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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买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案件的意见

时间:2024-05-20 03: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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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买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案件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买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案件的意见

苏检会[200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办理买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为提出如下适用法律意见:

买卖伪造、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遇到具体问题应及时请示上级部门;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二○○二年八月五日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7〕3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



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在企业筹建、生产经营、终止清算及其它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有关单位产生争议(包括投资者之间产生争议),需要提请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投诉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对投诉受理机构进行调查工作提供积极协助。

三、投诉受理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投诉。

四、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是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受理和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职能。其职责是:

1、指导、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2、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开展调查、协调、跟踪、督办,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并就处理结果向投诉人做出书面答复;

3、办理并反馈上级投诉受理机构转交的投诉事项,督促执行其投诉处理决定;

4、向市政府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重要问题,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

5、及时向上级投诉受理机构通报重大外商投诉事项。

6、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五、市政府所属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参照市投诉中心的职责积极开展工作,并配合协助市投诉中心处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六、投诉人的权利与义务:

1、投诉人可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政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投诉;

2、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以数事并诉;

3、投诉人可以提出自己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建议或要求;

4、投诉人有权申请撤回被受理的投诉;

5、投诉人要以书面方式投诉,内容必须真实。

七、投诉受理条件:

1、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2、符合投诉主体资格;

3、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4、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八、以下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1、已经进入或者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

2、市所属部门已经受理的;

3、匿名投诉;

4、其他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

九、投诉处理程序:

1、审查投诉材料。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投诉受理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诉材料;对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投诉材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通知投诉人予以补充完善。

2、投诉受理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办理受理登记,建立卷宗,并标明受理日期。

3、通知被投诉人。

4、处理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受理的投诉事项,因争议或纠纷事实复杂、当事人不配合投诉受理机构工作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诉事项处理工作无法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

5、投诉处理完结后,将投诉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6、进行结案登记。

十、投诉处理应采取以下方式:

1、出具意见书。投诉受理机构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诉人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促使投诉事项得以解决。

2、协调有关部门。

3、移交上级投诉受理机构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4、其他适当的处理方式。

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1、按照第十条规定处理完毕的;

2、经协调、调解,投诉事项由其它投诉受理机构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的;

3、当事人就投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4、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5、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6、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十二、投诉受理机构应保守投诉人的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十三、在本市境内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投资企业的有关投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四、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设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十五、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六、本办法由葫芦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逐步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是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是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基础条件。地方补充保险统筹基金由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集中管理,主要用于减轻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职工的整体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 1% 按月缴纳;市社保中心在 11% 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 1 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 100 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 1% 按月缴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自谋职业人员应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和税务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同步按月征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按月划拨;市级财政对退休人员的补助费用由市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每年 6 月末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单位缴纳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第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每年 4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内,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用完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自负 800 元、退休人员个人自负 600 元,超过自负金额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 2500 元(不含上述自负金额)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 60% 、退休人员 70% 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门诊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考核、规范运行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定点管理,对门诊医疗费用实行次均费用控制结算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门诊特定项目中办理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的患者可同时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办理家庭病床的患者在享受家庭病床医疗待遇期间暂停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其它门诊特定项目病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取消。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医疗服务规范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不符合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除不予支付外,应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改制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对企业改制时剥离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的实际结余额,应由企业一次性或分期交市社保中心托管。市社保中心对此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 3-5 年时间分摊追记入资金托管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 2002 〕 45 号)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3% 以内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仍按《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参保职工的负担水平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其中用人单位缴纳 1% 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执行。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