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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时间:2024-07-05 04: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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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5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
第五章 集体合同履行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选派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对等,一般为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派。
用人单位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协商代表有义务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协商代表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定额;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补充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规章制度;
(十一)职工就业保障;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
(十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劳动报酬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资水平及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制度;
(三)加班工资基数、病假工资、休假工资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四)其他分配办法。
第二十二条 工作时间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 休息休假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周休息日安排;
(二)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三)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
第二十四条 劳动定额标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定额的确定及调整;
(二)计件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安全与卫生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福利制度和设施;
(三)职工健康体检;
(四)医疗期、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五)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六)法定公益金、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管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条 规章制度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制度;
(三)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就业保障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招收录用人员的程序;
(二)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一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裁减人员等事项要求集体协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三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的议题可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议题的意见;
(四)收集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会议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宣布会议议题和会议纪律;
(二)提出议题一方的代表,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
(三)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开展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讨论意见;
(五)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会议记录上签字。
集体协商过程中的临时提议,取得对方同意后,可以列入协商程序。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三十七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八条 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五章 集体合同履行

第四十条 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
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求,双方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终止:
(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二)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集体合同期满后,一方不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报送集体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席代表和协商代表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通过集体合同的决议;
(三)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四)注册登记证明。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变更集体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依法解除、终止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终止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的书面申请;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结束协调处理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变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恢复其原工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给职工一方协商代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协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及时改正,集体合同继续履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监督集体合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用人单位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教委、财政厅《关于建立健全普通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教委、财政厅《关于建立健全普通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教委



最近,福建省教委、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普通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通知》,对在中小学建立健全助学金制度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建立健全中小学助学金制度是当前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于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实现本世纪末“两基”宏伟目标,具有现实意义,各地务必予以重视,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落实。各地要按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助学金经费,并应有稳定的来源。这是做好健全助学金制
度工作的重要保证。
各地在贯彻国家教委与财政部《关于健全中小学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的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财务司联系。

福建省教委、财政厅《关于建立健全普通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近年来,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我省各地都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制度,这对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证义务教育实施起了很大的作用。为了更好地促进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为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提供可靠保障,现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教
财〔1995〕53号《关于健全中小学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我省建立健全普通中小学助学金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的物价上涨指数,初级中学助学金,城市每生每学年由原来的2元提高到8元;县镇和农村每生每学年由原来的3元提高到12元。农村小学每生每学年3元,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需寄宿就读地区的家庭困难学生的
补助。助学金经费来源,按照财政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由各级财政安排的教育事业费统筹解决。同时,各地区还应从教育基金、学校勤工俭学收入等划出一定比例,提高学生助学金的补助标准。
二、享受助学金的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遵守法律和学校规章制度,努力学习;
3.因家庭经济确有困难,无力负担书本费、杂费、寄宿费而可能辍学者。
三、助学金每学期评定一次,以抵减该生的书本费、杂费、寄宿费的方式发放,原则上不发给学生本人。
四、各地要加强对助学金的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中小学助学基金,统筹管理,确保贫困地区的困难学生都能得到补助。各地、市、县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和审计制度。
五、助学金的发放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各地可结合城镇、农村学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并将本地区实施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办法报省教委、省财政厅备案。



1995年12月13日

隆林各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

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隆林各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

(2001年3月1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林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林业工作,依法对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的单位或个人,从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四条 自治县对境内以下特定区域实行造林绿化责任制。
  (1)省、县公路两旁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2)江河两侧、水库周围、水利渠道两旁的造林绿化,按管理权限分别由水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3)沙梨乡岩王丫口至腊仁桥、盘百公路支线、隆天公路两侧林地各25度以上坡地、天生桥水电站库区内侧的林地和25度以上坡地作为该地区农村村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外驻自治县办事处义务植树绿化区。
  第五条 每年十二月为自治县植树月,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完成当年造林任务。
  自治县居民在义务植树规划区内或村旁、水旁、路旁,为结婚、婴儿出生等纪念种植的树木,所有权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金钟山林区、大烘豹林区、蚂蚁高坡、斗烘坡为自然保护区,其核心区域实行全封。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划定封山育林区,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的十二月至翌年五月为重点森林防火期,三月十日至四月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八条 自治县设立林业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自治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年度投入增幅不低于当年地方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为林农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和开展技术承包及技术咨询有偿服务的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未作补充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