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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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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生调度〔1991〕6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执行。
当前,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严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中,要严厉打击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要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录像机市场实行综合治理。对走私录像机的私货交易市场和集散点,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无证违法内销的进口录像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进口录像机定点经营。要通过把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促使录像机市场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如遇需要研究解决的政策性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的要求,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商业、机电、公安、铁道、交通、邮电、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税务、物价、民航局等部门制定了《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通知下发后要及时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发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近几年,沿海部分地区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猖獗,大量非法进口的录像机涌入国内市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家的声誉,冲击了录像机技术引进的正常进行,阻碍了我国录像机工业的发展。
为了制止录像机的非法进口和非法经营活动,维护录像机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内录像机工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要求,现对录像机市场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要按职责分工,严厉查处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进口录像机的私货市场,严禁黑市交易。对查获的走私录像机和贩运倒卖的走私录像机,一律由执法机关没收,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严禁罚款放行。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
二、进口录像机实行定点经营。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的单位为国营商业华侨商店(公司)、友谊商店(公司)及承担涉外供应业务的商业企业。对定点经营单位确实不够的地方,由商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确定少数国营商业企业为定点经营单位。增加的数量原则上每县一个,中小城市二至三个,省会城市、大城市五至六个,直辖市十个左右。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具备维修服务条件。
定点经营单位经营进口录像机的范围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接受捐赠进口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合法带进自用有余而销售的进口录像机。
定点以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采购、销售进口录像机。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非定点销售进口录像机的单位不得再购入进口录像机,并于两个月内将库存的进口录像机处理完毕。逾期处理不完的进口录像机(残次品除外),按市场零售价百分之六十的价格交由定点销售单位或国家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收购。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和销售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发布后一个月内,定点经营单位应持商业部的经营许可批件和营业执照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非定点经营单位也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
三、定点收购、销售单位不得经营未经罚没处理的走私录像机。进口录像机的收购、采购、销售等经营业务只准在定点经营单位之间进行,不准向非定点单位和个人批发、供货倒卖。如有违反,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经营的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经营范围中的收购、销售进口录像机的项目,没收其非法销售收入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并酌情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原则上应在当地市场销售。确需出省销往其他地区的,广东、福建的须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海南省的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并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凭证运输、流通。商业部核发“准运证”要根据没收证明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掌握。要有核销“准运证”手续,防止重复使用。
个人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进入内地的,每人限带一台,并必须持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国发〔1985〕136号)和《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处理。
五、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关键件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由机电部凭进口许可证和没收证明发放“调运证”,凭证承运。
六、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对需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必须凭有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成套散件、关键件必须凭有机电部核发的“调运证”才能承运;对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经查验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的,才予放行。否则拒绝承运,并报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邮电部门不收寄录像机邮件的规定继续执行。
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以外的其他省区之间调运进口录像机,凭定点经营单位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办理运输手续。各地自行制发的“调运证”一律无效。
集体和个体运输单位一律不得承运进口录像机整机、成套散件和关键件,违反者处以运价五至十倍罚款。
七、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及外籍人员按海关规定合法带入的进口录像机,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只能卖给国家定点收购单位。对私自买卖牟利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八、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全部交由国家定点收购单位收购,收购价格按市场零售价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由国家定点生产企业凭进口许可证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
没收的部分配套件交由中国电子器材公司及其分公司,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安排。各地家电维修网点不得采购非法进口的录像机维修配件。
九、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的录像机不实行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内地调拨运输不受限制,特区的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内销计划办理内销“调运证”,凭“调运证”调拨运输。
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和组装的录像机在国内市场销售,必须标有生产厂的标记,包装箱上须印有“××厂制造”字样。机电部核发录像机生产许可证后,包装箱还须标明录像机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十、本规定适用于进口放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和视录一体机的管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有关性侵幼女的犯罪有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由于法律上认定幼女不具有性的自决权,因此,即使幼女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也按“虽和同强”认定对方构成强奸罪。我国设立的嫖宿幼女罪则违反了这一法律认定和公众共识,因而饱受法律界的诟病。这一存在明显问题的罪名何以产生并存续至今?有必要追溯其立法的过程。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正确处理性侵幼女事件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嫖宿幼女罪,首次对嫖宿幼女行为予以规定的是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1997年3月1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正草案,嫖宿幼女的仍按强奸罪的规定处罚,而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却将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且将该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由侵犯幼女人身安全的犯罪转变为侵犯社会良俗风化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一个犯罪,其立法过程是处于怎样的一个考虑,笔者一直在思考。


从罪状的规定看,刑法第360条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是指男子或女子经幼女同意并以支付财物等利益为手段,对幼女实施性交或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它与犯罪主体只能是男子、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性交的强奸罪有明显区别,也与犯罪对象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幼男、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猥亵而非性交的猥亵儿童罪相区别。这能否就说明嫖宿幼女行为具有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理由是:


