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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2:0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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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按照财政部(93)财会字第02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同时废止。现将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
执行新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中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7月1日前按照《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设置有关会计帐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7月
1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原有经济事项的调整(如债券投资的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表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照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固定资产”科目,由于固定资产标准的改变,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
调帐时,将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原作为低值易耗品的劳动资料需要转为固定资产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进行核算。
新旧会计制度对于清查财产中盘盈、盘亏固定资产的处理方法不同,原制度对于企业清查财产中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未经批准前仍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报经批准后再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利润——营业外收入”或“利润——营业外支出”科目。新制度规定,企业在清查
财产中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报经批准后再转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科目。调帐时,“固定资产”科目余额中如有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贷
记“固定资产”科目。然后再按上述规定,对“固定资产”科目余额进行处理。
2.“经营房”和“经营房摊销”科目
原制度“经营房”和“经营房摊销”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经营的各种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新制度设置“出租开发产品”科目,该科目除了核算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外,还核算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土地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由
于新旧制度核算内容不同,调帐时,应将“经营房”科目余额转入“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借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贷记“经营房”科目,将“经营房摊销”科目余额转入“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借记“经营房摊销”科目,贷记“出租开发
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
3.“周转房”和“周转房摊销”科目
原制度“周转房”和“周转房摊销”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安置拆迁居民周转使用的,产权归本企业所有的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新制度设置“周转房”科目,除了保留原“周转房”科目的核算内容外,还增加周转房累计摊销的核算内容。调帐时,应将原“周转房”科目余额转入“
周转房——在用周转房”科目,借记“周转房——在用周转房”科目,贷记“周转房”科目;将“周转房摊销”科目的余额转入“周转房——周转房摊销”科目,借记“周转房摊销”科目,贷记“周转房——周转房摊销”科目。
4.“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同,原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企业因报废、毁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等原因而减少的固定资产、经营房和周转房,以及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新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
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及其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由于新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内容不包括对周转房和经营房的清理,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所属“周转房清理”和“经营房清理”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所属“待处
理流动资产损溢”明细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残值收入等在“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核算,处理完后,转入“管理费用”科目。
5.“向其他单位投资”、“债券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原制度规定:企业与其他单位联营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资金,在“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核算,企业认购并已付款作为长期投资的各种债券,在“债券投资”科目核算,购入的随时可以变现的债券,在“有价证券”科目核算。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
和短期投资两种,“短期投资”科目核算企业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超过一年的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债券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贷记“债券投资”科目;将“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对于“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余额应
进行分析,属于不超过一年的联营投资,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属于超过一年的联营投资,转入“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贷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时,应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按照认购债券的资金来源相应增加有关基
金);转帐时,将债券投资本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债券投资”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企业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
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在进行上述调帐前,企业对按受投资企业实际拥有控制权的,还应将向其他单位投资帐户按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贷记“开发经营基金”科目(各明细科目);调整减少的作相反的会
计分录。
6.“器材采购”科目
对于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核算,原制度在“器材采购”科目核算,新制度在“物资采购”科目核算,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企业应将“器材采购”科目的余额转入“物资采购”科目。
7.“采购保管费”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采购保管费”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在调帐时,企业应将“采购保管费”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8.“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但对于企业清查盘点中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的处理方法不同,原制度对于盘盈的材料、设备直接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采购保管费”、“管理费用”科目;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在“库存材料
”、“库存设备”科目下另设“待处理材料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新制度对于清查盘点中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调帐时,“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余额中如有待处理的材料、设
备盘盈,盘亏和毁损,应自“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盘盈的材料、设备,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科目;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经过上述处理后,再将“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9.“低值易耗品”科目
原制度“低值易耗品”科目分别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三个明细科目,对于在用低值易耗品分别采用一次摊销法、分次摊销法和五五摊销法等方法进行核算,“低值易耗品”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在库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以
及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新制度简化低值易耗品的核算方法,“低值易耗品”科目不再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三个明细科目,对于领用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的,将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成本直接转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采用分次摊销
法的,根据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期限长短,一年以内摊销的转入“待摊费用”科目,超过一年摊销的转入“递延资产”科目。“低值易耗品”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在库未用的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根据上述变化,企业调帐时,应将原“低值易耗品”科目的摊余价值(在用低值易耗品价值减已提摊销)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帐务处理为:按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借记“待摊费用”(指一年内摊销完的)、“递延资产”(指一年以上摊销完的)科目,按已
