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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1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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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工资制度改革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关系国民经济的全局,关系每个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各级领导务必予以充分重视,周密计划,精心指导。要加强纪律,做到令行禁止,严格按照中央和省的政策规定办事,不得另开新的口子。工作中遇到有关政策性的
问题,要逐级请示,以保证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

福建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福建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
下简称《规定》)和劳人薪〔1985〕25号文件《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对象
第一条 全省党政群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这些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省委、省人民政府或省编制委员会认定属于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和县及其以上党委、政府或编制委员会确定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的;
各级财政部门认定经费是由行政、事业费开支并执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奖励、福利制度的。
省直各部门、各地(市)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单位,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定,县(市)及其以下的单位由地(市)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定。
第二条 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市政建设、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可以列入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三条 既挂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牌子,又挂企业牌子的单位,应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本补充规定第一条的条件,先明确单位的性质。凡明确为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省、地(市)属单位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县(市)属单位,报地(市)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可以列
入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但要严格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规定,不能执行企业的工资、奖励、福利制度,改革工资制度所需经费仍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明确是企业的,不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四条 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经济能够自立,国家不再拨给各项经费的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制度所需经费自行解决,改革后即按企业对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个别目前尚不具备脱钩条件的,应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今年一月份以来
多发的奖金应如数退还。
有一部分经济收入,但经济自立有困难的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制度自费负担的部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五条 机构改革时,由省属厅(局)改为专业总公司的单位,属企业性质。其中,已形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实体的,按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不能形成经济实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
制度改革,所需经费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但改革后,应严格执行国家机关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不能执行企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
第六条 经各级编委批准成立的事业性公司,可以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但其下属的企业单位(含公司、经理部、门市部、展销部等)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七条 经省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省属企业性的处级公司,原则上应按国家关于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其中,少数确实只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没有经营性收入、经费来源靠财政退库或收取管理费的单位,如要求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
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应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执行,所需经费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并从今年一月份起严格执行国家机关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今年一月份以来多发的奖金应如数退还。
各地(市)属局一级的专业公司,可参照上述原则处理,凡要求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改革的,必须报经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筹建、在建的事业单位可以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筹建、在建的企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九条 既挂中等专业学校(不含办中专班的其他各类学校),又挂高等学校或干部学校牌子的单位,应先将中等专业学校与高等学校或干部学校的人员区分开来,然后分别按有关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对象,除这些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尚未转正定级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未满的省计划内招收录用的干部;未转正定级的学徒工、熟练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但不包括:计划外用工;临时工;“停薪留职”
人员;受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未满的人员;受刑事处分刑期或劳动教养期未满的保留公职人员;受聘任的离休、退休人员;擅离职守至今未归的人员;从企业借用或临时聘任兼职的人员;正式调到企业而工资关系未转的人员。
第十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规定,凡是工资关系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在企业工作的人员,不能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根据省人事局闽人调〔1984〕62号文件规定招收的选聘合同制干部,可按《改革方案》的规定,参加工资制度改革,所需经费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照发工资出国(出境)进修、援外的人员,可参加工资制度改革。

二、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省级党政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顾问委员会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以及省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人员按《改革方案》附表一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地(市)党政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地(市)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人员按《改革方案》附表八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党政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乡(区)党政机关、县(市)、乡(区)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人员按《改革方案》附表九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劳人薪〔1985〕25号文件附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执行。
第十八条 中学教师和小学、幼儿园教师分别按《改革方案》附表六和附表七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包括保育员、护理员),原则上按《改革方案》附表三执行。如确因行业工作特殊,需要执行其他工资形式的,可由省主管部门在不超过实行结构工资标准总水平的原则下制定工资改革方案,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按《改革方案》的规定执行,另加发特区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由省教育厅在不超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增资水平的原则下拟定,经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机构规格或工作人员职务一时难以明确的,均暂按《福建省行政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就近套级。

