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培养使用和晋升的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22 11:1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培养使用和晋升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培养使用和晋升的规定(试行)
1980年4月1日,卫生部

前言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指高等医药院校本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者),从事医药卫生工作五年以上,离职学习中医两年以上,有志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医药科技人员;并包括一些两年以下“西学中”班学习或在职自学中医学的较好,在实践中积极开展中西医结合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医师、药师以及基础医学或边缘学科的科技人员。
为了加强这支队伍的建设,充分调动西医学习中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培养和提高
(一)要继续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西医学习中医,着重办好二至三年的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
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主要由中医学院举办。采取招考的办法,择优录取。贯彻“系统学习,全面掌握,整理提高”的原则,配备教学效果好的中医或“西学中”医师担任教学工作,安排好实习基地,保证教学质量。
西医学习中医两年以上者,应计算学历,结业时经严格考核成绩及格者,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发给证书。
(二)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在实际工作中要不断培养提高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科研能力。要创造条件,优先给予他们参加专业学习、进修或跟有真才实学的名老中医学习的机会。

二、安排使用
(一)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经过系统学习的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要集中使用,主要安排在中西医结合的医疗、科研和教学单位,可选择一至二所中西医结合工作开展较好的综合医院,建成中西医结合基地。要保持专业的稳定性,使之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中西医结合临床和理论研究工作。对他们的调动,须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同意。
(二)对于安排使用不当,或由于条件所限,在现任工作岗位上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本人志愿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的“西学中”人员,应进行必要的调整,所在单位的领导要从发展我国医学科学的大局出发,主动积极给予支持。
(三)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应建立专业技术考核制度和技术档案,作为培养使用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三、晋 升
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在进行技术考核和评定职称时,应当全面地考虑他们具有本专业中西医两套技术本领,凡在中西医结合工作中作出成绩者,应优先晋升,贡献较大者可越级晋升。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毕业生的工资待遇,要和同年资的西医研究班(生)毕业的医师相同。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技术考核标准规定如下:
主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通晓中医基础理论,熟练掌握本科(指本专业,下同)疾病的辨证论治,有丰富的中西医结合临床经验,能解决本专业某些疑难复杂问题;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的实践中有比较显著的成绩,并有较高水平的中西医结合科学论文或著作;
3.能指导本专业全面业务和培养中西医结合的医、教、研高级人才;
4.能掌握一门以上外语,熟悉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发展情况。
副主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熟悉中医基础理论,掌握本专业疾病的辨证论治,有较丰富的中西医结合临床经验,能解决本专业某些疑难问题;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实践中有较大成绩,并有一定水平的中西医结合科学论文或著述;
3.能指导本专业业务和培养中西医结合医、教、研人才;
4.能熟练阅读一门外文书刊,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发展情况。
主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熟悉中医基础理论,掌握本专业疾病的辨证论治,能应用中西两法解决本科常见病、多发病和一些复杂疾病;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的实践中做出了一定成绩;
3.有一定科研、教学能力,并能指导下级“西学中”人员工作;
4.能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刊,对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进展情况有一定的了解。

说 明
一、关于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晋升问题的规定,也适用于医学研究和教学机构,在这些单位工作的西学中人员,可相应地定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或教授、副教授、讲师等职称;
二、对于在卫生医疗单位中,从事药学、基础医学和边缘学科的科研人员,符合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条件者,可参照本规定的技术考核标准,评定相应的职称;
三、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技术考核,应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学术委员会或技术考核小组,进行“同行评议”;
四、关于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技术职称的审批权限,按《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9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6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府法函[2002]3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的损失,是指在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如非主动攻击野生动物等),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的情况下,由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有客观后果,并与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因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放牧或者圈养的牲畜伤害以及生产和生活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为避免野生动物正在或者将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因保护野生动物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等。



附: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7月10日 陕府法函[2002]37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在起草《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和1992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林业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第10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的规定不太好把握。哪些行为可以界定为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不是直接实施保护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否请求补偿?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中的“其他损失”是指哪些损失?是否包括因人身伤害而遭受的损失?如:自然人在正常生产生活中无故受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袭击,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否可以请求给予补偿?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侵入农田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是否可以请求给予补偿?

