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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2:1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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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食糖产品质量责任,促进企业提高食糖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加速制糖工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糖厂的质量管理工作,保证产品质量。
生产企业及储运、经销部门,必须保证食糖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条 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负责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日生产能力一千吨以上的大型糖厂应设立质量管理科(股),日生产能力一千吨以下的中小型糖厂,应当按糖厂定员编制配足质量管理人员。
第四条 实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许出厂,批号产品出厂必须有质检员签发的产品合格证。产品包装内必须放置合格标志卡,并注明厂名、生产日期、编户、编号数量、质检员代号。外包装上必须注明厂名、编号、产品等级和重量。
第五条 白砂糖执行“GB317—84”,赤砂糖执行“QB532—67”。产品按实际等级定价,严禁以次充好,弄虚作假,欺骗国家和用户。
第六条 白砂糖以每分密一罐糖为一个编号,编号糖按“GB317—84”取样检验或者仲裁。编号样一式二份,一份供糖厂化验室进行成品分析检验,另一份以双层食品塑料袋包装成小包,并注明生产日期、产品编号和产量,以便监督检验。
白砂糖以二十四小时所产的编号糖按质量等级编划批号出厂,同一个等级的编号糖为一个批号。批号糖的日集合样按“GB317—84”采集,分成三份,一份供糖厂化验室作出厂产品检验用,其余两份(每份不少于一点五公斤)分别用双层食品塑料袋包装并加一层布装成小包,标
明产品批号、产量、生产日期、产品级别和检验结果,作为该批出厂产品的公断样。批号公断样保存六个月。
编号样和编号公断样均由本厂质检员和商业部门驻厂员共同到现场采集,样品加封后由双方签名。
第七条 全省食糖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由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承担。质量监督检验样品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从质检员和驻厂员每天采集的编号样中任意抽取六个编号样,并从当月全部日集合样中采集月集合样一式二份,按第六条规定密封,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省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所从送样中任意抽取三个编号样进行日常监督检验,月集合样进行全检,作为榨季质量评比的数据,其他日集合样、月集合样留存样品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就地封存。
第八条 产品按批号交货,同时提交该批产品的化验单。经销部门如对该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以向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进行质量仲裁检验;经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仲裁检验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申诉,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九条 产品的监督检验费用由糖厂支付。经销部门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而要求检验的,检验费先由经销部门支付;如检验结果与糖厂出厂检验结果相符,检验费由经销部门支付,反之,则由糖厂支付。检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糖厂必须建立健全各种检验记录和质量报表。产品质量报表应当按时报送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省工业厅以及当地有关部门。如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即连续六个编号不合格者),应当详细填写事故报告表,于事故发生后七日内上报,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企业主
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达到以下规定之一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全榨季产品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无连续三个编号不合格),白砂糖占总糖量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一级品达百分之九十以上(赤砂糖只考核产品合格率);
(二)榨季质量评比分数达95分以上;
(三)在榨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榨季生产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按《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四章罚则进行处罚:
(一)无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出厂产品检验报告内容不全;
(二)出厂产品标明的等级、重量等指标与实际不符;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上述处罚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或者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质量监督管理检验机构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由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制并盖有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及收据,并按有关规定将所罚款项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在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4日

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镇区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各镇区规划区。



第三条 市城建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对违法建设实施监督和处罚。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及各镇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中队(以下统称城建监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市城市建设规划和各镇区城市建设规划及建设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包括违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进行室外维修、搭建等。



前款所称的室外维修指在建筑物外部新开门窗、突出墙面、安装外凸防盗网和加设雨蓬等致使建筑物外观发生改变的维修;室外搭建指围封阳台和在天台、雨蓬、楼顶搭建、搭栅等。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范围和使用功能、性质进行建设的;



(三)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五)转让、租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但未经市规划局或各镇区城建办的基础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七)使用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永久性建设的;



(八)临时建筑物未经批准续期,逾期不拆除的;



(九)未经市规划局或镇区城建办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或原设计使用功能的;



(十)未经市规划局或镇城建办批准设置广告牌、路(招)牌或进行市政工程建设及大型维修(指要破路)的;



