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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时间:2024-05-14 08: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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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1983年5月5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3年6月6日在北京召开。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听取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政府工作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关于198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财政部部长王丙乾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我国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是1983年设计的,受当时技术条件和经费等方面的限制,证件防伪性能较差,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不断增加。为有效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提高我国居民身份证的防伪性能,公安部决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制发具有防伪性能的居民身份证。经商农业部,现就防伪身份证工本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申领、换领新的具有防伪标志的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10元,经济特区每证20元;丢失补领防伪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
二、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1994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收费5元。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的,予以免收。其他地区的贫困人员,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四、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公发〔1992〕10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用文字、绘画、图像以及其他表达方式,在建筑物、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交通工具等媒体上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户外广告业务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修建户外广告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意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后,方能在符合设置户外广告具体规划要求的地段或建筑物上动工修建。


  第六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个人应向场地、建筑物使用者或经营者交纳场地费或建筑物占用费。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属投资修建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拆除或损坏。因国家建设等必须占用、拆除的,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拆除违章户外广告设施或清除违章张贴的广告,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八条 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十条 户外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者,禁止设置和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服务水平的;
  (七)文字及书写不规范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申请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广告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全,不真实或广告内容违反规定的,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户外广告禁止张贴。在城区范围内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公共广告栏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确定张贴地点时应充分考虑张贴者的合理要求。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指定地点张贴户外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张贴者自行清除;张贴者无法寻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织力量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张贴户外广告,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查处工作涉及本行政区域以外责任人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乱张贴户外广告的行为,以保持建筑物、树木、电杆等设施的整洁。对不接受劝阻的张贴者,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场地发布宣传自身临时性业务广告的,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统一使用活动广告牌。活动广告牌的规格、式样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安放活动广告牌不得影响行人通行,不得妨碍车辆行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内容以及表达方式等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党政部门、人民团体、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张贴布告、标语等宣传品的,免予登记,但必须与工商、城建等部门共同商定适当的张贴地点。在公共场所新建宣传窗(橱、栏),应事先征得工商、城建等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残破、陈旧的户外广告,不论发布时间长短,均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一条 工商企业、科研单位召开洽谈会、订货会和新技术发布会等,利用会议所在地的建筑物、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发布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需印制户外广告张贴品的,其广告内容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广告客户在联系印制事宜时,应当向印刷厂出示经上述机关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广告与证明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印刷厂不得承印。
  户外广告印刷品的承印厂家由广告客户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受虚假户外广告欺骗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向广告所在地的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公路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相应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广告客户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情节轻重,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为广告客户发布虚假户外广告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安放、张贴户外广告的,令其自行撤除,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承印户外广告印刷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承印厂家和广告客户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