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负责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服务规范,经营网点管理及再生资源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公安(消防)、综合执法、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税务、经济管理、电力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行统一管理专业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规模化经营,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并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自愿组成行业协会,并按照协会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网点设置
第六条 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网点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由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同工商、公安(消防)、综合执法、经济管理、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必须符合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环保要求,与居民区、学校、医院、办公区等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防扬撒、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
施;
(三)有符合要求的固定经营场地,并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业务办公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及计量设备;
(五)设置收购废旧金属网点的位置必须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500米距离以外;
(六)城市主干道、旅游景点不得设置回收网点。
第八条 申请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应当向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定点地址及所在社区意见;
(三)经营场所产权使用证明;
(四)环保部门批准证明。
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符令规划的意见,报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审核后书面答.复申请人。
未经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规划定点审核,不得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商业、工商、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可申请开办再生资源市场,为储存、集散、交易和初级加工各类再生资源提供服务场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设置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凭《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出租、转借、转让《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的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并对再生资源经营从业人员组织培训,核发《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
员证》。
第十六条 收购再生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必须佩戴《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员证》;
(二)收购车辆设有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识或标牌;
(三)按照《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规定的范围进行收购;
(四)禁止沿街敲锣呐喊、噪声扰民;
(五)禁止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十七条 除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核准的以外,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八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
对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对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凭社区居委会证明信和个人身份证登记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废金属出市的,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报废汽车必须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拆解回收。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报废汽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通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一次性的医疗卫生用品;
(六)国家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规划设点审批,擅自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予以收回;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借、转让《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予以收回: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注销、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不符合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责令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岗从业人员未经专业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流动收购再生资源,从业人员未佩戴《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员证》、流动收购车辆未设置统一标识或标牌、沿街敲锣呐喊、噪声扰民或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无《准运证明》运输废金属出省、出市的,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收购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销毁,《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累计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会同工商、商业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工商、综合执法、环保等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定职权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回收或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本规定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推动平安建设人民法院要抓好“四个环节”
崔照铭
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关于在全省建设“平安山东”的决定,努力在全省形成抓稳定、保平安、促发展的整体合力和良好氛围,是当前摆在各部门面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必须紧跟省委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实现“平安山东”建设的任务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人民法院参与“平安山东”建设,要突出抓好四个关键环节。
一、充分认识建设“平安山东”的重大意义,明确参与“平安山东”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省委作出建设“平安山东”的决策部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的具体体现,是解放思想、干事创业、加快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依法治县、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代表和反映了全省人民的根本利益和迫切愿望。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打击制裁犯罪、调节经济社会关系、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做好这些工作,既是建设“平安山东”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平安山东”建设任务目标的重要保障。全院干警必须充分认识建设“平安山东”的重大意义,明确建设“平安山东”的基本要求和目标任务,牢记人民法院所担负的重要职责,积极投身于建设“平安山东”的工作实践。
根据省委建设“平安山东”总的要求,结合法院工作实际,人民法院参与“平安山东”建设中,要做到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和“司法为民”宗旨,立足于法院工作实际,全面做好各项审判、执行和信访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充分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群体性事件,缓解社会冲突,切实承担起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责任和司法职责,保障和促进“平安山东”建设各项任务目标的实现。
在“平安山东”建设中,人民法院必须按照司法工作规律办事,始终坚持正确的原则。一是坚持全面发挥职能的原则。强化惩罚、保护、调节等职能并重的意识,既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又充分发挥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化解矛盾、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职能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和其他领域的综合治理。二是坚持依法履行职责的原则。坚持立足审判和执行工作,着力抓好审判执行这一主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公正高效地审判和执行案件;坚持在职权范围内办事,通过严格公正的司法活动,推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三是坚持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深入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进一步强化质量观念和效率意识,严格适用法律,确保裁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坚决摒弃狭隘的地方和部门利益,统一执法标准,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四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在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办案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坚持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和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公正司法与文明司法的一致性,司法形式与司法目的的一致性,实现司法功能的最大价值。
二、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为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长期稳定的社会环境
打击制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建设“平安山东”的首要任务,也是人民法院参与“平安山东”建设的基本手段和首要职责。人民法院在“平安山东”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努力创造一个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一是突出“严打”斗争的重点。对各种恐怖犯罪、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以及爆炸、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盗窃、抢劫、抢夺等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和经济犯罪等犯罪案件,要重点加强审判,坚决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二是提高“严打”案件的审判效率。对属于“严打”范围的重点案件,凡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要快审、快判、快执行,确保对严重刑事犯罪打得准、打得狠、打出成效;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充实审判力量,确保“严打”在审判环节不贻误战机。三是严格执行刑事法律政策。在“严打”斗争中,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罚原则,依法正确地定罪量刑,确保罚当其罪;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恩威并用,既依法严惩犯罪,又依法保障人权,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依法给予从宽处理。四是积极参与“严打”集中整治行动。按照省委的统一部署,与有关部门搞好配合,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本县的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走势,采取集中打击、专项斗争、专项治理、重点整治等多种有效形式,有针对性地打击突出犯罪活动,增强打击效果。
三、依法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努力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及时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是建设“平安山东”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反映,能否处理好这些案件,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平安山东”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强化司法为民的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措施,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原则,努力畅通人民群众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渠道;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因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土地征用、城建拆迁、环境污染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切实保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各类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劳动权利;加大对下岗职工、农民工、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力度,审理好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及劳动报酬等案件,制裁职业中介的欺骗行为,防止引发不稳定因素和影响稳定的事件;审理好各类涉农案件,依法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坑农害农行为;加强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既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又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法院信访工作,强化责任意识,及时妥善处理人民群众申诉信访中反映的问题,疏导化解矛盾纠纷。
四、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人民法院继续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依托,认真落实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一是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充分行使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通过审判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通过庭审直播、选择典型案件公开报道、组织集中宣判和执行活动等多种形式,加大对社会关注、人民关心的各类典型案件的庭审、宣判、执行全过程的宣传,提高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增强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正当渠道反映解决矛盾和问题。二是进一步做好司法建议工作。对审判、执行和信访案件中发现的违法犯罪或矛盾纠纷发生的形式、手段、特点及原因等,进行定量、定性、定向分析,从中总结归纳出规律和对策,及时向党委、政府提出工作决策或制定政策方面的建议;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具体工作的建议,帮助其堵塞管理上的漏洞,预防违法犯罪、矛盾纠纷和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三是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和帮教工作。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积极稳妥地开展对青少年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工作;对被判处缓管免以及两劳释放人员和少年犯进行跟踪帮教,帮助他们改过自新,防止重新犯罪。
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只要抓好了以上四个环节,相信“平安山东”建设将得到进一步推进。同时人民法院要在省委的统一领导下,与其它政法部门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平安山东”建设必定能够实现。
作者单位:山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