三、职务(岗位)工资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按本人现行工资额和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各级行政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职务层次、职责规范、人员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一律按国务院下达的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变动。
一九八四年下半年以来,违反规定和不顾工作需要增设机构、机构升格、突击提升职务或职务系列层次、名称与中央规定不一致的,要进行整顿和清理。省、地(市)属机构的整顿、清理工作由省负责;县及县以下机构的整顿、清理工作由各地(市)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由省主管部门和各地(市)按机构设置的主管部门原批准的级别,研究提出意见,报省编制委员会审批;县及县以下事业单位由各县提出意见,报地(市)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党的系统干部的职务工资标准,与政府部门相同,即:省、地(市)、县(市)各级党委下设的部、委、办的领导干部,分别按省的厅(局)、专署(市)的局、县(市)的局(科)领导干部的职务工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以来,由于年龄、文化、健康状况以及职务限数的限制改任巡视员、调研员或调任较低职务的,仍按原任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一九八二年以来,新提任的各级领导干部,职务有变动的,按变动后的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党政群机关已经正式任命,并担任实际职务的副处长及其以上的领导干部,按规定第二条的办法套改职务工资;副处长以下干部(不含副处长),在国务院关于行政人员职务系列下达前,均先按现行工资额就近套入《福建省行政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待职务系列下
达并按规定正式评定后,再按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前明确职务的,工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算起,并按规定的增资限额分两年发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现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命机关认定其主要职务,而后按认定的主要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选举到各种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担任会长、理事长、理事等职务的兼职人员,应按其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工资。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按现在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对于一九八二年以来转业,原在部队担任实职的团职干部,安排职务过低的可给予适当照顾,即:正团职转业后,安排正科长及其以下职务的,可按副县(处)长确定职务工资;副团职转业后,安排副科长及其
以下职务的,可按正科长(主任科员)确定职务工资。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转业的干部和一九八二年以来转业的营职及其以下的干部,均按其现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第三十条 工资改革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改任较高或较低职务的,从第二个月起按改任的职务确定工资。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现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时,应从套改(含高套)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增加的工资(指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工资补贴三项之和与现行工资之差)中予以抵销。先抵销附加工资、再抵销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可以继续保留,
待今后增加的工资中予以抵销。

第三十二条 工资改革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均由现在所在单位按现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由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调到国家机关或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由现在所在单位按现任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并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由国家机关或其他事业单位调到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工作的,由现在单位
按现任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并从调入之月起发给新的职务工资。
由企业单位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均由现在所在单位按其现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其中,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调入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五年七月
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调入的,均从调入之月起实行。
第三十三条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暂按《改革方案》附表六、附表七的工资标准、劳人薪〔1985〕25号文件附发的工资标准和《福建省行政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就近套级的人员,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明确职务的,工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
年一月一日)算起,并按规定的增资限额分两年发给。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学徒期制度的工人和原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工种的工人为技术工人;勤杂人员,如公务员、通信员、清洁人员和传达员为普通工人。
第三十五条 在干部岗位上的工人,不得用干部工资标准套改工资。原是技术工人的,按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标准套改工资,其他的按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标准套改工资。

四、套改职务(岗位)工资办法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8号、7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77号文件以及省有关规定,实行浮动工资的人员,应按浮动工资前的现行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原来浮动的部分待中央和省作出规定后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2〕149号文件规定,保留了高类区工资标准的引进人员,按现所在地区的工资类区同级别人员的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原高出现所在类区的工资额,工资改革后继续保留;凡不符合闽政〔1982〕149号文件规定而享受了引进待遇的人
员,均按现所在地区的工资类区同级别人员的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原高出现所在类区的工资额应予取消。
第三十八条 凡由已实行工资制度改革的企业单位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先取消其工资制度改革的增资部分,再按改革前的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
第三十九条 凡执行新民警、运动员、教练员工资标准和井下、船上、野外、邮电、铁路等岗位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上述岗位后,没有按规定改行调入单位(岗位)工资标准的,应先改行现岗位工资标准,再套改职务工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在企业职工百分之三的名额内给予固定奖励升级的工资,暂不计入现行工资。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13号文件规定执行新民警工资标准的工作人员,如何套改职务工资,待中央作出统一规定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现行工资额不在原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上的人员,原则上按照现行工资额就近套级。套级中的个别突出问题,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本着有利理顺工资关系、减少矛盾的原则,结合各种工资等级的对应关系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三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按现行工资(现行工资的解释见《规定》第二条,下同)就近套级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后,可以高套一级(不受本职务最高等级的限制)。
(1)一九八二年六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
(2)五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19元、工人低于95元,六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22元、工人低于97元,七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25元、工人低于99元,八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28元、工人低于101.5元;
(3)就近套级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后,增加工资不足一个新级差的;
(4)不是表现很差和犯有严重错误的。
〔例如,地级机关某副局长,七类工资区现行标准工资为92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102元。新定副局长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为65元,加基础工资40元,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后为107.5元,该副局长现行工资低于所任职务
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即应套入107.5元(其中,职务工资65元、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增加工资5.5元,不足一个新级差(8元),可以高套一级为113元,加上七类地区工资补贴3元后为116元,其中职务工资为73元。〕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人员按现行工资就近套级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后,不能高套一级。
(1)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
(2)现行工资额达到或超过第四十三条规定限额的;
(3)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见习期、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已满新定级的;
(4)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毕业,按规定不实行见习期,直接定级的各类学校(含电大、夜大、业大、职大、函大等)毕业生(含工龄可以推算到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的毕业生);
(5)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未满一年的;
(6)思想品质恶劣或表现很差虽未受处分,但群众意见很大的。
〔例如,省级机关某副处长,七类工资区现行标准工资为83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93元。新定副处长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为65元,加基础工资、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后为107.5元。该副处长现行工资低于所任职务工资加基
础工资、地区工资补贴之和,即应套入107.5元(其中,职务工资65元、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增加工资14.5元,已超过一个新级差(8元),就不能高套一级。〕
第四十五条 虽符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正在受立案审查的人员,暂缓高套,缓高套期一年(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审查定案后,属没有问题的,可以高套,工资按规定的时间补发;受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及其以下轻处分的,可以高套,工资从结论之
月发给;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不能高套。
第四十六条 《规定》第二条(一)款中规定的“新级差”,按以下办法确定。

