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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23:5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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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市政设施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土地、工商、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计划、财政等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集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照市政设施技术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十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道路、排水、照明、环卫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安全岛、路堤、侧平石、隔离带、公共广场、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涵洞、高架桥等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车辆;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第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报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二)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地下管线位置及纵横断面图,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同时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加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排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在施工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井盖。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城市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检查井、收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渠、排洪渠、堤坝、蓄水池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其完好和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排水沟渠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为:防洪渠、排洪渠、堤坝从堤脚算起,迎水面20米,背水面10米。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开荒、爆破、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铲取草皮、修砌围栏、种植作物、放牧牲畜;

  (二)倾倒垃圾、废土及各类废弃物;

  (三)堵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设闸取水、建坝堵水;

  (四)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取水或排水;

  (五)擅自移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

  (六)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水箅子或其他排水设施;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强腐蚀物质的污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市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水质和水量监测后,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需要向城市排水管沟接装管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出具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排水接管许可手续后,方可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并保证其完好畅通。

  新建、扩建、改建地面建筑工程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或地下工程需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迁移、改建。迁移、改建工程竣工后,应报请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电线、电缆以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缆保护区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盗窃和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非法占用或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利用灯杆悬挂物品、设置招牌、张贴广告、架设通讯线路缆和接用路灯电源,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经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以及拆除再建的费用由申请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及时修复缺损的井圈井盖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或吊销其已领取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拒绝、阻碍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机关吊销其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是“见义勇为”还是“因工负伤”
-----由“湖南师范大学易亮救人案件”谈起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

