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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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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
  第九条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第十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
  第十一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条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
  第十五条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第十六条对疫点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四)对疫点内的动物圈舍、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
  (二)疫区周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疫区出入口设立监督检查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品进行消毒;
  (三)停止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对易感染动物进行检疫,未检出疫病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并在指定地圈养、放养或者使役;检出疫病的动物应当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五)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场所、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第十九条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第二十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疫情及时通报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动物防疫临时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一条扑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离开产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和役用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十五日前,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三日前,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有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第二十五条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捕获人应当到捕获地区、具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饲养。
  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书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八条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现场检疫。
  第二十九条祖代以上种用动物饲养场、有出口业务的大型屠宰加工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时,应当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动物产品时,应当将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悬挂在显著位置;分割包装销售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标识。
  第三十二条宾馆、饭店以及从事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放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变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向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相关资料、记录、证件,按照抽样标准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病、死动物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定期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后,方可承运;运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派驻铁路、港口、机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经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兽医资格。
  第四十条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指挥,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防疫、检疫、疫病监测、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2010年电力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监管报告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2010年电力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监管报告

(2010年第6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公告
 
2010年第6号(总第24号)

  许可监管是电力监管的重要内容。电力企业严格执行许可管理制度,依法持证规范经营,是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基本要求。

《2010年电力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监管报告》(2010年第7号)(点击打开)
http://www.serc.gov.cn/zwgk/jggg/201012/W020101227300433764102.doc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农业部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乡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企业发承包双方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区、镇)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集体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是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其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后新增的资产)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保障投资者权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要确保国家的税收,增加企业的积累,兑现投资者分利,保证按合同规定上交发包方的利润,逐步增加职工的收入。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发承包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经营作风和职业道德,依法接受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推进科技进步,不断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生产经营任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包企业提留;包产品质量、技术改造、安全生产;包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增值;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企业可按实际情况确实其他必须承包的内容。
第十条 承包内容应有相应的指标。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前三年特别是上年的实绩、企业发展潜力、市场预测、资金条件等,参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科学测算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以集体承包为主,小型、微利、亏损企业也可以实行其他承包经营形式。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的利润分配形式应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由承包合同双方确定。可以实行利润定额、超额分成;可以实行全额利润按比例分成;也可以采取联利计酬;小型微利、亏损企业还可以实行利润包干、全奖全赔等形式。

第三章 企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竞争机会。
第十五条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二)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三)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四)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按规定权限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贡献特别大、成绩显著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也可以采取其他奖励办法。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扣减其收入,直至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
发包方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业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董事会;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承包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的附属设施的维修办法及承包期满后的完好程度;
(六)企业留利、各项提留和基金的使用,债权债务的处理;
(七)承包期满后库存物资、产成品、在产品的处理方法;
(八)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及奖惩原则和办法;
(十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3~5年。承包经营完成好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连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
(二)损害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利用职权强制签订的合同;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转包或分包的合同;
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的约束力。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三)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而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四)承包方对承包企业进行掠夺式经营,发包方提出要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发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经营方式;
(三)决定厂长(经理)人选或选聘方式;
(四)按规定与承包方商定企业税后利润或分配比例;
(五)对承包方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财产的使用、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企业招聘、辞退职工进行指导、监督;
(七)企业内部审计监督;
(八)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破产等决议。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二)发包时,做好企业财产债权债务的确认;
(三)发包后,为企业提供经济技术信息,协助疏通供销渠道和其他协作关系,协助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必要时为企业提供经济担保;
(四)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在生产经营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按国家和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接收投资、入股,并进行其他方式的集体资;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合同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依法自销产品并确定企业产品的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自愿参加行业协会、产品评比和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六)依法对外开展经济技术合作,自主订立经济合同;
(七)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八)拒绝和抵制摊派和非法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各项任务;
(三)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加强企业管理;
(四)依法纳税,按规定上交利润并提足各项提留,按时清偿银行借款和其他债务,及时收回应收款;
(五)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和资源、环境保护,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管好用好企业财产,不搞掠夺式经营;
(七)推进技术进步,搞好职工培训,提高职工政治、文化、技术素质;
(八)关心职工生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者和有关部门提供企业情况,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影响合同完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能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一)实行风险抵押,建立交纳风险抵押金制度;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岗定人,以岗定责;
(三)搞好内部承包,层层分解承包指标,健全内部承包考核体系;
(四)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形式,积极推行联质、联耗、联效的浮动工资制度;
(五)贯彻精简高效原则,优化组合行政管理人员和生产者。
(六)严格执行农财两部颁发的财会制度,实行统一的账簿科目和报表;
(七)结合企业实际,运用现代管理方法,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规定,提足各项基金和提留。
企业的利润净额留给企业部分一般不少于60%,其中大部分用于企业的生产发展资金,少部分用于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四十条 发包方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监督,进行年终决算分配和经营者任期届满离任审计。
企业主管会计凭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人员合格证”上岗,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和调动,经营者不得随意调换。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市场变化合理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是承包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县、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