摊销的价值,借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分摊材料成本差异,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
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在库低值易耗品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0.“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除了上述涉及到材料成本差异的调整因素外,其余部分应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1.“委托加工器材”科目
原制度“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新制度“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调帐时,应将“委托加工器材”科目的余额转入“委托加工材料”项目。
12.“土地开发支出”、“房屋建设支出”、“配套工程支出”和“代建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土地开发支出”、“房屋建设支出”、“配套工程支出”和“代建工程支出”科目合并为“开发成本”科目。调帐时,应将“土地开发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土地开发”科目,将“房屋建设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房屋开发”科目,将“配套工程支
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配套设施开发”科目,将“代建工程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开发成本——代建工程开发”科目。
由于新制度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建开发产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记入在建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再进行调整。
13.“管理费用”科目
按照原制定规定,企业管理费用月终一般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如果经有关部门同意采用预提管理费用办法的企业“管理费用”科目存在余额,调帐前,应将“管理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在建开发产品成本,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14.“待摊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付但应摊入当月和以后各月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的各项费用,新制度“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付但应由当期和以后各期成本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
项费用,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各项费用,在新制度设置的“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调帐时,企业应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一年以上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15.“房屋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房屋经营支出”科目,本科目也无余额,不存在转帐问题。
16.“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本科目一般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如果有余额,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17.“已完开发产品”科目
原制度设置的“已完开发产品”科目与新制度设置的“开发产品”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建设场地”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土地”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商品房”、“经营房”和“周转房”明细科目余额转入
“开发产品——房屋”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配套设施”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配套设施”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代建工程”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代建工程”科目。
由于新制度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已完开发产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记入已完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再进行调整。
18.“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是“银行存款”科目增加了外币业务的核算内容。调帐时,应将“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9.“应收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收票据”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0.“预付工程款”和“预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预付工程款”和“预付购货款”科目合并设置“预付帐款”科目,调帐时,企业应将“预付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帐款——预付承包单位款”科目;将“预付购货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帐款——预付供应单位款”科目。
21.“应收帐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收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收帐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2.“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其他应收款”科目,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扩大。调帐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3.“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4.“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记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分来利润,不予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25.“开发经营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开发经营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对于投资人投入的资金,新制度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调帐时,应分别情况处理:
(1)将“开发经营基金——财政拨入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将“开发经营基金——企业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先按38条的规定处理后,再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对于“开发经营基金——主管部门拨入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进行分析
,其主管部门属于政府性质的,转入“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主管部门属于企业性质的,转入“实收资本——法人资本”科目。
(2)将“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法人资本”科目。
26.“流动资金借款”科目
新制度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企业应对“流动资金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
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7.“实发公司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实发公司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两个科目。调帐时,应对“实发公司债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应付短期债券”科目;属于一年后才需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应付债券”科目。
28.“累计折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累计折旧”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9.“预收开发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预收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预收开发资金”科目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预收开发资金”科目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0.“应付帐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应付帐款”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1.“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预提费用”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2.“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票据”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3.“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工资”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4.“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不同。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应付联营单位的利润转入“应付利润”科目,其余的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5.“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交税金”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6.“应交利润”科目
调帐时,应将“应交利润”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
37.“应交教育费附加”和“专项应交款”科目