(1)进入职务最低等级工资的“新级差”是指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与上一个等级工资的差额;
(2)按现行工资额就近套级的“新级差”是指就近套入的等级工资与下一个等级工资的差额。
第四十七条 执行非十一类工资区的八(七)级工资制的工人,其现行工资高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行工资标准表(六)》(简称《表六》,下同)六类工资区相应等级标准工资的,按本人的现行工资额就近套改岗位工资;低于《表六》六类工资区标准的,可按《表六》六类工资区
同类、同级别人员的工资标准套改岗位工资。然后按工人所在类区降低岗位工资标准或加发本类区地区工资补贴。
〔例如,地级机关(五类工资区)某工人,原执行福建省机电二类工资标准六级69.9元,高于《表六》相应级别六类工资区四级61.5元的标准,可按69.9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79.9元就近套入技术工人五级82元。该工人在五类区工作,其
就近套级后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之和应为80元,如符合高套条件,则可高套为四级86.5元。〕
〔例如,省级机关(七类工资区)某工人,原执行福建省玻璃工人标准五级51.8元,低于《表六》相应级别六类工资区五级55元,可按55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65元就近套入技术工人七级70元,再加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元为72元。如符合高套
条件,则可高套一级。〕
第四十八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普通中、小学教师一九八五年的增资限额,按以下规定划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五类工资区165.5元及其以上的,六类及六类以上工资区170元及其以上的人员,每月增资不超过30元;其他人员每月增资不超过20元。从一九八六年
七月起按实际增资额发给。
第四十九条 省直部、委、办、厅、局和省厅一级人民团体的正副处长(正副部长、正副主任)、各地(市)的部、委、办、局以及相当地(市)局一级的群众团体的正副部长(正副局长、正副主任、正副书记、正副主席)、各县(市)委正副书记、正副县(市)长、人大正副主任、
政协正副主席,一九八五年六月底以前已经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规定领取职务补贴的,可按增加职务补贴后的工资额计算增资的限额。
〔例如,地级机关某局长,一九六五年参加工作,现工资为(六类工资区)81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为91元,进入新拟局长职务最低等级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122元,进入职务最低等级增加工资31元,加上工龄津贴10元后为41元。按规定
一九八五年只能发给20元,但该局长一九八四年已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规定享受职务补贴6.5元。因此,一九八五年可先增资26.5元,其余的14.5元从一九八六年七月起再增加上去。〕