案情简介:2011年4月9日上午,湖南师范大学大学生易亮由于伸出双手去救从七楼楼顶跳下的同学张毅而导致肩、颈、肋骨等十多处被砸成粉碎性骨折,身体终身伤残。事后,虽然学校对易亮进行过医疗费用的部分分担,但是易亮家人仍然承受不起易亮后续的治疗费用,无奈将母校湖南师范大学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支付后续治疗费、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等,共计3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易亮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并非其家人所称的“因工负伤”。最终一审法院宣判仅由湖南师范大学对易亮的损失分担10万元,对其提出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显然,将此案简单地认定为“见义勇为”,由学校仅仅分担10万元,这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不管是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上,打击都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此案定性应为“因工负伤”,但中间又夹杂着“见义勇为”的成分。“见义勇为”仅仅是一种道义上的褒奖和赞誉,并不能简单地成为法官为这起案件定性的根据。
第一,将此案定性为“见义勇为”并不符合当时事件发生的前期情况。即:与事实不符。何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第二类是抢险救灾的行为。从事件发生的情况来看,易亮勇救他人的情况可以归类为第二类:抢险救灾中的抢“险”。也就是说:当时同学张毅从七楼跳下,在法律上可以看作为一种危险的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从见义勇为的定义和特征来看,易亮救人案件似乎与“见义勇为”非常相似。但是,仔细分析当时易亮救人的情况却发现不然。
案情细节回顾:“2011年4月9日早晨,我还在睡梦中,彭凯叫我,说刚刚接到班主任电话,张毅情况很不好,要我和他一起去处理。我原本不想去,头天下午爬山晚上要帮同学找软件,我真的很累。不过,我还是去了。我想,假如张毅真的出了事,作为同学我没有拉他一把,那我还不内疚死?”“想到自己是班上的组织委员,同学间帮一帮是应该的。”于是,易亮便和彭凯去陪张毅了。
可见,易亮当时所反应的第一态度,也就是当时被同学叫醒后的主观心态并不想去,他说自己很累,但是,同学彭凯告诉他,班主任的电话,并叫他一起去处理。这里注意到,是班主任说叫他们一起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易亮又想到和张毅是同学,所以,最终,善良的他还是去了。而“见义勇为”的 主观方面是怎样定义的呢?“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在这里,我们可以肯定,易亮当时并不是“积极主动”的。之所以决定最后去,主要还是班主任的话:叫彭凯和易亮一起去处理。这是他决定去的关键因素。所以,易亮当时的主观心态是:我是组织委员,班主任又打电话叫一起处理。这当然和“见义勇为”中的“积极主动”并不相符。所以从这点看,简单地将易亮的行为定性为“见义勇为”不仅仅单薄,而且并不符合当时案件前期的实际情况,再者,对易亮整个行为的评判也不全面。
第二,易亮前期和彭凯一起去救人属于在工作期间履行自己组织委员的职责,后来受伤完全符合“因工负伤”的外延和内涵。何为“因工负伤”?“因工负伤”,又称为“工伤”,指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这里要区别“因工负伤”和“因公负伤”,后者主要适用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本案中,易亮是在校大学生,对象不符。那么,根据“因工负伤”的定义,易亮应该属于“因工负伤”中所受到的“工作伤害”。何为“工作”?在汉语大词典里,“工作”的其中一种解释为:业务、任务。我们并不能简单地把“工作”理解为“职业”,这并不全面并有失偏颇。那么,本案中,易亮认为自己是班级的组织委员,自己肩膀上有一种责任,班主任老师也把“救人”作为一种“任务”下达给他和同学,因此,我们可以认定易亮的行为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负伤。另外,对易亮进行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也充分认可了易亮因为工作原因而负伤的等级。
第三,从后来易亮赶到现场,伸出双手去接从七楼摔下来的张毅的时候,结合当时易亮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实际行为,可以确定易亮当时是“见义勇为”。
案情回顾:“我(易亮)大叫一声不好,对彭凯说毅哥跳下来了!接住他!”“出于本能,一个念头闪现在我脑海中,我伸开双手,冲着那从天砸下的黑影奔了过去。”
可见,在危险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易亮不管不顾个人安危,积极主动的去避免险情发生,用自己的生命去挽救同学。在救人的那一刻,易亮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
第四,将此案简单定性为“见义勇为”,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将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社会法的主旨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一个案件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直接产生一种轰动的社会效应,这种效应表现在公众将其作为一种自身行为的评判标准和底线。这简简单单的一个判决结果,其意义非同小可,将对所有公众的认知力,甚至早已形成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进行扭转和改变。“南京的彭宇案”、“天津的许云鹤案”的判决结果让所有的人大跌眼镜,从此,老人倒地,不会有人去扶,公众均避而远之。是的,道德的底线—我们最具有公信力的法律,司法者的判决结果告诉所有的公众,去救人的结果,或者被判决赔偿,或者牵扯到诉讼中去反复的上诉辩驳。做了好事,没有赞许,更无鲜花,到来的却是无休止的诉讼。这两起案件,导致社会道德的极大滑坡。如果“易亮救人案”再简单的以“公平原则”盖棺定论,将责任方归结于救人者,学校仅仅是补偿,那么,你让英雄情何以堪?我们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还英雄一个公道,用正义的法还事实一个本源,我们的司法者,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纵观本案前后,易亮救人的行为在他接到班主任的任务赶去救人,后来由于这个救人的原因造成了自身伤残的结果,可以总的认定为“因工负伤”。在救人的具体细节上,他又存在着“见义勇为”的因素,但是,“见义勇为”只能作为一种道义上的褒奖,由政府给予奖励,以弘扬这种舍己救人的美德,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案件,如果简单的定义为“见义勇为”,那必然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不公平的回复,是一种不全面并且非常抽象的定义。另外,学校少量的补偿与易亮今后巨额的医疗费用相比,不仅是杯水车薪,而且也并不“公平”。我们的英雄,也需要社会,公众去认可,而不是一味的推卸责任,摘清自己。英雄的泪流干的时候,也正是我们整个社会道德沦陷的时候,难道,这不岌岌可危吗?


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2003年9月1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首府城市,根据《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和灵武市市区、贺兰县、永宁县县城范围。

第三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在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

第四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的张贴物应当张贴在固定的张贴栏内。

第七条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出现的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在其所属的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进行清除;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在住宅小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发现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的应当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进行清除。

第九条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代违法行为人清除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的,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劳务费。

代为清除的劳务费按照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每处10—50元的标准计算。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中留存的通讯工具号码(包括手机、小灵通、寻呼机、固定电话号码)的行为人,应当通知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将案件的调查材料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在对调查材料审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违法行为人的通信业务;暂停通讯工具号码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对非本地网内的通讯工具号码,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启用恶意号码追呼系统进行干扰。

第十一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清除,恢复原状,并按每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广告涉嫌伪造证件、非法印刷、发布广告、非法行医的,公安机关,工商、新闻出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及时介入调查,并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