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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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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253人,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丁光远   才旦卓玛(女)      万 达
  习仲勋   马文瑞   马青年   马恒昌   马浩谦
  王 平   王世泰   王必成   王冶秋   王昆仑
  王首道   王恩茂   王 铎   王淦昌   王 谦
  王瑞昌   王 震   天 宝   韦国清   扎喜旺徐
  区棠亮(女) 尤太忠   贝时璋   毛文书(女) 毛致用
  乌兰夫   巴一恺   巴 金   巴 桑(女) 邓小平
  邓典桃   邓颖超(女) 玉 荣(女) 甘渭汉   石钟琴(女)
  平错汪阶  卢盛和   叶 飞   叶圣陶   叶剑英
  叶洪海   田富达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如冰
  白寿彝   冯纪新   朴春子(女) 毕 肯(女) 吕叔湘
  吕 骥   朱光亚   朱学范   乔晓光   伍 禅
  任仲夷   华罗庚   向腊玉(女) 庄希泉   刘田夫
  刘志坚   刘芸生(女) 刘 杰   刘明辉   刘念智
  刘 斐   关山月   江一真   江渭清   安平生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那木拉
  廷 懋   阮泊生   阴法唐   严佑民   严 政
  严济慈   严家安   芦国俊   克尤木·买提尼牙孜
  苏步青   杜心源   李人林   李井泉   李世璋
  李亚敏(女) 李 贞(女) 李坚真(女) 李 昌   李 荒
  李庭桂   李 强   李瑞山   李福忠   李聚奎
  李德生   杨永青(女) 杨成武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尚奎   杨易辰   杨 勇   杨得志   肖 华
  肖劲光   吴先锋   吴克华   吴若安(女) 吴承清
  吴桓兴   汪月霞(女) 汪 锋   宋任穷   张天放
  张文裕   张平化   张廷发   张启龙   张秉贵
  张金榜   张桂珍(女) 张福财   阿沛·阿旺晋美
  阿依吐拉(女)      陈玉娘(女) 陈再道   陈伟达
  陈孝顺   陈逸松   陈景润   陈登科   陈福汉
  武新宇   范忠志   茅以升   林一山   林巧稚(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依平   林 铁   林慧卿(女)
  果基木古  罗青长   罗叔章(女) 罗登义
  帕巴拉·格列朗杰    季 方   周占鳌   周叔弢
  周建人   周海婴   项 南   赵朴初   赵 林
  赵忠尧   赵祖康   赵德尊   赵燕侠(女) 郝树才
  荣毅仁   胡子昂   胡立教   胡绩伟   胡 绳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奎 璧   段苏权
  段君毅   侯占友   侯宝林   饶守坤   洪丝丝
  洪学智   祝星发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秦基伟   袁任远   聂荣臻   莫文骅   栗又文
  贾庭三   夏茸尕布  顾卓新   阎达开   钱三强
  钱学森   铁木尔·达瓦买提    铁 瑛   倪志福
  徐向前   爱新觉罗·溥杰     高厚良   郭兰英(女)
  郭林祥   唐克碧(女) 浦洁修(女) 海玉琛   陶峙岳
  措 姆(女) 黄克诚   黄秉维   黄欧东   黄 荣
  黄菊香(女) 常香玉(女) 盛 婉(女) 康克清(女) 梁必业
  梁吉泉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天祯
  董其武   韩宁夫   韩权华(女) 粟 裕   曾 生
  曾思玉   谢冰心(女) 谢 明   谢铁骊   瑞 板
  楚图南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志高
  廖承志   赛福鼎   谭友林   谭启龙   谭善和
  谭震林   缪云台   潘 多(女) 潘承孝   霍士廉
  冀春光   戴念慈
秘书长
  杨尚昆





