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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3:5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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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关于“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号召下,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得到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视,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在数量上、布局上、规模
上,都难以满足2.4亿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为了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原有少儿活动场所严禁移作它用。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尽可能设法多建设一些健康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和设施”等批示的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广大青少年学生创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经党中央、
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
(一)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近期要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凡挤占、出租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腾退;凡挪用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要立即予以改正。各
级财政部门要对需进行维修和更新设施的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优先给予经费支持,重点保障。
(二)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命名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德育基地”等场馆、设施,要低费或积极创造条件免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全国各级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等单位,要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2号)精神,对中小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实行免费,对普通高等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可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地方各级党
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对上述活动予以保障。
(三)其他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设施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及校外教育设施,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增加向青少年学生开放的时间,节假日免费或低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在资金、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学校内部的各种活动场所、设施和实验室、语音室、计算机室等功能教室,安排好青少年学生的课外活动和校园文化生活,节假日也要向学生开放。要配合社区教育活动,与所在社区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建立密切联系,积极创造条件丰富青少年学生的校外
文娱、体育、科技活动。
二、切实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法多建设健康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设施。“十五”期间,国家将对缺乏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地区,特别是中西部贫困地区给予资金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面向青少年学生的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作为公益性设施,所需建设投资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要高度重视,调整投资结构,加大投资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十五”期间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的建设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和建设条件,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新
建和扩建一批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特别是科技、体育、文化等活动场所,大力改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条件。在城市建设、旧城改建、居住区建设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设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并注重内部设施和软件建设,力争到“十五”末期,全国9
0%以上的县(市)至少有一所青少年宫或活动中心等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
(六)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资金投入。中小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尽可能增加投入,用于建设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各级财政部门支持青少年学生开展课外活动和维修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经费开支,可以在地方财政
对教育经费增加的一个百分点中安排。如果本地区尚未对教育经费采取增加一个百分点的政策,也要克服困难千方百计挤出资金,积极支持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
除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投入外,还可以从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的公益金中拿出一部分,专门用于补助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请财政部会同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制定经费筹集意见。
(七)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捐助各种活动设施及经费。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因地制宜,制定优惠政策,如减免土地出让金、免征配套费等,以引导社会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的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
三、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
(八)新闻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部门要及时宣传各地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的好经验、好做法。继续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充分发挥示范基地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广播影视和新闻出版
部门要创作生产和发行播映更多的弘扬主旋律、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充分发挥优秀影视作品在青少年学生教育中的作用。加大投入力度,认真做好儿童影视片的制作和发行放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格审查制度,严禁播放和出售渲染凶杀、暴力和不健康内容的文化作
品。要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国家设立的图书馆、文化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要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免费服务。
(九)公安、政法、文化、工商等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要切实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厅、录像厅等社会文化场所的管理。加大治理力度,
坚决取缔各类非法社会文化场所。校园周围200米以内不得开办电子游艺厅。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所有营业性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在2000年6月30日以前,所有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电子游戏机的
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其入口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牌。对设置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和非法定节假日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电子游戏厅,要坚决予以取缔。对社会文化娱乐场所,要从严审批,加强日常管理和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工作。
(十)税务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发展。对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单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省级人民政府对
游戏厅的营业税,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对账证不全、核定征税的游戏厅,相应提高税收定额。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教育、文化、科技、体育等部门要把做好引导和安排青少年学生课余生活及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日程。教育部门要将所辖的校外教育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活动场所、设施建设及管理作为教育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科技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青少年科技教
育基地的建设,推动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面向青少年学生设立开放日。要在社区和旅游景点开辟青少年科普教育阵地。有条件的国家和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要定期向青少年学生开放。体育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所有向群众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对大中小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十二)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群众团体要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要扩大服务范围,面向青少年学生开放。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和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以青少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校外活动场所,要坚持把社
会效益放在首位,积极接纳青少年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决不允许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四、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
(十三)为了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成立“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也可参照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中央和国
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共同参与,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
(十四)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两个文明建设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
要负总责,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划及具体措施,将建设规划及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于2
000年10月底前报教育部,由教育部汇总后报党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在2000年底前,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2000年6月3日

关于印发半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半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国务院
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半
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二○○三年二月八日

附件 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6-08-01-09 半导体芯片制造工

2 6-08-01-10 半导体分立器件、集成电路装调工

3 6-08-02-02 电容器制造工

4 6-08-02-05 压电石英晶片加工工

5 6-08-02-06 石英晶体元器件制造工

6 6-08-02-13 电子产品制版工

7 6-08-02-14 印制电路制作工

8 6-08-03-01 铅酸蓄电池制造工

9 6-08-03-03 原电池制造工

10 6-08-04-04 雷达装配工

11 6-08-04-05 雷达调试工

12 6-08-04-10 电源调试工

13 6-26-01-39 印制电路检验工(☆)

注:☆为新职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北京市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申请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除免试科目外,应试科目考试成绩合格;
2.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3.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工作实践经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工作的。
四、申请注册应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和《注册会计师证书申领卡》(格式附后);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具备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其应试科目的合格证书;
3.学历、经历、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4.从事2年以上独立审计业务的工作记录和有关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证明及业绩、职业道德鉴定。
五、申请及审批程序: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上述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资料;
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注册或者不批准注册。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复议。如申请人不服复议结果,可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复议。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准予注册的,应将其全部资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批准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在20日内通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不批准注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备案资料,经复查无异议的,将批准注册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发给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发给申请人。
六、申请注册人员应于办理注册时,交纳注册费。
七、申请注册每半年办理一次。具体是5月10日至20日,11月10日至20日(遇公休日顺延)。
八、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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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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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贯| |民族| |文化程度| | |
|--|--------|------------|------| |
|职称| | 何时何单位办理退休 | | |
|------------------------|------| |
| 何时加入何| | 批准为注册 | | |
|会计师事务所| | 会计师时间 | | |
|------------------------|-----------|
|兼职否| |兼职单位及担任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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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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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主要学习和工作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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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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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师事务所申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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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试委员会考核意见或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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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财政机关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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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