(一)嫖宿幼女罪是否违反法律值得商榷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嫖宿幼女罪将幼女分为卖淫和非卖淫幼女并在刑法上予以区别对待,直接违反了以上宪法原则。根据调查,卖淫幼女多为来自农村的留守儿童或离异再婚家庭,她们缺少父母的爱护和保护,极易在生存的压力和财货的诱惑下“自愿”成为恶人们的玩物,卖淫幼女是不幸的,但她们和其他更幸福的幼女一样具有的平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虽和同强”,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采纳的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也采取此原则,对奸淫幼女的,即使获得幼女的同意,也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幼女心理尚未成熟,社会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法律上不承认其具有性的自决和同意性行为的权利,对以幼女“同意”为由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人按强奸罪处罚,也正是不承认幼女“同意”的法律效力。嫖宿幼女罪却以卖淫幼女同意为理由,承认幼女的性决定权,不仅违反了前述法律原则,也与强奸罪的规定相矛盾。


我国参加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了儿童优先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则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和平等保护的原则。


此外,幼女社会阅历浅,自我保护能力弱,受侵害的可能性很大,从社会各方面权利平衡的立场看,对幼女的保护力度应更大,近年来不断出现幼女被性侵的事件说明了对幼女的法律保护不是过大而是不足。嫖宿幼女罪与强化对幼女的法律保护的道路背道而驰,不利于严惩豪强恶霸依仗权钱欺凌幼女的恶行。


(二)该罪的罪名归类及法定刑设置还需要斟酌


强奸罪、强制猥亵儿童罪和嫖宿幼女罪都严重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刑法将前二者罪归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而将嫖宿幼女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嫖宿幼女和普通的嫖娼行为虽然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后者不构成犯罪,可见嫖宿幼女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保护幼女,但保护的是什么权利呢?我们认为,当然应是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应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中,可见该罪的类属划分不合理。


嫖宿幼女罪的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比强奸罪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的起刑点都高,体现了法律对嫖宿幼女行为从严打击的态度,但是,最高法定刑却为15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重罪最高可处死刑相比显得过轻。在发生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多人或致使被嫖宿幼女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它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社会危害性无异,而二者的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可见,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整体太轻。


由于以上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对以支付金钱等利益为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在罪名适用上不统一。例如,有主张认为以重罪定罪处罚,即,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应构成强奸罪,不具有该情形的则构成嫖宿幼女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无视性侵幼女行为的法律性质,是错误的。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规定,以猥亵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嫖宿幼女罪既无必要,反而有害,应予废除。嫖宿幼女罪理应废除,迟早会废除,当前情况下可以先在司法系统中统一认识,确认嫖宿幼女的行为分述强奸或猥亵儿童行为,避免因适用嫖宿幼女罪损害法律的公正和造成公众对法治的不信任。


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制度的构建


前述立法修改和司法适用都属于事后的处罚措施的补救,更重要和必要同时也是效果最好的保护方法是事前的预防,没有全面的有效的事前预防保护制度,只可能惩罚类似的“万宁案”中的万一,而不能防止其发生和保护其余绝大多数受害儿童,原因是,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幼儿园、小学、旅店等封闭性场所,而未成年人在以上场所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寻求帮助的能力严重不足,即性侵幼女犯罪的黑数极大,有必要全面构建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制度。


(一)制定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状况公开制度


幼儿园、小学等教育机构作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承担着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法律责任,因而对外界相对封闭,但是,正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相对封闭的场所,才极易发生场所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在社会转型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靠对传统的师道的信任,还必须建立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记录与公开制度。我们应借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儿童权利监督制度、挪威的儿童监察使制度等,规定对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状况进行记录和事后备查,禁止儿童在不受监护人及其委托人的保护情况下离开教育场所。该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发现封闭性教育场所内包括性侵幼女在内的各类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缔在本省境内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无照经营。
  第四条 企业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向设点摆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需要占用非经营场所的,应由举办部门征得交通、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工商户到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经营的,必须经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账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
  (二)收购、销售无照经营者的产品、物资;
  (三)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罚:
  (一)强制收购非法经营的商品或收兑有价证券;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票证券;
  (三)处以非法经营商品等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予以强制收购或者没收。
  前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通报批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屡罚屡犯的,可以加倍罚款;对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强制收购或没收商品。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没收违法提供的证明、空白合同、空白发票,责令停止联营,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或有重大赚疑的物资、物品、工具、设备等货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先行作出查扣、封存的决定。查扣、封存货物期限为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查扣、封存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在被查扣、封存期间擅自动用或转移货物的,除责令限期追回外,并可加处动用、转移货物等值20%以下罚款。
  被查扣、封存后不易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货物,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需要对无照经营收入作征税、补税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须向被处罚人制发《处罚决定书》。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处罚权限,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处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抄告被处罚者所在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职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被处罚的,被处罚者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按期交纳罚没款。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物),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罚没款、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税务、城建、卫生、医药、烟草、粮食、水产、标准计量、物价、金融、文化等管理机关应互相协助、配合,共同做好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涉及无照经营活动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应制止所属单位的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发现无照经营活动,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查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或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被检查者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物品;对阻碍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应从严惩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