五、计发工龄津贴、教(护)龄津贴办法
第五十条 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均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原已明确的,原则上不重新审定。个别尚不明确的,应由所在单位查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确认。批准前少发的工龄津贴不补。
第五十一条 一九六六、六七、六八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统招统配毕业生,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分别从他们毕业之日算起。其中,不服从统一分配的毕业生,只能从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第五十二条 享受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的范围、对象以及计算教(护)龄津贴的办法,均按中央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均按年度计算,从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发。工作人员无论哪个月参加工作,都从参加工作第二年的一月一日起,按一年计发。从第二年开始,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不计发当年的工龄津贴,也不能作为累计计发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
贴的工作年限。

六、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五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人员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按附表二、三执行。
第五十五条 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未满的工作人员,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按新的临时工资标准执行。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满后,按新的定级工资标准定级。
第五十六条 一九八五年毕业的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含带薪上学的毕业生)中按规定不实行见习期工资的,均按新的定级工资标准定级。其中,定级工资低于按原工资套改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工资补贴之和的,可按原工资套改。

七、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在省委、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由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央和本省的各项政策规定,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不得自行
制定政策,另开新的口子。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在工资改革方案实施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得擅自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各地、市、省直部、委、办、厅、局,高等院校,中央各部门在闽单位的工资改革方案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县和县以下单位工资改革方案由各地(市)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工资改革方案的内容、要求和审批程序,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另行通知。
第六十条 各地、市委副书记,行政公署副专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省直部、委、办、厅、局副部长、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高等院校党委副书记、副校长以上干部及各县(市)委书记、县(市)长的工资报省审批。其他县(处)级干部(含中央各部
门在闽单位的县、处级干部)的工资应先报经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后,由各地、市和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中央各部门在闽单位的部管干部,由所在单位直接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工资基金和工资制度改革所增加的工资总额,由各级银行负责监督执行,凡违反工资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所增加的工资,开户银行有权拒付。

八、其 他
第六十二条 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民政部门所属聋哑学校、儿童福利院以及工读学校,与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一样,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新的工资制度。
第六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工作人员在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至工资制度改革期间病故、辞职、退职的,其工资制度改革增加的工资发至病故、辞职、退职之月。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办理离休、退休的人员,原则上可以参加工资制度改革,但不享受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已经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应按规定退还。
凡不参加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离休、退休的,从办理离休、退休之下一个月起,按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费十七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后一律参加这次工资改革,改革以后离休、退休的不再享受国发〔1985〕
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在不超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总水平和工资改革的增资水平的原则下,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由省主管部门以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定改革方案,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5年9月11日

关于加强普通中学劳动技术教育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加强普通中学劳动技术教育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技术教育是中学教育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劳动技能素质的重要途径,是落实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方针的重要措施。为了切实加强普通中学的劳动技术教育,特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教研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劳动技术教育的重要性,加强对劳动技术教育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劳动技术学科课程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以保证劳动技术教育的顺利实施。
二、劳动技术教育的组织领导
1.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普教处要有人分管劳动技术教育,教研室要设专职的劳动技术课教研员;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也要有人负责或分管劳动技术教育,教研部门要逐步配备劳动技术课教研员。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技术教育的领导,深入学校了解开设劳动技术课的情况,督促和指导学校认真落实教学计划、执行教学大纲,切实开好劳动技术课程。
三、劳动技术课教师队伍的建设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劳动技术课教师队伍的建设。建立数量足够、质量较高、能较好地胜任教学工作、专兼职结合的劳动技术课教师队伍,并保持劳动技术课教师队伍的稳定与发展。
2.普通中学要按照学校班级数并参照理、化、生等学科教师工作量标准,配备专、兼职劳动技术课教师。
3.对已经在岗但达不到任职要求的教师,各级教育行政和教研部门要协助学校制定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地组织培训,逐步提高教学水平。
4.各级教育行政、教研部门和学校要重视劳动技术学科骨干教师的培养工作,要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劳动技术学科的带头人。到下世纪初,各地、市都应有一定数量的劳动技术课骨干教师。
5.关心劳动技术课教师的工作和生活。在工资待遇、职务聘任、评选先进等方面,劳动技术课教师应与其它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各地在制定教师职务聘任的具体办法时,也可从实际出发适当考虑劳动技术学科的特殊性。
四、劳动技术课的教学管理
1.要把劳动技术教育纳入各级教育行政、教研部门及学校的教育规划中,学校领导要有专人负责或分管劳动技术教育。规模较大的中学,可建立劳动技术课教研组,加强对劳动技术课的教学管理和教学研究。
2.学校要按照课程计划的规定,开足课时;并按教学大纲要求,联系实际,选好项目;同时要切实注重教学效果。
3.教材是教学的主要依据,搞好劳动技术课教学,必须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的统编教材。也可选用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的教材。
4.各级教研部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学研究,通过开展观摩教学、优质课评选、专题讲座、集体研讨、备课等形式,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
教师讲课必须有教案,学生的实践活动必须有记录。
5.学校要建立劳动技术课成绩考核评定制度(期末和年终考核相结合),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知识、实际操作、劳动态度等方面。考核结果要记入学生的成绩档案,并作为评定优秀学生干部和三好学生的条件之一。
五、劳动技术课实践基地建设和设备配置
1.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学校建立劳动技术教育实践基地。农村学校要有学农实践基地;城市学校要有劳动技术课专用教室,暂无条件的也可由市、区统一建劳动技术教育中心。
2.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中学劳动技术课器材配备目录》标准,配备器材。省、市重点中学器材配备要达一类标准;其它学校要达二类标准。
六、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在进行教育督导评估时,要把劳动技术教育纳入督导评估内容的指标体系。
七、教育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技术教育的实施组织专项检查;各地根据实际需要也可组织教育行政人员、教研人员等对劳动技术教育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工作可通过听取各级教育部门或学校领导的汇报,深入实际查看教学、实践现场、实物及劳动技术课的教学计划、教学
总结、学生的成绩册,深入课堂听课,召开师生座谈会,抽测学生的操作技能等方式进行。
八、对重视劳动技术教育并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重视劳动技术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提出批评,对擅自取消劳动技术课的学校要令其纠正。
九、要把是否开设劳动技术课,是否重视劳动技术教育,作为评选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学校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作为考核教育部门、学校、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对劳动技术教育进行检查评估的实施细则及标准。



