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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12:0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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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月2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的土地依法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并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乡镇设置的土地管理站,是自治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镇及郊区的土地(依法划定或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收归国有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它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因自然灾害组织集体移民,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1982年自治旗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单位或者个人新开发的耕地。
(六)自治旗所属单位兴办的农牧场用地,已收回的外驻单位的耕地,包括已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耕地。
(七)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国有农场、部队农场及其他外驻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农民第一轮承包的耕地,即原属生产队的集体耕地。
(二)农民的宅基地。
(三)在农村和城市郊区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除驻自治旗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及其他驻自治旗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外,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土地用途以及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治旗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每年每亩5元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营造生态公益林除外。对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个人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给予照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旗农业生态环境
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乡(镇)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现状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统计和土地等级评定。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依法保护耕地,并根据自治旗实际,科学合理地控制耕地总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禁止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对15度以上坡耕地和水土流失严重不能治理的耕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恢复生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林毁草开垦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单独选址建设的,涉及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涉及征用基本农田和征用其他土地达到一定规模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建设用地及新开垦的耕地依照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已获批准的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征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采用出让、租赁、作价或入股年租制等有偿使用方式,由自治旗土地主管部门与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定有偿使用合同,依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征收出让金或年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旗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作业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主管
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三十条 自治旗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空闲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农场场(团)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0
0平方米;各村村民和农场场(团)部以外居住的职工每户不得超过600平方米;少数民族聚居村民族户每户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场或者农场职工建住宅使用土地,由建住宅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农场、农场职工新建住宅,应当一次性缴纳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尼尔基镇地区居民发生房屋交易的,须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各乡(镇)居民、国有农场职工发生房屋交易的,须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所辖乡(镇)土地管理站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双方当事人买卖土地价金和非法所得物的50%以下、10%以上的罚金。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二)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违法者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者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当事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
给予罚款或者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
(二)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违法者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没收。
(三)对非法占用未利用地的,责令其退还土地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多占的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均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三十元以下、五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对使用宅基地超面积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村级组织或土地权属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暂时退还不了的,按临时用地对待,收费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按超期时间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房屋交易后,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宅基地每一百平方米每日五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8月6日

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印发《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


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印发《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

  现将《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

  2003年8月9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省委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工作作风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干部制度改革,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差额选任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度,是指在提任党政领导干部或者平级选任重要岗位党政领导干部的各个环节都提出多于拟任职务的人数。

  第二条 差额民主推荐

  民主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均要按照不低于拟任职务1:2的比例进行推荐。

  领导班子换届时,民主推荐领导干部人选的差额比例,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民主推荐的具体办法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差额考察

  组织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召开部长办公会,按照不低于拟任职务1:2的比例,研究提出考察人选,报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同志和主要领导同志同意后,组织对考察人选进行考察。

  第四条 差额酝酿

  组织部门在听取考察组汇报的基础上,按照拟任职务1:2的比例研究提出干部任用的酝酿方案,经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同志和主要领导同志原则同意后,按规定范围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召开书记办公会进行集中酝酿。

  由组织部门向书记办公会汇报差额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情况,经过集中酝酿后,形成提请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差额人选意见。

  第五条 差额表决

  党委常委会听取组织部门关于差额人选情况的汇报。组织部门汇报同一岗位多名人选时,以姓氏笔画排列。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差额人选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如果经过差额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后,只有一名成熟人选,也可进行等额表决。

  表决结果应当场宣布。

  第六条 纪律和监督

  严禁在干部差额选任过程中进行串联、拉推荐票或者选票等非组织活动。

  对违反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由上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七条 本办法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施。县(市、区)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条件的市(地)可在本办法发布后择日实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市(地)要认真做好准备,明年开始实施;总结经验后,在全省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
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简称《暂
行规定》,下同),结合人民银行系统的实际情况,并经劳动人事部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人民银行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对评定和聘任技师工作要
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也
不是高级技术工人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
产、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从技术复杂工种的工人中考评、聘任。