(十一)其它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六条 下列是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与规划用地功能相抵触,已构成改变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和绿化带、不准建筑区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线、高压线控制地带和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四)对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河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或规划保留水域及其它公共设施用地的;



(六)对城市市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



(七)对周围居民正当权益或对四邻建筑安全构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对已建成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幅度为该违法建筑土建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或者按该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至八十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个人接到城建监察部门的《停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施工。对拒不执行停建通知,继续施工的,市城建监察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对拒不执行限期改正、限期拆除、补办手续、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市城建监察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由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均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物(包括附属、配套设施等)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市供电、供水部门不予办理水电报装。



第十条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市政设施、绿化设施等损坏的,可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恢复原状或按原价赔偿,并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实施违法建设危及他人人身财物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对实施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凡承包违法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市建设管理部门可按其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处以罚款;态度恶劣、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对设计机构协助违法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其设计收入的百分之十的罚款;重犯的,市建设管理、城建规划部门应停止受理该设计机构的所有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对有关违法建设的投诉或信访部门转来的人民来信必须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投诉人或信访部门。



第十四条 市城建规划、城建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检查时须出示执法证,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执照;



(三)报建批准的图纸(包括用地红线图、施工图);



(四)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施工许可证,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城建规划、城建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度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度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优化出口结构,推动技术出口快速增长,促进转变外贸增长方式,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对2011年度技术出口给予贴息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

  本通知所指技术出口贴息,是中央财政对企业出口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的支持。贴息支持的技术是指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技术服务、软件技术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不包括《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所列的出口技术。

  二、企业申请贴息要求

  (一)申请单位是在商务部“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系统”上登记过2010年实际出口额的技术出口企业,或是在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过2010年实际出口额的软件技术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企业。

  (二)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未拖欠应缴还的财政性资金。

  (三)申请贴息的出口技术应当在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取得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且企业的技术出口收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

  (四)技术出口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对有重复申请的,本年度不予贴息。

  三、贴息资金的计算

  (一)以技术出口的收汇金额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

  (二)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

  (三) 财政部和商务部在年度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贴息金额。同一企业最高支持额不超过500万元,隶属于同一最终控制方的企业按同一企业核算。

  四、企业填报所需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贴息资金申请文件,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出口技术概要等,以及申报说明(详见附件1);

  (二)《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2)及电子数据;

  (三)《软件技术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贴息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3)及电子数据;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技术出口合同或软件技术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合同;

  (六)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七)涉外收入申报单;

  (八)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九)软件技术出口提供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十)涉及专利权转让的单位需提供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四)至(十)项可提供复印件。

  五、企业填报材料要求

  (一)地方企业按照规定准备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加盖企业公章后,提交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主管部门(一式一份)和商务主管部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

  (二)中央管理企业集团所属企业,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提交到集团。集团所属企业,是指与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其他单位按属地原则申报。

  (三)企业贴息资金申请文件中除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出口技术概要外,还应说明本企业近三年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拖欠政府性资金、该项目是否享受其他财政资助等情况。

  (四) 收汇凭证以非美元作为计价币种的,在填报《出口贴息资金申请表》时,应将出口额折算成美元。折算率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10年第12期《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汇率。

  六、申报材料的上报

  (一)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服务贸易司)报送本地区、或本系统企业贴息资金申请文件、《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详见附件4)和《软件技术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详见附件5)及其电子数据。

  (二)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详细材料(一式一份)由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报送至商务部(服务贸易司)。

  (三)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联合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逾期不予受理。

  七、审核要求

  (一)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应按要求认真审核企业申报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审核汇总后的书面材料应与实际报送的资金申请汇总表中的内容一致,并按顺序排列装订。

  (二)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在审核企业提交的复印件材料时,需核对材料的原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企业。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工作顺利实施。对于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附件:1、企业贴息资金申报说明(使用WORD格式)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099852916.doc
     2、2011年度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申请表(使用EXCEL格式)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099871147.doc  
     3、2011年度软件技术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贴息资金申请表(使用EXCEL格式)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099894642.doc
     4、2011年度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使用EXCEL格式)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099909767.doc
     5、2011年度软件技术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使用EXCEL格式)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09992236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