对当前基层法院信访工作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北安市法院 郭 辉

信访工作是党和国家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人民群众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中国目前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可以说信访工作是人民法院的“睛雨表”、“衡温器”。近几年来,基层法院涉法上访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居高不下,大量的申诉上访给法院信访复查工作带来了 很大压力,影响了上级机关的办公秩序,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如何缓解大量申诉上访的矛盾,带着深厚感情去做好信访工作,努力把问题处理在当地,真正践行司法为民思想,笔者认为,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抓好以下环节:
一、践行公正为民思想,以涉法上访问题为镜,梳理和认清工作中的不足和差距
当前涉法上访案件呈现以下主要特点:(一)涉法上访层面扩大。根据信访部门统计情况看,“求决”和“申诉”在涉法信访中占很大比例,上访问题集中在对法院裁决不服,对强制措施及诉讼程序、执行的不满等。有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三农问题、城镇拆迁安置问题。我院上访人住所地在北安的案件共10件10人 ,北安法院一审8件8人,经黑河市中级法院一审2件2人(上访人住所地在北安),期中涉及刑事审判上访5件5人,涉及民事审判上访为4件4人,涉及房屋拆迁纠纷1件1人。以民商事执行为主,刑事及附带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涉法上访层面逐年扩大,包含法院审判业务的方方面面。(二)重访、缠访案件数量上升。有的案件上访至上三级法院,甚至多次进京上访,上访数年,如我院包保稳控的上访人童某,历经(69)北公军管判决,(79)北安法院判决,(81)黑河中级法院判决,(84)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驳回,上访至今,仍有越级上访的倾向,类似此案的上访人现已成为职业上访。(三)上访请求赔偿数额愈来愈高。有的上访案件初访时请求事项单一,请求数额几千元、几万元,上访几年后请求数额增至几万元、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呈现复杂性,处理难度愈来愈大。(四)上访行为方式表现偏激。上访人上访态度表现对立,方式多样,有的采取集体上访,围堵法院、市委、市人大、市政府机关大门,以自杀等方式威胁,有的采取静坐、静卧、散发上访材料、扯横幅、拦截领导车辆等极端方式上访。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涉法上访问题日趋增多,处理难度愈来愈大,使法院工作处于被动,既有社会原因,也有我们法院自身的原因,突出反映在四个这方面:一是在工作中确有司法不公的问题。违背程序法,审查认定事实不客观,实体裁决不当,适用法律不正确,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偏袒一方的。二是“执行难”尚未全面解决,一些案件执行未果的问题。案件承办人久拖不执、贻误执行时机和不严格依照程序法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超标的执行,有的案件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不当,执行力度不够,或查封、冻结、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使用错误,或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三是少数法官的司法作风,人民群众难以满意。法官不能保持中立立场,办案没有效率,庭审中质证、认证不规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不细,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不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随意变更开庭时间,案件强行调解,违法调解,对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不予理睬等,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四是立案申诉难的问题或信访渠道不通畅的问题。应予以立案的不予受理,重复立案,裁定自动撤诉不当,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不及时或不当,回复信访不及时、驳回申诉、驳回申请再审处理不当。立案信访部门对信访案件,一接了之、一送了之,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二、践行公正为民思想,以涉法上访问题为鉴,应理性分析问题成因。
(一)少数案件质量、效率、社会效果难以统一。有句话说没有无缘由的爱和恨,同理,涉法上访案件中也没有无缘无故的上访,一些有悖公正的审理结果,违法的裁决,办案拖拉的案件,迫使当事人只有选择上访的路来维护自身权益。客观地说,少数素质低下的法官所办的案件难以保证质量,案件结果缺乏公信力是导致上访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法院的司法权威不足。司法权威是司法秩序的维系,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昭示,维护司法权威也就是维护法律权威,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设置,所有法院做出的判决经过上访、早泄诉、进入再审都可能失去既判力。相比较,国外若变更法院的一个判决是非常艰难的和少见 ,正是这种判决的不确定性,便会出现每一个案件审结后,法院认为没有错,当事人认为有错,或者法院认为没有错,而检察院认为有错,甚至当事人、检察院都认为没有错,而法院认为有错的都可能进入再审而导致上访、申诉活动的产生,概括的说,公正的标准不是由法院唯一确定的,进一步的说法院司法权威的不足,表现之一就是上访的泛滥。
(三)现有的上访制度对上访人的权利义务制定的不相均衡。现行的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和2004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对上访人的信访权利人予了充分的保护,而对其义务规定甚少,在德国当事人提出申诉,如案件维持了原判,是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要负责偿还启动再审程序的全部费用。而我国现行的制度没有任何限制,出现了上访申诉主体无限,上访申诉时间无限,上访申诉理由(条件)无限,上访审级(次数)无限,在实践中会误导当事人,我可以不断申诉上访,直至最高法院,即使最高法院的裁决也不相信,还要上中央申诉上访。无义务的上访权利,无限制的上访权利,无责任的上访权利,怎能不使上访数量增加呢?
(四)上访人以上访为手段向法院施加压力,求得于己有利的结果。在实践中,很多初访的案件,在审理未果时,当事人就去上访,理由如办案拖拉,地方保护,偏袒一方等。这些初访的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将上访作为一种手段向法院施压,促使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裁决的心态,这使有访必接的良好初衷被一些人滥用,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信访成本,处理本不应属上访的案件所浪费的人力、物力,对真正涉法上访的案件的处理有着一定影响和破坏,形成上访无序。
(五)公众人对法院司法工作期望盲目,这种预期落差,导致上访。法律不是万能的,这是司法实践得出的定论,当前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各这方面不切实际地渲染,公众不合理的期望与法院司法现实产生矛盾。如当事人认为法院应予立案的,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使当事人难以接受和理解,再如当事人诉讼知识缺乏或诉讼能力低也是导致上访原因,以民事诉讼为例,由于当事人的错误陈述和主张,可能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事实的不符,由于自认掩盖了事实,举证时限内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等等都会导致有理没打赢官司。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这种社会期望值的落差,人们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差距的认同水平,都将导致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怀疑和不信任,人们对司法的认识与法院办案规律的矛盾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也将导致上访问题不会在短期内彻底解决。
