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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时间:2024-07-06 00:4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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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号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公民健康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以提高公民健康素质为目的,形式多样、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机制,为公民健身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及其相关环境的建设,逐步增加投入;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公民健身活动的基本需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是指下列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运动场所和固定设备:(一)国家投资或者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二)社会筹资兴建的体育设施;(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体育设施;(四)城市社区和农村的体育设施;(五)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检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六)参与有关部门新建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编制,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对全民健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对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每年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的主题,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丰富多彩的各种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鼓励发展民族体育,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民间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穴镇?雪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晨、晚练点。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职工在每周工作时间内有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并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开设体育课,并开展课间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不少于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增强学生体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适宜的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建立各类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资金兴建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当地民族特色加强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采用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公园、广场的,应当规划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用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完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体育场馆,建设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体育场馆和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场所;乡?穴镇?雪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公共球场或者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公共健身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体育活动室或者简易健身场地。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全民健身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安全使用。
由国家投资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还应当保证其完整性和公益性。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
社会公共体育设施健身项目需要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实行优惠。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对公民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第十九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定,爱护全民健身体育设施,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全民健身工作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省、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经营性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的人员,应当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对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并不得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的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熏确因建设需要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诉讼公正则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既包括通过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也包括对犯罪惩罚本身的公正性。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具体要求主要是:(1)对有关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2)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使有罪的人获得定罪,使无罪的人及时从被追诉中得到解脱。(3)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4)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通过救济程序及时纠正、及时弥补。程序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具体要求主要是:(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与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平等的机会参与诉讼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等的控告权、申诉权。(3)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5)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6)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两者同等重要,不能互相代替。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实现实体公正,意味着准确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准确打击犯罪,排除犯罪行为对社会及个人的侵害,是实现社会有序发展的基本条件。

另一方面,程序公正对于实现社会有序发展具有同样重要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为了抑制犯罪,恢复社会秩序,国家制定刑法,规定何种行为为犯罪并对该犯罪处何刑罚;同时,为了防止追诉权力的滥用,保障刑罚权得以正确实施,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通过公正的程序确保发现真相,正确定量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从诉讼原则、规则、制度和程序方面作出了具体设计。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法在保证刑法实施方面的作用包括:(1)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2)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及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构架;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也为刑事实体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了保障。(3)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了手段,又为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4)关于刑事程序各个阶段的设计,是对诉讼中需要反复检验证据和事实认定的理念的实践。刑事程序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救济审程序,每个后续阶段的程序都是对以前程序可能发生的错误或存在的缺陷进行审查、发现、弥补和纠正的程序。这种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5)可以保障刑事实体法高效率地实施。刑事诉讼法不仅设计刑事程序相互联系、先后为序的各个阶段而使之成为一个程序系统,还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出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使得案件处理简繁有别,既在整体上实现实体公正,又在总体上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高效率地处理案件,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能够及时惩治犯罪,尽早解脱无辜,实现刑法的功能。当然,即使程序设计得十分完善,由于认识能力和案件的复杂状况,有时也会出现实体上的不公正。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除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还必须深入、细致地分析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适用刑法,努力实现实体公正。

同时,我们还须注意到,程序公正本身还有它的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这些是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程序是否公正,是衡量社会公正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审判公开、保障辩护权、排除非法证据等,都是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违反诉讼程序,刑讯逼供、非法采证等,是与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相背离的。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直接体现了司法活动的民主和人权精神,体现了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会使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更容易平衡当事人心理,使社会冲突更容易消除。因此,程序公正不单纯是手段,其本身也是重要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秉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并设计了制度保障。但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做法,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忽视程序法,不重视程序公正,认为程序只是一种手段。对此,应当着重予以纠正,以保证刑事诉讼法能够得到严格贯彻;在执法方面,要严格执法,既要严格遵守实体法,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刑事诉讼的历史充分证明,即使采用不正当的程序也可能在实体上产生正确的结果,但由于程序不公正违背正义的要求,却不能得到被告人及其亲友、社会公众心理上的认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忽视程序公正,不严格执行程序法,往往导致冤错案,实体公正的实现就根本无法保证,而且会使当事人及其亲友、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甚至仇恨社会,给社会长久稳定带来隐患。从这个角度讲,坚持程序公正,也是维护社会长久稳定的需要。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统一的,但有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比方说对于采取刑讯逼供、暴力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如果采用可以查明犯罪事实,却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于二者发生矛盾时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无论是实体公正绝对优先还是程序公正绝对优先,都会带来一些弊端。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从诉讼公正的根本要求出发,按照公正实现最大化原则来作出处理。具体来说,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不能冤枉无辜。例如,某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而不采用这个证据就必须对他定罪,那么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应当采用,因为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是绝对不能容忍的。又比如,由于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冤枉无辜的,一旦发现,就必须提起救济程序予以纠错,并给予国家赔偿,不受终局程序和诉讼时限的限制。(2)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刑事诉讼中,较之于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作出对他有利的选择,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冤错案,避免一些不可挽回的错误。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操作规程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字〔2008〕69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科(室、队),应急办、法制办、人防办、信息办: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操作规程

为规范本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办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办公室各科室(以下简称各科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及“谁制定、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二、各科室应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填报、审核与公开市政府及办公室的政府信息,并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秘书科应及时将已审核的市政府及办公室的政府信息报送至信息办,由信息办统一发布。
三、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流程办理:
1.文件的公开。各科室在发文时应对文件是主动公开、依申公开或不予公开提出拟办意见,并按科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或其他领导)——分管副市长的程序逐级审批后办理。以政务通报形式印发的市政府领导讲话以及清理公开市政府及办公室历年的文件按上述程序审批。市政府重大信息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方可公开。
2.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活动信息的公开。由对口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科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或其他领导)的程序逐级审批后方可公开,内容应与新闻稿相一致。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活动信息应当在其全部活动结束后再予以公开。
3.市政府重要会议信息的公开。由主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科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或其他领导)——办公室主任——秘书长的程序逐级审批后方可公开,内容应与新闻稿相一致。
4.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各科室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5.本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概况信息、机构职能、领导分工、市政府文件等政府信息长期在网上留存外,其他政府信息的留存期限不超过1年。
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流程办理:
1.信息办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编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提出拟办意见,按科长——信息办领导——办公室主任程序审签后,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相关科室审核办理。
2.承办科室收到信息办转办的申请件后,应立即提出拟办意见,并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科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或其他领导)——分管副市长的程序逐级审批后,在自接到转办的申请件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及时反馈给信息办,由信息办答复申请人。
3.本办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由承办科室请示领导同意后,最多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及时将情况反馈给信息办,由信息办告知申请人。
五、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1)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2)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4)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5)不宜广泛知晓的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活动及讲话;
(6)仍在推进的工作形成的会议纪要;
(7)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六、各科室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提交市国家保密局审核。
七、本规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依申请公开信息受理流程.doc
http://www.yichun.gov.cn/AttFiles/2008-06-24/2008062411283341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