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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表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3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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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表彰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表彰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表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表彰办法
为鼓励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表彰他们爱国爱乡的高尚行为,根据《福建省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表彰的对象
凡自愿捐赠款物,直接用于本省兴办科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交通等公益事业及救助自然灾害的华侨(包括个人、社会团体,下同),均可按本办法表彰。
捐资兴办教育、卫生事业的表彰办法仍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表彰的标准
(一)捐赠款物累计折合人民币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不足50万元的,以省人民政府名义授予银质奖章、奖匾和荣誉证书。
(二)捐赠款物累计折合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不足1000万元的,以省人民政府名义授予金质奖章(镀金工艺制作)、奖匾和荣誉证书。
(三)捐赠款物累计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除授予金质奖章(镀金工艺制作)、奖匾和荣誉证书外,另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在其捐建的主要建筑物上立碑及举行有关仪式,但应事先征得捐赠者的同意。
(四)捐赠款物累计折合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的,由受赠所在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三、表彰数额的计算
(一)华侨在本省不同地区、不同年度、不同项目捐赠的款物可合并计算。
(二)对多次捐赠者可以重复表彰。其重复表彰金额从上次表彰后起算。
(三)以外汇(币)捐赠折算的人民币价格,按收汇当天所在地的国家外汇兑换牌价;以实物捐赠折算的价格,比照受赠时国内同类商品价格。
(四)凡归属明确,审批手续完备,以设立基金方式捐赠的金额,以进入基金帐房的本金为准。
四、表彰申请、审批和管理
(一)凡申请以省人民政府名义进行表彰的,凭捐赠款物清单、受赠批文、县级以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捐赠款物到位证明,奖励申报表,向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请表彰。
(二)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表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具体工作。
在本省不同地方捐赠款物的,可按捐赠人意愿由捐赠人原籍地或接受捐赠款物较多地方的侨务办公室负责统一申报。
以省人民政府名义表彰的,授权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和统一制作碑、奖章、奖匾和荣誉证书。
五、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仪式一般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举行,并代表省人民政府向捐赠者或委托人颁奖。发奖的形式、规模、授奖时间须事先向省侨务办公室通报。
六、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归侨、国际友人或社会团体、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归侨、国际友人的国内眷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办法给予表彰。
七、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6月28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0 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经广电总局2009年7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八月六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用户出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发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所持国家统一组织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和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签订的设施采购合同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实施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活动。卫星节目运营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和营业场所;
  (四)有明确的服务区,有可行的服务方案及必要的服务资源;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因违反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规定而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审核上述条件时,还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的规划及建设安排。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图;
  (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证明材料;
  (四)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简历及主要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证明。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区等事项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者、业务类别、服务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终止服务,应当在终止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终止服务申请及善后方案,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善后服务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设立维修网点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管理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者注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不得为传播下列内容的卫星节目信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未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在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地区以外落地的境内外电视节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质量,遵循牢固稳定、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于维护的原则;
  (二)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安装施工及维修所涉及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列入国家公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及认证产品名录,并通过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安全检验审核;
  (三)应当按照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向用户完整提供可供其选择申请接收的卫星节目名单,所代理、授权用户收视的卫星节目来源和内容应当合法,确保用户收视节目质量,维护卫星节目方和收视方的合法权益;
  (四)施工完毕后,应当先报请用户审批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实施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方可为用户开通使用;
  (五)开通维修服务电话,制定服务标准和流程,及时向用户提供全面的咨询和便捷的服务;
  (六)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报装手续、许可证、购买证明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细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用户审批机关,是指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审批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务院、省和地(市)三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指定,并持有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第十六条 境外节目接收用户、数字电影院线等特定用户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本办法重新审核登记,换发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新许可证的,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自主选择委托所在服务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纳入其统一运行维护范围;确有特殊需要且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用户,可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自行承担本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行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8号)

第七十八号中国人大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的决定:
免去周永康兼任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任命孟建柱为公安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