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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4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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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财政部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管理,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二00五年二月十七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以及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国家设立创新基金旨在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引导地方、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情况和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向国务院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开支范围

第五条 创新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六条 项目费是指用于支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创新基金对每个项目的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一)无偿资助
主要用于技术创新项目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商业软件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鉴定验收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创新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
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小批量生产、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项目立项后,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方式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管理费是指用于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从事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经费。包括基本支出(项目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两部分,具体按《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2]355号)和《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4]84号)执行。

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管理中心年度管理费预算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审批后,列入创新基金预算。年度管理费决算经审计后,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
第八条 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批准开支的与创新基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企业依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项目的受理、评审和监管。

第十条 企业在申报项目时须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前,须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通过受理审查的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和评估机构进行评审、评估。根据评审、评估意见,管理中心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的项目正式立项。

第十二条 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正式立项的项目由管理中心与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创新基金项目资金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按企业有效借款合同及付息单据核定的应贴息数额拨付8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依据合同金额每年分批编制立项项目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每年根据项目验收情况分批编制二次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管理中心报送的立项项目用款计划和二次拨款计划审核后,将创新基金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七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创新基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当地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中心负责制订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的工作规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半年报、年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理。管理中心根据企业监理信息调查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的监理意见、省级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实地检查情况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报送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创新基金项目的跟踪问效。科技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项目监理信息汇总情况抄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对于所辖地区创新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下一年度4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基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企业须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对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定期检查,管理中心实行重点检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采取委托有关监督检查部门抽查、社会中介机构检查以及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创新基金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违约行为,将终止合同并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相应处理措施。需追回项目资金的,由管理中心负责监督企业将未使用的扶持资金如数上缴国库,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上缴国库。

凡违反创新基金有关管理办法及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行为,将视情节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创新基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9]26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住房(200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近几年来,有的地方相继发生房屋倒塌、火灾等重大安全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影响了社会安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要从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高度来认识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坚决有力措施,遏制各类事故尤其是恶性事故发生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预防房屋安全事故发生,经研究,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城市中下列的各类危旧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均属于本次房屋安全大检查的范围:
(一)歌舞厅、影剧院、浴室、健身房、体育馆、商场等公共建筑;
(二)教学楼、试验室、学生宿舍、幼儿园等学校、科研建筑;
(三)车间、仓库等生产建筑;
(四)居民住宅;
(五)需要安全检查的其他房屋建筑。
其中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校舍和居民住宅列为本次检查的重点。
二、检查的内容
(一)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I25-99)对房屋实施检查并进行安全鉴定。重点检查整体危险的房屋是否已被拆除,有危险点或局部危险的房屋是否已经采取技术措施,解除危险。
(二)根据《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检查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装饰装修,是否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是否存在不安全隐患。
(三)列入白蚁防治范围的房屋,白蚁防治措施是否落实。
(四)消防设施设备等是否按照规定配置,消防通道是否畅通,消防预案是否切实可行。
(五)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完善和落实。
三、检查方法
(一)组织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首先进行自查自报;
(二)在自查自报的基础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对有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掌握房屋安全管理的实际状况;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逐一进行整改,彻底消除隐患;
(四)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
对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跟踪监管,一抓到底。对整体危险和局部危险房屋采取果断措施,该停用的坚决停用,该拆除的坚决拆除,从根本上杜绝重大房屋安全事故发生。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的情况、困难、需解决的问题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执行国家有关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不力或房屋安全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与个人,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五、检查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房屋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这次房屋安全大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经批准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白蚁防治单位及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参与本次房屋安全大检查活动,主动协助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督促并帮助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排除各类事故隐患,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六、时间安排
各地对危旧房屋的安全大检查工作原则上在今年二季度结束,今年7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报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我部也将对部分城市危旧房屋的安全检查及房屋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


2001年4月5日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7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将《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记录格式附后)。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其他有关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托。

(四)中国证监会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公司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两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中国证监会将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第七条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中国证监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在谈话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九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做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上市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谈话记录将作为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话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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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谈话人:

记录人:

谈话对象--

上市公司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上市公司董事长:

姓名:

电话:

传真:

谈话事由:



谈话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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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对象(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