  二、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人民银行系统各专业(工种)的特点,技师的职务名称分别为:证券设计技师、雕
刻技师、原版照像技师;硬币设计技师、模型技师、雕缩技师;水印设计技师、制网技师。
其他通用专业(工种)技师职务名称,均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实施意见规定的相应的
技师职务名称执行。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技术等级线止点为七、八级的工种
中考评、聘任技师(具体工种见附表)。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银行系统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
印制总公司可根据不同厂、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核批,统一调剂使用;总行机关铅印厂与各
分行工具厂由总行和分行分别核批。

  五、工人技师的考核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对本职工作认真负责。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精通本专业(工种)的现用设备的
结构原理,熟练掌握其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等技能;刻苦钻研技术,具有本专业(工种)高、
精、尖产品的生产技术能力;有承担复杂操作及解决某些技术难题的技能。

  (四)技术革新成绩较为显著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得到企业或
上级有关部门的肯定、表彰。

  (五)有培养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和经验。

  在考评、聘任技师工作中,应对申报技师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态度、专业
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重点应放在工作成绩、解决实际技术问题和创新能
力上。

  对于长期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具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其学
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对于在生产第一线的中级技术工人
中少数技术骨干,有突出成绩、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聘任技师职务。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对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人每月20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由各单
位按照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根据技师所在的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等实际
情况,在15元至25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受聘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银行系统中属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的工种,技师聘任制工作,按照
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为使技师考评、聘任工作稳妥地进行,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制的国营五四一厂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总行再部署在系统内逐步推开。

附:
印制企业考、评工人技师的专业(工种)范围表

印 钞
1.设计雕刻
证券照相工
胶印原版打样工
电子雕刻
凹印原版打样工
2.证券制版
   凹版制版工
   分版制版工
   凸版制版工
   平凹制版工
   电镀(铸)制版工
   色模版工
3.平印制版
   工艺设计工
   电子分色工
   照 相 工
   修 版 工
   拼 版 工
   预制感光版工
   晒 版 工
   打 样 工
   干版制作工
   书刊照相工
   书刊制版分析查拼工
   书刊修版工
   地图修(拼)版工
   地图翻版工
4.刻 印
印章设计
印章腐蚀
手工刻印
5.平版胶印
平版胶印工
6.隔色接纹印刷
隔色接纹印刷工
7.雕刻凹版印刷
雕刻凹版印刷工
制 辊 工
8.凸 印
   印码工
   凸印印刷工
   排 版 工
 9.制 墨
   轧墨工(新设备)
   轧墨工(旧设备)
   炼 油 工
   配 料 工
   铸胶辊工
   定 色 工
10.制号码机
   制码钳工
   制码机床工
   号码机修理工
   手工刻字工
   缩刻机工
   制码质量检查工
11.裁 切
   裁 切 工
12.检 封
   检 票 工
   检票收发工
   数 封 工
   检封质量分析工
   数数机制作维修工

造 币
 1.模具制作
   模 型 工
   雕 缩 工
   制 模 工
   造币模具车工
   研 磨 工
 2.造 币
   熔 铸 工
   压 延 工
   冲 光 工
   清 洗 工
   压 印 工
   数 封 工
   化 验 工
   试 验 工
 3.贵金属
   电 解 工
   贵金属溶铸工
   贵金属压延工
   拉 伸 工
   冲 压 工
   加热退火、氧化、烧结工

钞 纸
 1.水印设计雕刻
   水印设计雕刻工
   制 网 工
   修 版 工
   水印电镀(铸)
   制 版 工
 2.制 浆
   蒸 煮 工
   洗叩漂工
   洗 叩 工
   漂 白 工
   精 选 工
 3.抄 纸
   打 浆 工
   制 药 工
   抄 纸 工
   表面施胶工
 4.切 压
   超级压光工
   复 卷 工
   光电切纸工
 5.通 用
   化 验 工
   成品检验工
   分析试验工
   污水处理工
 6.化 工
   隔膜电解工
   隔膜电槽检修工
   反应精制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