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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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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延缓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术防范工程)是指:运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建技术防范工程范围)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存放重要计算机数据库的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存放场所和金融营业以及金融信息运行、存储等场所;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集中陈列、存放、经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细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场所;
(九)星级饭店、高级商务楼及大型活动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本市产品的质量监督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技术防范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下实施。
从事安装、维修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七条 (技术防范工程产品的标准)
技术防范工程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八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标准和规范)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执行。
第九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建筑设计)
本市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单位,应当建工健全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技术防范工程的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技术防范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的要求)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安全保密规定;
(二)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制订安全保密制度;
(三)严格限制技术防范工程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四)妥善保管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
(五)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经过技术防范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六)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的人员。
第十二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使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术防范工程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技术防范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术防范工程的秘密;
(四)影响技术防范工程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保障)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规定)
建筑项目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5)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 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第六条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七条 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九条 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7号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创业投资事业健康发展,拓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渠道,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引导资金。引导基金应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中小企业投资,促进中小企业快速成长壮大。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通过参股吸引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第五条引导基金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与民间创业投资资本争市场。
  引导基金不得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企业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非创业投资业务,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用途。
  第六条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由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监察局和市政府金融办组成。理事长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理事会日常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
  第七条理事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基金筹措、基金投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制定、投资方向、运作方式、基金及投资的监管、绩效考评及奖惩等。
  理事会议事规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有重大分歧,报请市政府决策。
  理事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理事会成员单位代表和社会专家组成,评审活动由市科技局负责召集,评审结果报理事会决策。
  第八条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促进中心)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和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受理事会委托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和管理引导基金的日常运作;
  (二)提请召开理事会会议;
  (三)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
  (四)具体落实理事会各项决议;
  (五)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作申请;
  (六)组织对引导基金参股项目的评审工作;
  (七)代表理事会对外谈判、协商和签订各项协议;
  (八)履行理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促进中心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
  第九条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财务监管,并有权进行延伸监督。
  第十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参股对象为在荆门市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式主要为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经理事会个案同意,也可开展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设定的时间内退出。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荆门市内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金总规模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80%。
  第十四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选定并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可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跟进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退出。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跟进投资额的50%,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原则上5年内退出。退出主要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企业上市、清算等方式实现。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时,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年度分红。引导基金获得的投资分红收入与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等,可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十八条促进中心每年对引导基金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上报理事会。
  第十九条理事会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引导基金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各成员单位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执行效果及基金运作等按照部门职能实施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监管、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