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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2:3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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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拥军优属、优抚安置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19日 金政发<1991>97号文件发布)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及省政府《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甘肃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抚恤优待

第一条 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工作方针,充分体现“国家抚恤、群众优待”的原则,解决好优抚对象的生产、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条 逐步提高抚恤补助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物价的调整幅度,逐步提高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标准。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定补标准一九九一年提高到每月25元,定补面达到91%以上,其中永昌县90%,金川区在100%。一九九三年全市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定补面达到100%。

第三条 限于国家的财力、物力,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不可能对在乡镇复员军人完全包下来。因此,对国家定补后生活特别困难或因天灾人祸生活确有困难者,县(区)政府可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如免交农业税、承包费、提留款;减免同居子女义务工,逐年减免陈旧欠款,子女上学免交学费;保证生产优先贷款,优先承包机动地,优先提供技术、种子、化肥;对无劳力的,可组织群众帮助耕种等,以确保这部分人的生活不低于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四条 为搞好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乡村两级逐步成立复员军人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乡(镇)为单位制订复员军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医疗保障的范围、形式、标准及补助办法,县(区)、乡(镇)创造条件建立医疗保障基金,资金来源可从优抚统筹金、民政事业费、民政企业利税、乡镇企业中筹集。
对没有住房或住房特别困难且无力解决的在乡镇复员军人,可从救灾款中调剂出资金帮助解决。

第五条 在职职工服役期间的优待继续执行市政府全政发(1987)4号文《关于对在职职工服役期间实行优待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从一九九一年起,对农村现役军人家属,全部实行以乡(镇)为单位统等优待金,统一落实兑现,优待面100%,优待标准全年不得低于本乡镇上年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七条 对立功受奖、超期服役者和参战军人家属,要提高优待金的比例,实行区别优待和奖励优待。对立一等、二等、三等功者,在正常优待金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00元、200元、100元优待金(对城镇户口义务兵立一等、二等、三等功者,分别奖励500元、200元、100元)。对超期服役者在正常优待金的基础上提高10%发给,对参战军人家属提高20%发给。

第八条 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伤残军人的抚恤优待,除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外,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给予临时救济,确保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中等农户的生活水平。

第九条 在全年的生产、生活安排中,乡(镇)政府要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在同等条件下,给优抚对象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供应农用物资,优先批划宅基地,优先照顾救灾粮、款、物以及在经营、税收、信贷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条 全市城乡要普遍建立健全优抚服务组织。乡(镇)、街道设立优抚委员会,村(居)委会设立优抚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亲自抓。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自己的行业特点确定优抚服务项目,使优抚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社会化。

第二章 安 置

第十一条 坚决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子安置”的办法,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军队转业干部、退伍战士。

第十二条 对回到城镇的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由民政、劳动人事、安置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计划、劳动、人事、安置部门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妥善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优先安置,并在工种、岗位上尽量照顾本人的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参战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第十四条 在部队被培养学有一定专长和特长的,安置时尽量考虑其专业技术对口。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在建房时由县(区)政府安排给计划内木料1方,补助经费500元至1000元,并拨到民政部门具体安排。建房用工由当地村、社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要充分认识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的重要意义以及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战略地位与作用,将军地两用人才纳入农村人才资源的总体规定,进行有组织的开发使用。市、县(区)、乡(镇)要建立军地两用人才开发机构,而且应该是同级政府赋予一定的权威和职能的具体办事机构,使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有一个稳定的机构和流动渠道,做到因才而用,各尽其才。

第十七条 民政、人民武装、劳动人事、安置等部门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聘用军地两用人才,对搞多种经营的,工商、税务、金融、科技等服务部门应给予扶持,军地两用人才的当年开发使用率达到80%以上,累计达到实有人数的90%以上。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积极创办以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为其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可逐步建立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基金会,采取从地方财政申请拨一定安置经费、投资或借贷,发动退伍军人集资,动员社会有关部门资助,由农业银行贷款等办法多方筹集资金,为军地两用人才发挥才能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同时对于他们在生产中所需要的一些物资,各级政府应统筹计划安排,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要妥善安置好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照业务分工,解决好住房、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妥善安排其家属、子女的工作及其就业。

