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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失效)

时间:2024-07-12 12:2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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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失效)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建〔2000〕73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精神及有关规定,为了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的清理工作,规范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以下简称回收资金)的使用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收资金,是指交通部按规定借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在本办法未公布前已收回但尚未安排使用的资金(本金部分),和本办法公布后应收回的资金(本金和利息)。
第三条 回收资金使用范围。
一、国道主干线及特大桥梁、隧道等公路项目的建设;
二、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及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项目的建设;
三、与上述公路项目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的建设;
四、国务院和财政部、交通部批准的其他公路项目支出。
第四条 回收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一、回收资金的使用要体现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的原则,重点安排西部地区,兼顾中部地区,适当考虑东部地区;
二、回收资金的使用要体现国道优先的原则,首先满足国道主干线及其配套设施项目,适量安排重要的省级干线公路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第五条 回收资金的投资使用方式。
一、以股权投资方式向经营性公路项目投资;
二、以资本金拨入方式向非经营性公路项目投资。
第六条 使用回收资金应具备的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
二、建设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
三、建设项目各项资金来源已基本落实;
四、财政部、交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使用回收资金项目的管理。
经营性项目的管理方式、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等,由财政部、交通部另行制定办法;非经营性项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管理。
各建设项目应自觉接受国家财政、交通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回收资金的预算管理。
一、由交通部按照周转借款协议编制回收资金具体收支预算报送财政部审批;
二、在2000年、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下增设802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收入”,交通部收到的回收资金,使用“一般缴款书”,以此科目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三、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批准的回收资金收支预算和实际缴库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回收资金申请;财政部审核无误后据实拨付;车辆购置附加费回收资金安排的支出统一在政府预算支出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下的8004款“
车辆购置附加费”科目反映;
四、年终交通部应将回收资金预算的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回收资金使用单位收到该项资金拨款后,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条 对逾期未收回的周转借款的处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不得随意拖欠。对逾期不还的,财政部、交通部将相应扣减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和基建拨款。
二、对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归还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的,在报经财政部、交通部批准后,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回收资金拟入股的经营性项目,逾期未收回周转借款可转作入股资金处理;
(二)对回收资金拟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逾期未收回的周转借款可抵顶该项目基建拨款。
第十一条 回收资金的拨付管理按《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0〕18号)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资金拨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2000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文化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各自的法律及规定,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一、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讲学和考察;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互相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互换教育代表团,以了解对方教育情况,解决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有关中、高等教育的一般情况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六、为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各种资料,并支持共同印刷图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体育组织和协会组织友好访问和比赛,并在运动员、教练员、体育队及体育医生之间开展技术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开展直接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促进两国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共同商定费用问题。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就各自有关领域另行签订计划和协议。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吉利斯
    (签字)           (签字)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监察部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1992年11月16日监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提高办案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外地监察机关予以协作配合的,可以提出请求,受请求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协作配合。
  第三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向外地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收集证据的,可以委托当地监察机关办理。但需要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三)、(五)、(六)、(七)项调查措施调取收集证据的,应由办案机关派员直接办理,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委托外地监察机关代为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等监察文书,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及时予以送达,并代办送达手续。
  第五条 提请委托调查取证、委托代为送达的监察机关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的内容、涉及单位、人员、目的和要求及委托单位的负责人、承办人等。委托书须以机要信函、电传等方式送达。
  第六条 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在收到委托书次日起一个月内将委托调查事项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委托监察机关;因故确实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应向委托监察机关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采取补救措施的监察决定,需要在外地执行的,可以请求当地监察机关予以协助。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处政纪案件中发现属外地监察机关管辖的违法违纪线索和材料,应及时移送外地监察机关。
  第九条 因查处政纪案件需要,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调查的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各自负责处理属本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监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协商、通报各自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受委托监察机关依照委托监察机关的要求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监察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监察机关因超越委托范围或者不正确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受委托监察机关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监察机关”,是指提出委托或者请求的监察机关管辖以外的地区的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