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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3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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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国家交通投资公司、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国家农业投资公司、国家林业投资公司: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45号和国发(1989)59号文件有关精神,为有利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用经济办法管理投资,促进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保值增值,现就投资公司运用基金进行项目参股(合资)(以下简称参股)、合作投资的财务管
理作如下通知。
一、参股、合作投资资金实行总额控制。投资公司用于参股、合作资金的总额由国家计委商建设银行确定,投资公司在此总额内落实具体项目。大中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后列入年度计划,小型项目由投资公司按产业政策导向自主安排。
二、参股、合作项目选定后,投资公司应与项目签订经济合同,在相互自愿、平等协商和符合政策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经济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实行税前保股息,税后分红利的作法。投资公司应将有关经济合同(副本)连
同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核定意见和效益测算表等一并提送建设银行总行,作为签订贷款合同的依据和有关建行经办行作为拨付资金及办理贷款的依据。
三、参股、合作资金按以下方式管理:
投资公司参股、合作的项目实行投资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总行统借统还贷款的管理方式。在年度投资计划及参股、合作资金总额确定后,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暂时执行原“拨改贷”利率。建设银行总行对投资公司核定统借贷款指标,用汇拨资金的方式直接汇
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经办行。
投资公司应按季向建设银行总行报送参股、合作投资项目进度表和效益情况表,如实反映参股、合作投资的使用、经营情况。
四、参股、合作资金的利润分配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投资公司应根据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及利率水平,合理计算参股、合作项目收益率,投资公司对参股、合作项目收回的股息、红利、收益,统一存入投资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国家投资公司存款--参股、合作存款户”,因投
资公司财务分配体制尚未确定,对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收回的股息、红利和收益,原则上不予动用。
五、建设银行总行在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内和财政拨入的基建基金内适时保证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的资金供应。投资公司应按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的统借统还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基建基金贷款。投资公司应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并接受监督管理。
六、《基建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式颁发后,本通知将据以修改补充。
附件:一、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进度表(略)
二、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效益情况表(略)



1992年5月28日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民用机场有秩序地运行,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升空物体管理。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安徽省局)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具体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抄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将其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八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民用机场航站区域内民用航空器进、离场飞行的上升下降地段,建设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
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站区域内民用航空器进、离场飞行的上升下降地段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筑物,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产权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本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安徽省局,以便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使用者迅速排除干扰
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商定。
在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天线为中心半径1000米的范围内和距民用机场跑道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设置、存放金属堆积物和种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
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以民用机场中波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半径150米以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架空金属线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四)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者种植高于3米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迅速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第四章 升空物体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宽度为5公里的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二十条 在以民用机场为中心半径3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升空物体,距离地面高度超过100米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施放地点、时间、高度作出规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体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的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修建、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设施和其他障碍物体,影响航空器正常起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或者设置了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但不能保持正常显示状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的。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民航管理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军民合用机场净空环境的保护,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林业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

(93)国资事发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林业(农林)厅(局),黑龙江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我国国有林地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约占全国林地总面积和林木总蓄积量的1/2,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与资产,也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有效制止乱砍滥伐国有森林、乱占林地,严重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制止国有森林资产大量流失、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好现有林地资源,增加
林地资产效益,必须加强对国有林地和森林的产权管理。为了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国有林地、林木资源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林资源(包括国有林地、林木)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其产权归属、产权登记和经营范围的确定,以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发的《国有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为准。在实行产权管理过程中,全国国有林业单位(包括国有林区林业局、国营林场、自
然保护区、国营苗圃、森林公园等)和非林业单位使用的国有林地及经营的国有林木,其产权登记以及产权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产权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由林业部或林业部派出的机构办理。每年将产权管理和产权登记
情况汇总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因国家建设、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占用国有林地,致使林地产权发生变更,且林地变为非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四、国有林地、林木资产登记、定级、估价以及林地使用情况复核所需费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199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