调帐时,应将“应交教育费附加”和“专项应交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所属“应交教育费附加”、“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应交预算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38.“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中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所属“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明细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分别转入“应付福利费”和“应付工资”科
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明细科目中,如果有的明细科目中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开发经营基金——企业开发经营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果
有借方余额,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抵补,抵补的顺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9.“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销售”科目分解为“经营收入”、“经营成本”和“经营税金及附加”科目。调帐时,对已记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科目的有关收支均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0.“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三个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已记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作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进行核算。
41.“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并规定采用应收帐款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由于1993年7月1日执行新制度时不到年底,调帐时不计提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
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2.“备用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允许企业增设“备用金”科目,调帐时,应将“备用金”科目余额直接结转或沿用旧帐。
43.“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允许企业增设“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余额直接结转或沿用旧帐。
44.“专项借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借款”科目,而是按照借款期限长短设置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借款”科目余额转入“长期借款”科目。
45.“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
原制度规定,对固定资产、经营房和周转房进行改扩建的企业,可以增设“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新制度未设置“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余额中属于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的部分转入“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属于经营房和周转
房改扩建支出的部分转入“开发成本”科目。
46.“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
原制度规定,采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企业,增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三个科目。新制度未设置这三个科目。调帐时,应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余额转入“固定资产”科目,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
目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长期应付款”科目。
47.“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
原制度规定,采用赊销或分期收款结算办法的企业,增设“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新制度设置“分期收款开发产品”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余额转入“分期收款开发产品”科目。
新制度由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原已记入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作调整。
48.“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三、编制科目余额表,试算平衡
企业经过上述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数应与贷方余额合计数相等,如不一致,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至试算平衡。
四、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表中“年初数”栏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期末数”栏各项目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项目名称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帐有关规定处理。
在编制“损益表”时,1993年7至12月份,按下列报表格式(格式附后)编报。“1至6月”栏各项目所列数字,应根据上年末“利润表”“本年实际”栏各项目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损益表”规定的项目名称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的方法为:将原制度利润表中的“建设场地
销售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代建房结算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结算收入”和“房屋经营收入”各项目数字合计,填入“经营收入”项目;将原制度利润表中与收入相对应的各项成本、税金填入“经营成本”、“经营税金及附加”项目,将原制度利润表中“
其他销售利润”项目数字填入“其他业务利润”项目。“本月数”栏各项目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
附件:
损 益 表
__年__月份
会开02表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1-6月|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一、经营收入 | 1| | |
减:经营成本 | 2| | |
销售费用 | 3| × | |
经营税金及附加 | 4| | |
二、经营利润 | 5| | |
加:其他业务利润 | 6| | |
减:管理费用 | 7| × | |
财务费用 | 8| × | |
三、营业利润 | 9| | |
加:投资收益 |10| | |
营业外收入 |11| | |
减:营业外支出 |12| | |
四、利润总额 |14| | |
-------------------------------
五、关于对新会计制度几个问题的补充
(一)关于奖金逐步列入费用的会计处理
按规定资金已列入费用的企业,分配计入费用的资金,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资金未列入费用的企业,按规定从利润中提取的部分,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转作奖金的利润”明细科目,企业提取的资金,借记“利润分配——转作奖金的利润”科目,贷记“
应付工资”科目。
企业应在“财务状况变动表”(会开03表)第27行项目下增设“(5)转作资金的利润”(28行)项目;在“利润分配表”(会开02表附表1)第16行项目下增设“转作奖金的利润”(17行)项目,增设的项目均根据“利润分配”科目所属“转作奖金的利润”明细科目的
借方发生额填列。
(二)关于公益金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一般盈余公积”和“公益金”两上明细科目。“一般盈余公积”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形成的一般盈余公积;“公益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资金。企业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借记“利润分配——提取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企业用公益金购置集体福利设施,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项目,同时,借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
一般盈余公积”科目。
(三)关于开发项目前期借款利息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数额较大的短期借款利息支出,借记“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规定摊销时,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科目。
(四)、其他
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下增设“3.国家资本”、“4.法人资本”、“5.个人资本”和“6.外商资本”四个项目。



1993年6月19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三日




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4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为规范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是指日供水规模20吨以上,由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其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从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全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农村办(新农村办)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与协调;财政部门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和水体监测;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提供可靠电力保障,落实最优惠电价;水文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