(六)现有司法环境存在缺陷。地方党委政府涉及一些市政工程,重点工程的,由于法院要服从和服务于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法院应政府要求往往参加些诸如企业改制、房屋拆迁安置的办公会议,而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一事人认为法院先入为主,因此产生对立情绪,认为法院和政府是官官相护,法院裁决表达政府意志,对此成见很大。另外,现存机制中人大监督、纪律监督、检察监督、干部监督等对法院监督主体多元化,形成了当事人找最大的官才能解决问题的也是上访心理之一。
(七)立案信访部门职能弱化。现有的信访处理办法大多为群众接待室,收发信件、记录意见、报告领导、等待处理的“传声器”式的工作,由于自身不具备一定权限,使上访人认为最终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找权力在上的机构或领导,并且上访信访部门也大多是问题从哪里来,回到哪里去。这种流转方式使上访人态度更加对立。
(八)现实中司法作风亟待提高。少数法官执法作风生硬,方法简单粗暴,态度冷、横、硬、冲。在案件审理或接访中,使当事人缺少信任感,这种缺乏中立的形象,会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性怀疑,特别是处于弱势或败诉的当事人会将这种缺乏亲和力的作风、形象与审理结果联系到一起,使法官结了案,也便结下怨。
三、践行公正为民思想,以涉法上访问题为戒,积极探索整改措施,努力让人民群众满意
(一)树立大信访意识,更新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的宗旨。法院的信访工作不应只是立案信访部门的事情,全院干警都应树立信访意识,增强忧患意识,在司法工作中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执法活动要体现人文关怀,将信访问题看作系统问题,不能忙于应付已成为上访的案件。要在立案,审理,执行,鉴定等各环节留心留意、察言观色,防患于未然,增强工作主动性,搞好排查,发现苗头要主动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汇报。工作要从细微处做起,司法工作要体现便民、利民、助民,做好息访工作,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审理每一个案件都要以诚以信待人,以法以理服人,以德以廉服人,努力让人民满意,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二)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加大调解力度,注重办案效率和效果的统一。公正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要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公开审判促进公正。从实践看,严格执行程序的案件,不搞暗箱操作的案件,信访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只有规范的庭审、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才能让当事人输的明白,赢的清楚。另一这方面,案件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执行也很便利,加大调解力度,不妨是减少信访的一个重要方法。同时法院审理案件要坚持案了事了,裁判要注重社会认同,法官要怀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尽可能地符合老百姓心目中公平与正义的标准,不要就案办案,机械执法,当事人拿到判决解决不了纠纷,出现“未去旧怨又添新愁”的问题,要尽力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构建科学有效的再审制度。当事人上访申诉目的无非是引起再审,重新做出于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再审的条件限制严格了,明确了,必然会减少上访申诉的数量。如对上访申诉时间应予以明确,刑事申诉上访期限与民商、行政申诉上访期限等应予区分,引起再审的诉讼成本的承担以及再审管辖和再审次数都应予以明确规定,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仅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不对事实进行再审等。同时明确上访次数,增加对上访复查案件的透明度,这些都应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和调整。
(四)加强队伍建设,促进法官职业化。大力提高法官职业素质,牢固树立立党为公、司法为民思想,把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作为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手段。法官职业化也就是走精英化之路,很多上访案件上访的同时也是在上访法官,法官素质提高了,案件质量提高了,势必减少上访数量。提高法官素质不仅要在法学理论和法律适用能力上提高,还应在法律思维和道德素养上提高,树立人人是形象,处处是窗口的思想,加强形象意识教育,转变司法作风,在现有法官评价考核体系中,将信访数量列入考核参数。同时,在现有审判资源配置中不要搞平均分配主义。让那些审判实践少、能力弱、经验少的初任审判员多审理影响小、难度小的案件,集中优势审判人员审理那些影响大、有上访苗头的疑难案件。如在民商事审判中成立小额债务合议庭等,使审判人员优化配置,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在源头上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
(五)优化司法环境,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法院的原始职能是裁决争议,定纷止争,前提条件是司法独立。不能有法律迷信思想,强制法院行使非法院职能,滥用司法权,形成司法权力地方化。党委、人大、纪检、检察等机关监督要依程序进行,正确理解现行司法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充分认识司法的特点及局限性,不要以不正当的方式干预司法,进行领导建议或舆论、媒体裁判等,了解和尊重司法既判力的重要意义。 司法权威已经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不能再下降了。司法权威的进一步削弱必将导致公众对司法信任的危机,趋同和追求人治来解决问题将导致越级上访的进一步恶性循环。
(六)加大监督力度,强化办案与信访的“一岗双责”的责任.建立信访奖惩机制。对那些法官因主观过错导致当事人越级上访,损害法院形象,败坏法官声誉的一定要严肃处理。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立案、审判、执行等各环节都要明确第一责任人,哪个阶段出问题,追究哪个阶段的第一责任人,该阶段第一责任人的主管庭长、副院长均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增强案件承办人的工作责任心和防范涉法信访的意识,才能有效的将信访解决在萌芽状态。
(七)坚决制裁违法信访。对无理信访,数年缠访的要耐心劝其息诉的同时,也要分析原因,理性处置,对为达到个人目的而无理取闹,蓄意煽动,抵毁法院形象,诽谤法官的人要依法制裁,起到警示作用。
(八)建立完善涉法信访的长效机制
1、在基层法院成立涉法信访办公室,从立案庭的职能中分离出来,基于现在的信访形势,必须建立专业机构,并赋予一定的协调权、监督权和建议权,由基层法院一把手亲自主管。该机构发挥对信访案件督办通报和动态分析报告,落实具体措施,初步认定信访事由的职能。2、建立突发信访预案,对集体访或突发越级上访的案件要做到反应迅速、处理果断,措施得当。3、建议由政法委牵头由人大、纪检、检察机关,组织部门、律师、法学理论研究者及群众代表共同组成的涉法上访审查委员会,独立于法院审查上访事由是有理上访还是违法无理上访,避免当事人对法院的复查意见持怀疑和对立态度,认为“自己刀难削自己的把”。该委员会做出具体建议于法院,再由法院做出专业解释,避免和减少当事人越级上访,使问题解决在当地。4、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对那些经济困难,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降低其诉讼风险,减少诉讼成本,通过诉讼救济切实保护自身权益。