1998年6月10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关于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6]6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关于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交通局《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切实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促进我市农村社会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江西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赣交办发字[2005]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行政村和自然村、或行政村之间不属于县道、乡道的公路。
第二章 养护管理体系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遵循“谁受益、谁养护、谁管理,养管并重”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养护管理体系;县道由县管,乡道由乡管,村道由乡、村两级共管。加强农村公路养护队伍的培训工作,大力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管、养的科技含量,走科技兴交之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市养公路除外)养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乡、村进行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要确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乡、村道路养护管理,村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水平要达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并接受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考核。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的总体要求是: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坚实、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行车安全顺适、确保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提高车辆通行能力。
  第六条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年度养护计划应分解为季、月计划,并根据本区域内公路养护季节性特点,合理组织养护生产。
  第七条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养护月报表。报表内容应真实完整,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章 养护管理技术要求
  第八条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养护计划的水泥(油)路、砂石路要加强经常性养护,及时处治各类病害,并保证每年集中修补2次,使路面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延长路面的使用寿命。重要县道尽可能组织专业养护队伍负责养护。
  第九条农村公路各类路面和沿线桥梁养护具体要求。
  (一)水泥砼路面
  1、经常性清扫路面、清理边沟,及时清除各种杂物、保持路面清洁、排水畅通。
  2、每年应对缩缝、胀缝、裂缝定期灌缝,做好水泥路面防渗工作,春秋两季各进行一次。
  3、对水泥板麻面、露骨、坑洞、唧泥等严重影响行车舒适的板块,视具体情况进行翻修或表面处置。对板边板角以及基层薄弱地段拆除维修应设置加强钢筋。
  4、对破碎、脱空、沉陷、断裂、拱起等的砼板,应及时压浆稳定或翻修。
  5、水泥面板损坏严重的路段,应及时进行大中修。
  (二)沥青路面
  1、经常保持沥青路面清洁、完好。
  2、定期对沥青路面裂缝灌缝,防止渗水。
  3、沥青路面出现车辙、泛油、拥包病害或平整度差时应先铣刨后再用热沥青或冷补料修补。
  4、路面出现早期网裂、松散,应用乳化沥青封面。
  5、沥青路面出现坑槽、沉陷、严重网裂、波浪、啃边、松散等应挖除面层和松散基层,补强基层,面层用热沥青或冷补料修补,并做到小塘大补,圆塘方补,不凸起,不凹陷,标高与原路面平齐。
  (三)砂石路路面
  1、对路面进行经常性清扫,及时清除杂物。
  2、路面出现坑槽、沉陷、车辙应及时层层回填夯实,达到设计坡度、强度。
  3、保持路面排水通畅,以防雨水冲刷。
  (四)桥涵养护
  1、对桥梁进行经常性清扫,保持泄水孔畅通、伸缩缝无杂物和涵洞不堵塞,加强小修保养。
  2、定期检查桥涵技术状况,加强桥涵管理,对险桥危涵应设立限载、限行等危桥标志。
  3、保持桥、路衔接平顺,无跳车、无隐患,有问题及时处理。
  4、桥梁栏杆撞断,砼剥落,桥面铺装损坏,“U”型台浆砌块石接缝出现裂缝、沉降、外倾应及时维修。
  5、对桥涵受力构件砼老化、截面变形、构件松动、开裂,影响安全的必须及时局部加固或拆除重建。
  6、桥梁基础被河水冲刷掏空,应及时进行加固处理,确保安全。
  第十条农村公路所需的养护砂、石料由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路线等级、路况质量、车流量,提出采备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报请各县(市、区)政府批准后,由公路沿线乡镇政府负责采备,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制订农村公路抗灾抢修预案,储备必要的抢修物资,一旦发生水毁、塌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后,可以组织人员、设备、物资及时修复,确保安全畅通。
  对较大灾害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事发路段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协调指挥,控制灾害事故的扩展;除特大水毁和滑坡、塌方灾害外,一般阻车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二条各乡(镇)政府应成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处治各种病害并及时组织抢修水毁公路。
