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3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关于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规范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制定下发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
理办法》(国药管市[2000]306号,以下简称《办法》),一年多来共认定了77家药品招
标代理机构,对推进和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认定工作中也
存在规范和协调不够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对企业的发展也
十分不利。现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的中介代理机构的认定申请,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对逾期没有答复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为同意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认定的招
标中介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条件完成资格认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照《办法》规定的程序、
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和认定,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招标中介代理活
动的,要依法给予查处。

二、关于建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专家库工作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专家库的设立,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十分重要,为避免多头设
立专家库,保证专家库质量和权威性,根据卫生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208号)的规定,现作如下规
定:

(一)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专家库由省或地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确定,中介代理机构不再自行设立专家库。中介代理机构代理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组建专家评标组时,必须从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各省或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专家库的工作应当在2002年
第二季度前完成。

(三)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药品中介
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申请时,可不要求申报单位报送专家库名单及专家遴选方法的资料。
在中介代理机构正式获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时,审批机关应当向其提供专家
库名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和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联合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精神,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范围内经营或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各类旅游汽车、中、小、微型出租车及专线客车、机动三轮车。下同)的国营、集体、中外合资和个体联营企业(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份,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由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统一规划和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客管处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统一管理、规划和布局,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和办法;
(二)会同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进行开业(含歇业、停业)审查,制定统一收费标准及收费票据,并加强对车辆里程计费器的管理。属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总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执行;
(三)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管理,并负责对有关经营线路走向和站点设置的审批工作;
(四)制发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人员的年度经营服务证件,对经营者的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对市内车站、码头、机场、交易会、宾馆和风景名胜地区等公共场所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场、点等客运市场秩序进行管理;
(六)受理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投诉和有关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稽查队伍人数,按全市经营出租车辆总数的百分之一配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并应出示证件。
第七条 市客管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总额征收0.5%的客运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属于出租客运的车辆,须持有有关主管部门购进车辆的审批证明及经公安部门检定的合格证书;
(二)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维修保养设施;
(三)具有法人地位的正式机构,并配备保卫、安全、服务、技术、财务等专职管理人员,有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经市客管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工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公安车管部门申领出租专用车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后,向市客管外申领出租汽车准运证和驾驶人员服务证。
第十条 凡购置经营客运出租的车辆,应先征求市客管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者,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客管处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作非法经营论处。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十天前向市客管处申报,市客管处应于接到申报后的三天内作出审核意见。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应向市客管处缴销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车辆及站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除执行公安车管部门有关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必须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大、中型客车、机动三轮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车身外侧要标明经营者名称、标志及电话号码。车内应张贴本车型的收费价目表,并应安装经计量部门检测合格的里程计费器;
(三)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美观整洁;
(四)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第十四条 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交易会、码头、机场、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出租汽车站点,应对具备出租客运条件的车辆开放,市客管处应会同有关单位加强管理、维持秩序。

第五章 经营者及驾驶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管理法规,按时依法交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管理费等税费,并自觉接受市客管处和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旅游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统一票据;遵守计量部门关于出租汽车里程计费器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抬价,改变收费方法,不得擅自印制票据和调试里程计费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项服务设施,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佩带有关证件,严禁无证驾驶;
(三)不得借故拒载乘客,不得雇佣人员拉客;
(四)接客服务须填写统一印制的行车路单,使用合格有效的车票;
(五)不准擅自抬价,不准索取礼物和小费;
(六)严禁运载脏物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或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客管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凡不按规定定期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处以应缴费总额1%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纳者,由市客管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出租汽车准运证加驾驶人员服务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计量、工商、税务和公安治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客管处会同有关部门依章处罚;属于客运交通管理的其他有关违章行为,由市客管处处理。违章经济罚款数额一次性不得超过二千元;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客管处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客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

民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公墓的兴建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公墓的兴建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中外合资公墓是安葬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骨灰(遗体)的特殊的社会公益服务设施。兴建合资公墓须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计划、外经、城建、土地和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报民政部批准。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公墓的管理,在一定的时候,可利
用新闻媒体公布经民政部门批准开业经营的合法合资公墓及取缔非法经营性公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民政部批准的中外合资公墓,在具备对外营业条件后,由民政部批准对外营业,可向社会公布。
二、凡属经营管理不善或违法经营的中外合资公墓,经查实后,由民政部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向社会公布。
三、对未经民政部批准,擅自兴建的中外合资公墓,由民政部明令取缔,可向社会公布。
四、除中外合资公墓以外的各地经营性公墓需向社会公布的事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并发布。



19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