请予以明确答复。

建材行业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当前,建材行业科技队伍的分布和结构很不合理,一方面有些地方或单位科技人员奇缺;另一方面有些地方或单位却存在着科技人员积压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现象。为了振兴建材工业,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使科技队伍的群体结构趋向合理,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建材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建材行业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规定》。
一、人才流动的基本原则
人才流动必须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有组织有领导地按照合理的方向流动。鼓励科技人员由相对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向科技力量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部门和单位流动;鼓励科技人员由大城市向中小城市、从内地向边远地区、从城市向农村流动;鼓励科技人员由科技人员较多的科研、设计和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向中小企业流动;鼓励科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向集体所有制单位流动。逐步改善科技队伍的分布和结构不合理状况。
二、人才流动的形式和方法
(1)调进调出。对于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在本单位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科技人员以及科研、设计院所和高等学校,对超过职务(走编)限额的科技人员,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调整。允许本人按有关规定应聘到可以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工作,所在单位应予支持。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连续工作五年方可允许流动(专业不对口除外)。凡用非所学和单位富余的科技人员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志愿从大中城市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原单位应予放行,不得留难。否则,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或国家建材局人劳司和授权的人才交流机构在确认情况属实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仲裁,直至直接介绍他们到用人单位工作。“不辞而别”是不允许的。对擅离职守者,任何单位不得接受。任何单位不得到中小学校和军工“三线”单位招聘人才。调整中应注意避免新的夫妻两地分居。
(2)临时聘请。凡中、高级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临时聘请,也可以凭自己的科技专长到有关单位申请聘用,经聘请单位考核后聘请,原单位应予支持。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试行科学技术人员兼职、交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向其他单位聘请科技人员脱离工作岗位来短期工作,承担科研、设计、讲学等任务。聘请要由双方单位和本人参加签订合同,合同须规定被聘请人员的工作内容、期限、待遇等。受聘人员的编制,户口粮食关系不动。个人受聘一般只限一个单位。期满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如需延长,经双方商量并征得本人同意,可延长合同期或重新签订合同。在合同期间,因个人或家庭遇有特殊情况(如本人因病不适宜继续留下工作,家庭遇有天灾人祸等无力拒抗的情况)可以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申请,提前中止合同,用人单方应予照顾。如单方撕毁合同,应赔偿损失。鼓励退、离休的科技人员到外单位应聘,从事技术咨询服务,讲学等工作。
(3)聘请兼职。为了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科技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兼一至二职。各单位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其他单位的中高级科技人员或有专长的科技人员利用工作时间担任技术顾问(学术技术指导)或承担科研、设计、教学、生产等兼职任务。聘请科技人员兼职须征得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兼职合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合同应规定聘请兼职的期限,工作任务、职责、经济报酬和其它应规定的内容。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但应向本单位备案,收入原则归已;利用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和设备,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设计单位在完成上级核定的生产能力指标的前提下,可以组织确有资格的职工搞些业余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业余设计的收入大部分贡献给本单位,小部分由设计单位统筹安排分配给设计人员和其他人员。
兼职人员在兼职期间的工作成绩或科技成果,由聘请单位负责鉴定,并将鉴定材料转给原单位记入本人业务考核档案。
(4)借调。为完成某项科研、设计、生产等任务,短期或临时需要某些专业人员,用人单位可向其他单位协商临时借调。如同意,可签订借调合同,借调人员工作期满后一般应返回原单位工作;如借入单位需要,借出单位又同意放的,可按正常手续办理正式调动。凡从全民单位调往集体单位的科技人员,仍属全民性质,可以调出也可以调进。
(5)利用各种渠道,包括官方的、半官方的、民间的,以及各种国际组织聘请国外港澳专家、学者来我国工作。其呈报审批程序、经费、待遇和入境手续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也可以外部门引进所需人才。
三、人才流动的有关待遇
对临时聘请和聘请兼职的科技人员,在精神鼓励的同时,还应当给予一定的报酬。聘请单位可根据受聘人员的技术水平的高低、工作难易程序和工作成绩给予适当聘金,其聘金的数额及分配比例,由双方协商,按双方签订合同执行。原单位和聘请单位都要关心他们的政治思想、生活等。长期在边疆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按“老有所归”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帮助解决。
借用人员在借用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以及往返原单位的路费,住宿费,旅途补贴等,原则上由借用单位按借用单位的标准发给,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借用单位应给予划出单位的报酬,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借用期间,借出和借用单位都要关心他们的入党、提职、晋升等问题。
原单位在分配住房、调资、晋升时,对借出人员应和在本单位工作的其他科技人员一视同仁。
聘请退(离)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由当事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执行。不论他们的这部分收入多少,他们的退(离)休费都应按规定发给,并继续享受应该享受的生活待遇。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的科技人员,也适用于财务、外语、管理、统计等专业人员。
政府部门的科技人员除从事本职工作范围有关的研究工作或授课外,不允许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兼职活动。
四、组织领导及实施方法
局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人才服务处负责协调建材行业科技人员交流工作,组织实施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的招贤、荐贤登记、提供人才信息。进行人才交流咨询服务,为人才交流牵线搭桥,组织洽谈。
企事业单位需要申请调入(聘请、借调等)科技人员须填写《申请调入科技人员登记表》并将初步物色的人选一并报中心,以便组织约谈。
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和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在职科技干部以及已离退休的科技人员都可到中心登记,登记者须先向本单位人事部门正式提出流动申请,登记时应按《人才交流登记表》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然后寄国家建材局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中心积极提供人才需求信息。
各单位可将专业不对口,不能充分发挥专业特长或任务暂时不饱满的科技人员向中心推荐,须填写《推荐科技人员流动登记表》,中心向用人单位推荐和介绍人才。
为了减轻行政开支,人才交流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收取适当服务费(收费标准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