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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0:2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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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娴?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具有保安从业资格,被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对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年审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2007〕61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对全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全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将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各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
  (二)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采用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增加其租赁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确定,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
  对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与保障对象家庭已有住房面积(以自有产权房屋的产权证记注面积为准)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对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市场租金确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保障对象家庭适当减免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可随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政府出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等。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第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各县人民政府拟订,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州建设、州民政、州发展改革、州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州、县两级政府共同负担,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购建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州、县民政和建设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推出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 后, 及时组织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州、县建设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低保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产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州、县民政、建设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止发放其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第三十一条 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对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的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做好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市场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市场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市场供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把握市场形势,发挥信息引导作用

  各地要认真执行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日报制度,确保数据报送及时、准确。定期采集当地猪肉、食用油等副食品产销及库存数据,组织两节市场消费需求调查,准确把握重要商品供求、价格和消费变化趋势。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相关信息,加强正面引导。对春节黄金周期间本地区重点零售、餐饮企业销售情况、热销商品特点、主要商品价格走势等进行认真分析,形成文字材料,于2008年2月12日上午11点前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联系电话:010-85093839,邮箱:jiancechu@mofcom.gov.cn)。

  二、完善应急机制,提高市场调控能力

  建立健全节日市场供应预案,制订粮、油、肉、禽、蛋、蔬菜等专项预案。对地方储备及“商务部应急商品数据库”的重点联系企业进行检查,认真核实重要商品产、销、存、运情况,确保紧急情况下调得动、用得上。协调有关部门对应急商品投放工作给予政策支持,建立企业供应链采购投放机制,选择规模大、信誉好、网点多的企业,建立快速反应、准确高效的“一条龙”加工投放网络。各大中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相关工作,提高市场应急供应能力。

  三、增加市场供应,丰富节日商品品种

  商务部将运用投放中央储备肉等方式,增加重点地区猪肉、食用油等重要副食品市场供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投放工作顺利开展,并根据本地区市场情况,组织地方储备商品投放。同时,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工作平台,组织产销企业发布供求信息,促进产销对接,已经签订猪肉产销协议的地区要继续加强沟通协调,进一步完善合作机制。指导流通企业根据节日市场消费特点,积极组织货源,增加适销对路的商品品种。进一步协调落实“绿色通道”政策,促进鲜活农产品跨区域流通。

  四、规范市场秩序,努力营造和谐环境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排查商场(店)、饭店、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经营场所的安全隐患,特别是要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统一部署,确保猪肉等食品的消费安全。认真贯彻落实《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零售企业促销工作的紧急通知》(商发[3372]),规范促销行为,加强督促检查,完善安全管理措施,切实落实零售企业不得组织粮、油、肉、蛋等生活必需品限时限量促销活动的规定。严把市场准入关,对保质期、进货渠道、加工环境等不符合要求的商品,要及时采取退市、召回、销毁、公布等处理措施。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上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邮箱:tiaok_scyx@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