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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0: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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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即由有一定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联合开办的诊所、医院、产院、接生站等,以下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以保护人民健康,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必要补充,其从业人员是依靠自身的医疗技术为群众防病治病的独立劳动者。他们从事医务工作的正当劳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三条 个体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开业,不论来自当地或者外地,都必须办理申请开业手续,经批准取得开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社会闲散人员中持有中、西医士、助产士以上技术资历证明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退休、离休、退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
三、中医学徙出师,自学中医成才,或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能独立应诊或在民间行医多年,经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停薪留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
五、社会闲散和经批准停薪留职的放射、检验、药剂、理疗等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护士除可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护理工作外,还可应聘从事专护工作。
六、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
第五条 凡属下理情况之一者,不得开业:
一、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离职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七年以内者。
二、未经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三、国家培养的高等或中等医科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在五年以内者。
四、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五、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如麻疯、结核、肝炎等)在传染期内不宜行医者。
六、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第六条 开办联合医院或产院,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十名以上和病庆三十张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等,方可申请开业。开办联合诊所或接生站,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三名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方可申请开业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可雇请一至五名服务人员,但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三章 审批手续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或举办(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须持正式户口证明,并且持有足以证明其实际经历的开业执照或离退休证件或学历资历证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开业手续。
批准开业行医,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情况,分别要求办理下列手续:
停薪留职人员,必须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
有中医一技之长的人员,须填写《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考核审批呈报表》,并提交有关诊疗病例资料,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行医许可证》;
中医学徙,必须跟师满三年,经技术考核,确已达到中医士水平;
自学中医成才人员,必须经自学考试委员会统考合格,取得学历证书;
乡村医生,须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和阅卷评分,达到医生水平,取得乡村医生证书;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个体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开业执照。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规定格式,地市卫生局印制,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开业执照每年送发照机关校验一次,并加盖年度验讫印章。逾期不办理者,视为歇业。歇业或开业人死亡,开业执照即自行失效。
第十条 迁离发照县时,应交回开业执照,换取卫生行政部门证明,到新地重新办理开业手续;在县境内迁移地址,应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医生或联保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开业范围只限批准的科目,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应经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另行审批。个体医生要有固定开业地址,也可以在指定的地段流动行医;乡村医生在本村本乡行医;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应有固定的开业地址,可以设立一定数
量的病床,提倡开设家庭病床。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带药或附设药柜,但一律不配备麻醉药等特种药品。草药医可以自带草药治病。
凡经批准带药或设药柜的,购药享受批发价格,按国营医药商店零售价向病人收取药费。不准随意提高药品价格和转手倒卖药品。
第十三条 确在疗效的祖传师授的单方、验方,经药检部门鉴定批准,可自配成药,给就诊患者使用,按成本和规定利润作价收费。

第四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所在街道、乡镇的行政机关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指定的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拥有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有权决定其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办法。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有承担当地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义务。因人员被抽调参加季节性传染病的防治、医疗、抢救等工作而影响收入时,由抽调单位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可根据需要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吸收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人员入会,向会员宣传有关政策、法令,组织政治、业务学习,开展学术交流,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
,要自觉按受卫生工作者协会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执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疫情有报告、证明的存根。填写记录、处方、单据、报告、证明必须真实、完整,
不得涂改,并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 提倡与鼓励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面向基层、山区开业行医,解决基层缺医少药的问题。各县在审批个体医生、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开业时,要注意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就医。凡在地、市驻所的城镇申请个体开业者,应具备中、西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开业的单位名称,由执业人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并根据其业务性质、专科特长命名,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如:市、县、区、乡)的名称,更不得给小机构冠以大名称。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在防病治病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贻误病情,发生医疗事故,违法制造、使用假药、劣药、麻醉药、毒药等,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执照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10月11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等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等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

林人发〔2009〕197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中发〔2006〕9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2006〕27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等21个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含22个办事处)、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国家林业局驻内蒙古、长春、黑龙江、大兴安岭、合肥、福州、武汉、海口、成都、贵阳、云南、西安、兰州、乌鲁木齐等14个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时间从2007年10月11日算起。
  二、国家林业局防治荒漠化管理中心、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国家林业局西北华北东北防护林建设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时间从2008年5月6日算起。
  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进行人员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并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实施工作办法,由我局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另行制定。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52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山区、郊区人民政府,各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
《泰安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泰安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警报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确保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警报网的规划和建设,负责组织防空警报设施设备的安装与管理。

第三条 电信、电力、军队通信、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职责,为防空通信、警报发放提供保障。

第四条 防空警报设施实行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单位应当确保防空警报设施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五条 市防空主管部门应制定统一的维护管理规定,对负有防空警报设施维护责任的管理单位进行具体指导,定期检查防空警报设施,并承担修理费用。

第六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设备,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维护管理人员名单位当向市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维护管理人员调整时,应及时通知市防空主管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维护管理人员应参加市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熟练掌握防空警报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基本技术,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定期向市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防空警报设施设备。确需改动、拆除的,必须报经市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和试鸣,须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和鸣响。

第十条 市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维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和设施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维护管理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对阻挠安装或擅自拆除警报设施的,依照防空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