要求员工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因此被害人涉案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金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的商业秘密,却在离职后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取了巨大的非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哪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刑法的有关内容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委《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五条:“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包括侵犯知识产权案,即人民检察院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没有提起公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受侵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它的相关法律法规,初步构成了我国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司法网络。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若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则权利人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行为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麻类、甜菜、烟草、药材、绿肥、牧草、草木花卉、果树等播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坚持为农牧业生产服务,负责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调运以及良种推广、供应工作,定期组织品种更新和更换。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把良种生产推广列入农牧业生产发展计划。有关部门对原种和良种繁植、生产、经营、推广,在资金、贷款及化肥、柴油的供应等方面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和畜牧科学院负责。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称、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或畜牧科学院登记、译名、编目,并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牧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农牧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新品种引进,由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组织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未经种子管理机构同意,一律不准由外省区擅自引种、调种。
第十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牧业科研单位、农牧业学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等单位的科技人员组成。品审委员会由单位推荐,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盟、设区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
报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须经过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两级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选育和由区外引进的品种,必须经审定、认定通过,才能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牧业事业费预算。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及报审的品种,申请单位需缴纳费用,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报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六条 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特约种子村、种子户及其他繁种基地。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每年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种子产、购、销计划,逐级上报,由自治区计划和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单位、农户签订种子产购合同。
第十七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重要的种子生产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粮油定购任务;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户,按照种子部门收购种子数量核减相应的粮油定购任务,也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减粮油定购指标。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准和原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种子管理机构统一计划,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提纯、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提纯、扩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为种子管理机构代繁种子。
第二十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助。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专门经营。各级农牧业种子公司是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专门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一律由旗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以零售由旗县级种子公司批发的农牧业种子,也可以为旗县级种子公司代销农牧业种子。
农民可上市销售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和常规蔬菜种子。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持有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的调出调入,应列入产、购、销计划。
自治区内调运种子,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调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
调运或邮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检验制度。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和仲栽检验。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质量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或标准偏低的,可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和杂草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周转金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农作物良种,由农牧业种子管理机构储备。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一级良种;生产单位和农户储备自用的农作物良种。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储备数量,由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管理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
使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质量检验,粮食管理部门供应。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种子的;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销售质量不合格种子,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的;伪造篡改检疫证明的;无理干涉或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生产、经营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