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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9 07:5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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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占用土地兴建的工业、交通、能源等项目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主管违法建筑问题的处理工作;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建筑工作。
  第四条 下列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建筑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
  违法建筑行为人缴纳罚款后,应补办征地手续,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产权,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前款第(一)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免缴地价,政府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兴建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违法建筑发生的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免予处罚,其他企业或单位已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费用视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六条 违法建筑行为人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就所建违法建筑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登记造册,进行处理。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限制,但违法建筑行为人应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行为人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
  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评定劳动定额专职干部职称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人事局 等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评定劳动定额专职干部职称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劳动定额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基础工作。为了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劳动定额专业干部队伍,加强定额管理,以适应生产建设发展的需要,现就评定劳动定额专职干部职称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从事劳动定额工作的专职干部,属于技术人员。他们的职称评定问题,除少数经济专业毕业的专职定额人员,可参照国务院国发〔1980〕314号文件《经济专业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评定业务职称外,原则上按照国务院国发〔1979〕279号文件《工程技术干部技术
职称暂行规定》评定技术职称。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这个原则,制定本系统劳动定额专职人员评定职称的实施办法,发给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已明确按照经济职称评定的,可以不再变动。
二、不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劳动定额人员,也可按照以上原则评定职称。其中对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专职从事劳动定额工作的人员,经过考核,确实具备必须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在实际工作中起骨干作用的,评定技术职称时,可以不再进行测验。

一九六七年初以后从事劳动定额工作的,必须经过考试方可评定职称。从事劳动定额工作不足三年的,一般暂不评定职称。
三、对于考核不合格和新近从事劳动定额工作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培训工作,帮助其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待条件具备时,再评定职称。
四、评定劳动定额专职干部的职称,是一项政策性强而又复杂的工作,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加强领导,认真对待。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和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公布的有关具体说明办理,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并注意总结工作经验。



1982年3月9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直属机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
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各人民团体,各新
闻单位:
乌鲁木齐市物价局提出的《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依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向企业收费的管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更有效地遏制乱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物价局领取《收费许可证》向企业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
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和在市、区(县)物价局领取的收费通知单进行收费。对没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通知单的收费行为。企业有权拒付。
第四条 收费通知单由乌鲁木齐市物价局统一印制并加盖乌鲁木齐市物价局收费通知单专用监制章。
第五条 收费通知单的内容包括交费单位名称、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金额。
第六条 收费通知单由市物价局和各区(县)物价局负责发放。具体分工是: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到市物价局领取收费通知单,乌鲁木齐县、各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到县、区物价局领取收费通知单。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发放收费通知单时,应该认真查对文件,审核申请收费单位上报的材料,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发放。
第八条 收费通知单栏目应该逐项填写,加盖“××物价局收费许可专用章”,经办人名章、负责人名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上级物价部门对下级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通知单”有监查权,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通知单有权纠正。
第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对核准发放的“收费通知单”应加强管理,严格手续,明确责任,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收费依据、批准文件、发单日期、收费申请表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