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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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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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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选举工作实践经验,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本细则没作规定的,按《选举法》规定执行。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县、乡政权建设,继续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设区的市,在县、乡换届选举时,要建立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公民学习宣传贯彻《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选举实施细则》,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编造选举经费预算、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安排部署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和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做出决定;
(六)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确定当选代表,颁布代表当选证书;
(八)总结选举工作并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七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或者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者
本系统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
治县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后确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如果县、自治县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于选举工作和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的原则
划分。县直机关所在选区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分;在市、区、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村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
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但选区的人数应当与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计算年满十八
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进行投票选举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使一个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被错误地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不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在登记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使他们懂得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工作要认真细致。农村应以村民小组,市、镇可按机关、工厂、学校、商店、街道设立选民登记站,组织选民
到站登记,行动不便的由登记工作人员逐户上门登记。
农村、街道居民应以户口为依据进行登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对照户口底卡、居民身份证或者职工名册进行预登。登记时,应坚持边宣传、边登记、边核对的工作方法;登记后要认真复查,发现差错,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居民,在所在村民小组或者乡、村企事业单位登记;
(二)市、镇街道无职业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四)计划内的临时工、经批准的合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大专院校的选民登记应尽量避开假期;
(五)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人员,应在现在工作单位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其现住地进行登记,但应通知其原住地选举组织;
(六)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在市区的,应参加县的选举,其家属户口在市区的,在市区参加选举;
(七)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的选举。如果这些单位的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也应该允许;
(八)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行政区域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其单位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九)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在原单位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
(十)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的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代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
(十一)从外地迁入未办理好落户手续,或者与本地人结婚而无户口的,可在现住地予以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但不得视为落户口的依据;
(十二)选举期间外出和出国人员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十三)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现在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四)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五)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三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
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他们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确实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经家属认可或者经过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时可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
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民或者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组织对于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应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民小组中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尊重选民的民主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把持包办。经过几上几下的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差额选举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民族、各地区、几个大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在代表候选人提名协商之前和提名协商过程中,要反复宣传《选举法》,讲清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提倡全局观念,对经过协商未确定为代表候选人的人,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经历、贡献。各选区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以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投票站。选民集中的选区,要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在一个乡、民族乡、镇和市辖区的范围内,一般为一至三天。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核准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办好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发给委托书,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时,选民如果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进行投票,但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一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中已经注销城市户口并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现住地参加选举,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或者家在农村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各级组织要认真做好选民思想工作,动员选民积极参加选举,提高参选率。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填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包括林、牧场)是国营农业企业单位,一般应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人口又不够一个选区的,参加乡(镇)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我省本届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到1990年3、4月份大部分任期届满,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需要进行换届选举工作。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依据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决议精神以及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1987年2月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县、乡政权建设,继续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四、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七、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后面加上“但选区的人数应当与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八、第二十二条第十款修改为:“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代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
九、第二十七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改为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
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政党、名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里:“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二条“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
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时,选民如果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进行投票,但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中已经注销城市户口并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现住地参加选举。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或者家在农村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投
票箱投票。”
十五、第四十八条中“民族自治地方主体民族”改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
此外,根据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本决定,调整和修改了部分条文的文字和个别词句。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9月22日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长春市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使其成为外向型、开放型的科技经济特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南--南园区)的范围是指以长春市南湖和南岭为中心,解放大路以南(含北侧的地质学院、吉林大学)、卫星路以北、伊通河以西、京哈铁路以东约三十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条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南园区办公室)是长春市人民政府管理南--南园区的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南--南园区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园区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安排土地使用和审批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负责南--南园区内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查工作;
四、筹集新技术发展基金;
五、长春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四条 在南--南园区内兴办新技术企业,须向南--南园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生产经营范围、验资证明、机构编制、发展规划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认定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及其它有关部门对持有认定证书的,按规定优先办理手续。
第五条 新技术企业在南--南园区内享受优惠政策。按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
第六条 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下列科技领域的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活动:
1、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包括光电子学、微电子学和各类信息处理软件);
2、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3、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4、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5、新能源技术及其产品;
6、新药物、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7、其它能带来高经济效益的新技术及其产品。
二、拥有自有资金二万元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相适应的的仪器、设备和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
三、新技术企业的负责人必须是科技人员,并不得在其它企事业单位兼任负责人。
四、新技术企业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在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在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下列企业优先办理认定手续:
一、南--南园区内已建立的科技企业;
二、在南--南园区内的科技人员、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领办、创办、合办的科技企业;
三、外向型的或外商投资的科技企业。
第八条 在南--南园区内,已核减全部事业费实现经费自给的科研单位,在保证继续承担和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具备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可以整编制地转为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新技术企业必须不断推出新技术、新产品。其技术性收入从开办的第三年起,不得低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原有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其技术性收入第一年不得低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第二年不得低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其留利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不得低于
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新技术企业成批量生产的新产品(其作为新产品的期限为三年)产值须占该企业工业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 在南--南园区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又无切实治理措施或属于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的产品的开发。
第十二条 新技术企业每年初应向南--南园区办公室上报年度计划,并按季上报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新技术企业出现合并、分立、转户、迁移、扩大经营范围、歇业、停业等情况时,须报南--南园区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新技术企业从事整进整出的商品批发、零售业务以及非技术性服务的,不享受南--南园区给予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所得收入应单独记帐。
第十五条 南--南园区办公室对新技术企业每年按该企业上年度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情况,依据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复查,对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享受的新技术企业的待遇。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技术企业技术性收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所得收入以及中间试验产品及新产品销售后除成本外的增值部分收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细目,由南--南园区办公室编制,并可根据国内外新技术的发展情况,加以补充和调整。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0日

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双拥办反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各部门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营造拥军优属的浓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保护,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军车过往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交通收费站,一律免费通行,在停车场停放,一律免费。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候车室。
残疾军人购买车船票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优待。
全市旅游景区(点)、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抚对象(凭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证或市军休所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免票(费)进入。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城乡退伍义务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下简称涉军安置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要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安置工作,逐步缩小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差别。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涉军安置人员,对拒绝接收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安置单位对接收安置的涉军安置对象,应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涉军安置人员。
对下岗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情况特殊的,可减免住宿费,并优先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苏区干部),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拥军慰问经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和义务兵群众优待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殊门诊待遇。上述人员医疗保障具体参照《河源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按不同类别给予医疗补助和医疗门诊补助。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优惠。医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优先优惠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公开优先优惠项目。
由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可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河源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督促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由同级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及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河府〔1997〕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