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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安徽省制作和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的批复

时间:2024-06-24 21:5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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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安徽省制作和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的批复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安徽省制作和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的批复
建设部办公厅




安徽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我省制作和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的请示》(建房〔2000〕3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你厅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作和颁发全省统一的房地产权证,有利于进一步加强你省房地产管理工作。
二、房地产权证的具体式样,在全国未实行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之前,可由你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证书的注册号可沿用原批复你省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注册号。
三、房地产权证的制作和颁发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希望你厅认真准备,精心组织,确保房地产权证制作和颁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特此批复。



2000年11月10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规划与管理,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蓝线,是指河道规划控制线。蓝线管理范围包括两线之间的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岸线等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生态景观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县管河道、镇村河道应当划定蓝线。

第四条 市以及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蓝线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蓝线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编制蓝线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管河道的蓝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县管河道、镇村河道的蓝线,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条 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有权部门同意。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蓝线规划实施。

第七条 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建、扩建的各类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限制;

(二)城市内河道沿河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特色,河道保持原有的河网格局。

第十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

(二)破坏河网水系、从事与防洪排涝、水环境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与蓝线规划要求不符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蓝线规划要求,影响防洪抢险、除涝排水、引洪畅通、水环境保护以及影响城市河道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蓝线的控制与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蓝线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经划定的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 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收费和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收费和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2001]1469号
2001年12月10日

大连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和收取航空货物安全附加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大价发[2001]9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旅行社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问题。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46号)的有关规定,旅行社为本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旅客购买铁路客票,其目的是吸引客源,属旅行社正常业务范围,所发生的费用通过收取旅游综合服务费补偿,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不得另行向旅客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如旅行社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铁路客票代理销售,并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开展铁路客票代理销售业务,在向本社组织的旅游团队以外旅客销售铁路客票时,可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
  二、关于民航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问题。《民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用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由民航总局管理。今年10月,民航总局下发了《关于收取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的通知》,允许国内航空公司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含至香港、澳门航线)收取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险附加费;收费标准为每公斤货物最高不超过1.2元(香港、澳门航线0.8元);具体收取办法,由航空公司确定。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南方航空公司、北方航空公司在大连地区对国际航空运输货物收取每公斤1元的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符合民航总局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