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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1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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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计划单列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使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公司法》和新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相衔接,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我们对1992年10
月印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实施细则》和境外产权登记表同时废止。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年检产权登记。《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检登记表。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境前应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填写立案产权登记表。
第六条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七条 立案产权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和项目投资,在政府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或组建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和出境地海关部门凭其持有的境外产权立案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办理批准资金汇出和实物放行出关核验手续。
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办理立案产权登记时,应提交新批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公司章程和有关合同、协议以及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出资证明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的规定期限内,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开办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1)境外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2)资金来源证明;(3)有关财产的产权证明文件(影印件);(4)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债人、国有股权、国有资产经营形式和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以及境外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本金总额增减超过20%的情况。境外机构发生上述变动事项时,应在投资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后6
0日内,向原负责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并要求在当地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该机构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60天内,应派人或委托境内投资单位携带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重新注册的法律文件(影印件),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年检产权登记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第十条 境外机构在向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或控股投资的投资项目,应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由境外机构或境内投资单位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开办产权登记。
境外机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的资产、股本及其权益,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再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但应在年检登记中予以反映。
第十一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兼并、被合并或宣告破产等需要终止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机构的资产和工作交接后60日内,在对原境外机构资产进行处置之前,应由境外机构或委托境内投资单位按规定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
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检登记),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三条 年检登记事宜,应在每年6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由其投资或派出单位组织审查,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境外企业申办年检登记时,应填报年检登记表,并根据财政部现行规定的境外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时限,提交年检产权登记所需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以及境外国有资产产权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部门商定,也可两年进行一次。申办时,应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按实际资产编制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的会计决算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一级机构在办理年检登记时,必须提供所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合并成汇总报表。
受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检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或部门,必须汇总上报由本部门审定的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汇总报表,并附境外机构年检登记表(汇总报表表式另行制发)。
第十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国有资产负责人或国内投资、派出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年检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后,报经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后,由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年检产权登记审定手
续,并负责将产权登记结果汇总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则上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由国内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的机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且财务隶属关系不明确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一)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投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二)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三)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开办、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下列单位境外一级机构的年检产权登记: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务关系直接与中央财政挂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以下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主管部门或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附说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二)境外一级机构所属的以下各级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单位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四)国有资产主体在境外的境外集团公司下属的各级子公司也可委托境外集团公司负责审定。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属于具有公司法人和非经营性机构双重身份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时,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文件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
委托协议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后,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委托或公证法律手续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保存。
多个单位共同投资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规定由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的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保存;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需要掌握情况的,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提供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并要求同等密级,妥善保管。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的,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的,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或企业机密的经济资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应一律补办产权登记手续,若补办产权登记为首次进行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按年检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申办时,应填写年检产权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有责任督促其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登记审定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资料,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对不按《暂行办法》规定申办产
权登记的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国内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作出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情况及说明材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关于征求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安监管司技装函字(2003)23号


各位专家:

安全生产作为重要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和保证,也是目前社会关注的焦点。目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与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其重要原因之一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支撑保障作用满足不了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为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全面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总体目标,编制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总揽全局、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加快提升我国安全生产科技整体水平,促进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尽快根本好转。现就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问题,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请各位专家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6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到我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一、关于对安全生产现状的评价

1.您如何评价所熟悉领域的安全生产现状和存在问题?

2.您所熟悉领域安全生产科技投入情况、科技管理机制现状如何?

3.您认为制约我国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4.您所了解的国外发达国家在促进安全生产科技工作的主要政策措施有哪些?

二、关于对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党的十六大提出“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产的安全。”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您认为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2.您认为我国安全生产科技发展在“十五”未期和“十一五”的目标是什么?在不同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具体目标如何确定?

3.您认为我国搞好安全生产科技工作面临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4.您对加强安全生产基础性研究有何意见和建议?重点研究领域或方向是什么?

5.您对加强安全生产共性、关键性技术开发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重点研究领域或方向是什么?

6.您对加强安全生产技术推广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有哪些成熟的技术(包括工艺、装备)应该组织推广?需要建设哪些安全生产技术示范工程?

7.您认为如何提高我国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的科技含量,开展哪些关键技术研究?

8.您认为如何提高我国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开展哪些重点课题研究?在安全经济方面,应该开展哪些重点课题研究?

三、关于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1.您认为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发展工作中,应争取国家出台哪些政策?

2.您认为如何保证安全生产科技工作的资金投入,投入来源应包括哪些渠道?

3.您认为在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工作开展方面,应采取哪些措施(包括在组织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示范工作以及科技成果奖励等方面)?

4.您认为在调动企业安全生产科技投入积极性方面,国家应采取哪些措施?

5.您认为对建设我国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及其运行机制有何建议?

四、其他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朱凤山、刘正伟、林岚

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100713

电话:010-64463177、64463167

传真:010-64463177

Email:aqkj@chinasafety.gov.cn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积极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随着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等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这项工作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安置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城镇退役士兵有的长期得不到安置,有的安置后长期不能上岗,有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优惠政策不能兑现。为此,现就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现行法规政策框架内,强化政府调控职能,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挖掘安置潜力和就业岗位资源,在规定时限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上岗就业。

  (一)坚决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坚决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严肃性,所有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严禁下发针对城镇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 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

  (二)坚决将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尽快安排到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历年来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情况进行清理,在切实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及时拟订、下达安置计划,落实接收单位。各地区务必于2005年8月底前开出所有安置介绍信,并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落实,确保城镇退役士兵真正上岗就业。

  (三)坚决落实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未发生活费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额补发。

  (四)坚决维护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接收单位要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相应待遇。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对因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而下岗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条件的,要及时提供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督查力度,组织开展执法监察,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要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大力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解决当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尽快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要求,抓紧制定并落实具体实施办法。没有下发具体实施办法的,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制定下发相应办法。

  (二)切实兑现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作为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重点,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对已选择自谋职业但仍未领到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部兑现。对确有困难的县(市),省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帮助。中央财政对退役士兵安置任务重和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予以适当支持。

  (三)做好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城镇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进行统一规划。要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城镇退役士兵尽快转换角色,掌握就业基本技能,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要利用现有各类人才、劳动力市场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城镇退役士兵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拓宽城镇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渠道。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快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为他们提供就业服务。培训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补助。

  三、切实加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解决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政治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要把妥善处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问题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专题研究部署,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与干部考核和政绩评价以及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工作结合起来,对因责任心不强、措施不力、作风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

  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他们正确认识形势,理解和体谅国家的困难,服从政府安排。要加强有关法规和政策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营造有利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和维护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于2005年10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民政部汇总上报。国务院将适时派出督导组,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七月十日

来源:国务院公报2005年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