第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供水公司、供水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人员需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体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后,持健康证和上岗证从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兴建集中供水工程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需要和工程良性运行。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国有资产。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第十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可实行承包、租赁,所有权可实行拍卖、转让,承包租赁收益和拍卖转让所得用于已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和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滚动开发。对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企业或个人投资达到工程总造价的30%,可获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对政府引导、能人领办、群众集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按出资额明晰产权,由用水户推选代表成立用水者协会进行自我管理;对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用途。在拍卖、转让时须按工程审批权限报县以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要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化肥等形式的肥水养殖活动,限制发展村镇厂矿企业,确保供水水源不受污染和人为破坏。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县市区、乡镇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水质情况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规模。在集中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范围内,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新的生活用水取水项目和集中供水工程能满足供水需要的其他取水项目。已取水的,应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未取得相关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各级政府应引导居民使用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居民自备水源检测化验,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应停止使用或采取措施,保证水质达标。


  第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水价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容量水价可按每户每月8-10元收取,计量水价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过听证后,由物价部门核准后批准。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供水单位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明白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公开,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不收取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免收供水源水和成品水的水质监测费(水质监测药品费由县级财政负担),其他各类行政性收费实行全免,只收工本费,各类事业性收费,按保本微利的标准收取;用电价格不得超过非普工业目录电价。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建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资金,用于以下两项的补贴:

  (一)按照每度0.3元的标准,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抽水用电实行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补贴0.1元/度,县级财政补贴0.2元/度。市级补助资金待县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再予以补贴。

  (二)按照每户每月10元的标准,对工程受益区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实行用水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负担。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农村供水工程,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认定为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方可给予补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水源污染、工程损坏严重或长时间停水的,取消所属乡镇(街道)当年所有水利项目的奖励扶持,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集中供水工程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计收水费未使用专用票据、水费管理或使用不符合规范的;
(四)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二十五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对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此后与《条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规章陆续出台。几年来,各地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公务员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已基本建立,不少地方还按要求对几年来的实施工作进行了初步
的总结检查。但从面上看,实施工作进展不够平衡,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完善公务员制度和加强行政执法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研究决定,对全国各地实施公务员制度、执行公务员法规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
这次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检查,要以党的十五大关于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完善公务员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国家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的要求为指导,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及其单项配套规章为依据,了解掌握五年来各地实
施公务员制度的进展情况和成效,总结交流经验,发现解决存在的问题,纠正不按公务员法规办事的现象,进一步推动和深化实施工作,研究完善公务员制度。
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重点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正在进行,这次检查的范围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省、地、县、乡各级行政机关。
检查的内容是各项公务员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包括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职位分类和人员过渡、录用、考核、职务升降、奖励与纪律、培训、交流、回避、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单项制度的实施情况。
在全面检查的同时,要注意突出以下重点环节:1、职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与职数比例是否符合规定要求。2、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除少数特殊职位经批准采取其他测评办法外,是否都坚持了面向社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
办法。3、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是否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积极推行竞争上岗。4、是否按规定要求实施公务员考核、培训、交流、回避、辞职辞退等制度。
三、检查的方法步骤
这次检查,采用全面自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8月底前完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检查内容及要求,对省、市(地)、县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机关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于8月底前将检查报告报送人事部。检查报告中应包括实施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成效、经验体会、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改进的打算与措施以及对完善公务员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二)抽查阶段(9-10月份)。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人事部将会同中组部分片组织交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查情况,并派检查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单位,采取实地考察、听取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抽查。
(三)总结阶段(11-12月份)。根据自查和抽查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研究深化实施工作、加强执法和完善公务员制度的措施。对全国各地的检查结果将在1998年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上进行通报。
四、组织领导及要求
检查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完善公务员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促进机构改革、提高政府效能,也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地的检查工作,由推行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党委组织部门和
政府人事部门共同组织,具体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党委组织部门要在做好党群机关参照管理工作检查验收的同时,与政府人事部门一起做好政府机关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方案,认真进行部署,扎扎实实地组织开展检查工作。检查工作要着眼于推动和深化实施工作,着眼于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务员队伍的素质。要重视检查结果的运用。对严格按公务员法规办事,在实施工作中
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和单位,要认真总结他们的经验,及时宣传推广并给予表彰。同时,要善于发现问题,严格执法,对实施工作不力,不按公务员法规要求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松驰的单位,要严肃批评,限期改正,并组织其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人员进行公务员法规的学习培训,以增
强法制观念;对乱设职位、超职数配备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不按规定实施考试录用和职务晋升等违法乱纪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以维护公务员法规的严肃性。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公务员法规有关情况统计表(略)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