  村道由沿线受益行政村,按照委托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养护。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保证乡村道路每年整修2次。村道养护备砂数量由乡(镇)政府根据路面状况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乡、村道的绿化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须报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植。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或水毁修复需在荒山、荒地和河道取土、取砂、采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必须逐步完善公路交通标志(如警告、禁令、指示、指路标志)的设置,确保行车安全、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履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和修建临时建筑物、构造物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要力争达到以下要求:
  (一)无侵占公路边沟、路堤、边坡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二)无擅自开设交叉道口、人行路口及砍伐行道树行为;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无新的违章建筑;
  (四)无堆放杂物、违章作业、挖沟引水行为;
  (五)无摆摊设点、占路为市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占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投入力度。在每年财政收入中列支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和砂石料的采备;每年摩托车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分成部分,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的资金标准分别不低于每年每公里7000元、3500元、1000元,力争三年逐步到位。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养护资金专户,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上级补助(捐赠)资金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及其它养护资金须全部归集于该专户,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每年返还的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用中,预留100万元作为奖励基金,对养护工作先进单位进行奖励。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实施情况、路政管理工作和养护管理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全市通报。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的路况质量、构造物状况、路政管理等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由乡、村养护的应及时向乡(镇)政府通报抽查结果,督促乡(镇)政府及时整修,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必须组建辖区内的专职养路队,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每月对其进行考核;养路队对招聘的员工实行承包责任制,每月对其出勤率、工作量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将每月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报表,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经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予以表扬或奖励。
  (一)全面完成养护管理任务,养护质量稳步提高的;
  (二)路况等级标准提高的;
  (三)养护工程全部达到优良的;
  (四)对公路养护管理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路政案件及时查处,路产路权未被侵犯的;
  (六)乡村道路养护管理达到年度目标责任要求的;
  (七)养护管理资金到位及时,专款专用,使用合理的。
  第二十六条经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发至各县、市、区政府)或相应的经济处罚,通报批评及处罚的记录纳入年终评比之中。
  (一)在全年检查中,好路率或综合值达不到养护计划指标或全年路况质量明显下降者。
  (二)不按时上报养护报表或报表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者。
  (三)发生水毁、塌方、滑坡等自然灾害后等待观望、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或阻断交通72小时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从严追究行政责任。
  (四)列养路线有失养现象或路况质量差,造成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甚至中断交通的,停拨或按比例扣拨该路线养护经费,责令其立即整修,恢复路况,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不设养护资金专户,并擅自挪用或挤占养路费导致养护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设立养护资金专户,立即追回被占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乡村道路路面、路基及构造物破坏、损毁,乡(镇)政府未及时进行修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七)路政案件未能及时查处,路产路权侵犯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八)县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正常养护所列支的专项资金没有到位的,扣罚次年养路费10%。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