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吴正雄


本文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和万事兴,家兴则国盛,家庭安宁则社会安宁,家庭是每个人生活的重要坏境,创建平安家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范围内,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和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文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分析入手,阐明了我国对家庭暴力立法规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对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考察分析,指出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概念界定之不足,进而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最后提出家庭暴力立法规制完善的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现状;原因;对策


  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2]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全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
  [3]近年来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统计,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全国家庭暴力的投诉案件上升了4.16%。而从对近年离婚案件的分析来看,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却逐年上升。根据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讼,导致夫妻离异的占绝大多数,2002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8.67%。2003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2.44%,较上年相比上升3.77%。2004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9.75%,较上年相比上升7.31%。从调查的数据表明,三年来审结的婚姻案中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在逐年上升。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极大危害,导致女性犯罪增多,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遏制、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已刻不容缓。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侵害的90%为女性,在调查中,发现其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4、冷暴力。“冷暴力”逐渐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且多发生在经济、地位、学历较高的家庭中。[4]所谓的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谩骂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相对于传统的以暴力动作为主要表现方式(如拳打脚踢、身体伤害)的“热暴力”,“冷暴力”是以语言为主要工具的,或是减少甚至停止夫妻之间的语言交流,或是用讽刺挖苦、侮辱性的言语来发泄自己的情绪、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家庭冷暴力是一种比身体暴力更为严酷的精神虐待,这种伤人不见血的伤害更让人感到窒息与失望,受害人往往容易精神惶恐,失去理智,绝望。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一)家庭暴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所说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种。物质赔偿主要是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这类赔偿在《民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如果配偶一方认为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家庭暴力以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地操作。
  2、《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是诉讼离婚的理由。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赔偿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一定的法律规定,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确立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为配偶之间要求损害赔偿提供事实上的可能。

(二)家庭暴力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该条款规定,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介入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方式上都增加了“应当”二字,意在强调此举为上述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公安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的介入,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可以减少家庭暴力所导致的损害。《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救援机关和组织的求援义务,受害人可以督促求援机关和组织行使职权。

(三)家庭暴力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不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时,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类刑事责任是指家庭成员中的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把家庭暴力定为罪名,但《刑法》第四章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婚姻进行干预情节严重的将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也有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分析产生家庭暴力法律方面的原因

  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其原因主要有: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法律规定不易操作,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等。

(一)法律制度上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