第三章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条 按照“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总要求,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全心全意支持军队建设。在部队兴办企业,进行副食品基地建设等项工作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财力、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援,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努力做好部队的粮食、副食品、燃料等生活必需品和国家指令下达给部队的计划物资的供应工作,保证军事行动和军用物资运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坚持“多协商、相互支持”的原则,认真解决好军地、军民关系方面的问题,对出现的新问题要主动协商,互谅互让,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坚持军地领导联席会议制度、议军会议制度、军地互访制度、信息交流制度、目标管理制度和评比表彰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制订相应的议军制度,每年都应为部队办一两件实事。劳动人事、文教及部队家属所在单位及时解决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和子女入学、入托,并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好军属的住房问题。

第二十四条 深入进行“双拥”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意识。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同加强国防教育、爱国拥军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结合党的中心任务,常抓不懈。要大造声势,努力增强全社会做好新形势下双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双拥工作的自觉性。为使双拥活动制度化,从一九九一年起,每年元旦到春节期间为全市“双拥”活动月,“八一”前的一周时间为拥军周。

第二十五条 深入开展军、警、民共育活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学英雄、学模范人物活动,开展优质服务竞赛,倡导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济困、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优化军民群众素质;加强军、警、民联防,搞好城市综合治理,重点抓好市委、市政府、军分区已确定的五厂、四校、三村、二街、一站等的军、警、民共建共育工作,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第二十六条 切实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市委、市政府已设立“金昌市建设双拥城活动指导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双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机构,指导这一活动的开展;乡(镇)、街道要确定一名领导抓好此项工作;市、县(区)有关部门都要以“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活动经常、关系融洽”为目标,扎扎实实地开展这一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学前教育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二章 日常事务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就近入学原则,按照许可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事先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在学儿童外出进行招生宣传。

  第六条 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表、儿童预防免疫接种证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为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钟点制。

  非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接受儿童在本机构留宿。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开学时间执行义务教育学校有关规定,寒暑假起始时间自行确定。在寒暑假期间,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儿童家长意愿继续提供保教服务,但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轮休。

  第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儿童年龄编班,托儿所可以按年龄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

  学前教育机构保教人员配备及班级儿童人数定额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班级活动室门口公示班级儿童人数定额、实际招生人数和保教人员配备情况。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接送管理制度,做好儿童接送工作。提供车辆接送服务的,执行《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并派专人随车照护,保障儿童安全。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在学儿童建立学籍档案,自开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入学儿童的信息资料纸质和电子文本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出现儿童入学、转学、退学等情况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入学、转学、退学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变更。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籍档案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课程管理、教学研究、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工作会议、家园(所)联系等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向在学儿童收取保教费。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结合发展需要,自主、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承办者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交通接送服务的,可以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收取伙食费、交通费。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组织儿童参加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体检,购买校服,可以代为收取体检费和校服费。儿童体检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除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外,学前教育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所在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公布后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向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定价测算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月收费,服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收费,经儿童家长同意可按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代为收取的儿童体检费和校服费等应当分别开具医疗机构和供货方提供的合法票据。

  除代为收取的费用外,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在收费当日进帐,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保教费主要用于在本机构开展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儿童退学或请假次日起按日计算伙食费的退费数额,并每月向家长公布儿童伙食费账目,按月结转,学期末退还余款,不得克扣、侵占。其他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家长公布,按学期结算,多退少补。

  除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儿童体检收费外,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处置,同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误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须每学年检查一次。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章 保育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动静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并严格执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进餐时间,其中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半小时。开展符合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二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一小时。

  第二十一条 在儿童正常作息时间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教师带班。实习人员和保育员不得独自带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两名以上保教人员带领儿童进行户外活动,其中至少有一名教师。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经验,具有基础性、启蒙性和综合性。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实施应当面向全体儿童,关注儿童的情感体验,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和良好习惯。组织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以游戏为基本形式,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能满足活动需要的玩具、图书和活动材料。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儿童健康检查,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传染病患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预防工作。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儿童健康档案格式文本,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提供膳食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年龄特点进行科学营养配餐。食品购买、储存、加工等工作流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应当为儿童饮水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儿童饮水供给,不得限制儿童便溺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用兴趣班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不得举办收费兴趣班。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章 配套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居住区和居住区改造中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

  学前教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手续,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给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

  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产权移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信息书面通知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招标承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承办者,招标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采购机构制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者签订承办协议。承办协议应当包括资金来源、开办经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发展目标、承办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资金监管办法、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权利和义务、终止办法、违约责任、续约条件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承办协议格式文本。

