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时间:2024-07-09 08:3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现将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经济基础知识》、《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二、考试时间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截止时间
1月31日 12月18日(2003)
2月29日 1月16日
3月28日 2月18日
4月25日 3月17日
5月30日 4月23日
6月27日 5月21日
7月25日 6月16日
8月29日 7月23日
9月26日 8月17日
10月31日 9月22日
11月28日 10月19日
12月26日 11月16日

注:每次考试时间为上午9:00至11:30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时间
5月29日 4月1日至4月16日
10月30日 8月25日至9月10日
注: 上午9:00至11:30举行《经济基础知识》考试;下午
2:00至4:30举行《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
(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时间
6月26日 4月20日至5月14日
12月4日 9月13日至9月28日


注:上午9:00至11:30举行《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下午2:00至4:30举行《保险公估实务》考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外,执法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3.将《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是与出版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款中的“暂扣、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二、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规定作出修改

  4.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扣押财物。”

  三、对下列法规中违反代履行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5.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6.将《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四、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法其他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8.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八条中的“行政强制权”修改为“行政强制措施权”。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9.将《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销毁”修改为“没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0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