  承办期限为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期满后可以续约。期限届满六个月前承办者应当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续约申请或告知不再续约。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凭中标通知书和承办协议在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办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使用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周边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三十条 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交流,指导学前教育机构遵循学前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特点,不断提高保教质量。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监测,及时反馈监测结果,提出改善建议,提供保教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成本结构,确定办学结余合理比例,指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合理制定保教费收取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账簿、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善进行监督,纠正会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资金监管办法,定期组织专项财务审计和财务检查。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管,与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向监管银行提交收费标准、在学儿童名册及学期用款计划等资料,按月提出用款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根据协议、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定期向机构资金账户划拨资金。资金监管协议应当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月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从业登记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作人员的学历、从业资格、技术职称、继续教育、薪酬状况和从业经历等信息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区教育行政部门。

  工作人员从业情况变化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变更并报教育行政部门。

  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就业有关信息资料统一送区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学位供给、财务监管、保育教育质量、教育督导结果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财务审计结果、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及其他有关信息。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公布相关学前教育监管信息,与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奖励、补贴及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可以从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中适当资助:

  (一)按课时和人数资助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条件的保教人员业务培训;

  (二)经教育科研管理部门评审立项的学前教育课题研究;

  (三)本市户籍低保家庭儿童的保教费支出;

  (四)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本市户籍残疾儿童就学;

  (五)社区学前儿童家长培训;

  (六)政府组织的学前教育教改实验。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对下列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一)通过等级评估、规范化建设和示范性验收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规范化学前教育机构;

  (三)获得区级以上优秀学前教育机构、优秀教师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

  (四)从教满三十年的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五)政府决定奖励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条 在园儿童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学前教育机构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专项经费按年度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燃气、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等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权移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移交;擅自使用或出租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按规定建立儿童学籍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人员从业登记的;

  (三)作息时间安排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办学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按国家规定聘用工作人员,或不按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安排教师组织儿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未进行独立核算,或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收费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侵占、挪用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经费的,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经费,并在二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举办收费兴趣班,或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以三至六周岁儿童为主。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和活动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广西乡镇交通事业,加强乡镇交通管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根据交通部关于加强乡镇交通管理站建设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政发【1985】118号文关于建立乡镇交通管理站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交通管理站(简称交管站),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负责该乡镇的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交通业务量少的乡可两个乡或三个乡合设一个交管站,以县(市)交通局领导为主。
乡镇船舶管理员并入交管站统一领导。
第三条 交管站业务受县(市)的运(航)管理、公路管理、港航监督和县(市)稽征部门指导。
第四条 交管站设站长和交管员若干人。
第五条 交管站的交管员(含站长)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到五年,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聘任期间享受合同制干部待遇。
第六条 招聘的交管站交管员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由县(市)交通局或地(市)交通局统筹办理。
第七条 聘任的乡镇交管站交管员,必须具备有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首次聘用的年龄要在三十五岁以下。
第八条 交管站的人事管理,可由县(市)交通局直接负责,也可以下放给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具体做法由当地县(市)政府决定。
第九条 乡镇交管站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政府有关交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和指示;
(二)拟订乡镇交通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按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三)发动群众和组织车辆参加民工建勤,修路建桥;
(四)管理乡镇水路、陆路运输市场;
(五)对辖区内各种经济成份的运输车、船主和从业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含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的学习);
(六)管理乡镇搬运装卸市场;
(七)负责乡镇运输船舶、渡口以及小河支流的安全管理;
(八)管理乡镇汽车修理业和船舶修造业;
(九)在授权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
(十)受船舶检验部门的委托,负责办理本乡镇十米及十米以下非机动船舶的检验和勘划载重线,签发适航证书;
(十一)受委托征收运输管理费,农业拖拉机、摩托车和非机动车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
(十二)建立健全各种运输工具和收费台帐,做好交通统计报表工作。
第十条 交管员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廉洁奉公;外出执行职务须持自治区交通厅统一颁发的证件,礼貌执勤。
第十一条 交管员要深入乡村,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帮助运输业户排忧解难。
第十二条 交管站的经费由县(市)交通局从所征收的农拖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和运输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中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交管站要将所征收的农拖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运输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定期如数上缴县(市)交通局,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其他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县(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交管员的工资、办公费用、奖金以及有关费用,按年度编制预算,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交通局审查批准,按月核拨,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交管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否则,不能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培训工作由地、市交通局负责组织。科目有公路水路运输、水上安全管理、船检、航道、公路管理、规费征收、财务、职业道德与精神文明建设。培训教材全区统一由自治区交通厅组织编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