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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5 19: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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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更新和基本建设计划;
(三)农田水利建设计划;
(四)兴办企业、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召开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下同)。
第八条 年度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案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和开支;
(三)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四)享受误工补贴的对象及补贴标准;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通过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主要指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包括: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收入;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农业税减免返还款;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专项资金,必须入账,专款专用;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体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借出较大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账、款分管,支票、存折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出租或者转借账户。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付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开据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账。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应实行限额管理;购、建较大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限额和购、建较大的固定资产,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的责任人,定期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障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并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入股、报废或者更新,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受的救济、救灾和社会捐赠物资,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对应当发放的物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农业经营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管理账务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将其账务委托所在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代为管理,但不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任免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
财会人员离职,必须依法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抵制和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5至7人的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级组织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参与财务计划的制定,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财务支出凭证,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经营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合同兑现、共同生产费、救济救灾扶贫款物和社会捐赠款物的发放或使用等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内容在公布前,应当经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公开栏形式张贴在便于阅览的地方,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内容公布后,其成员有权询问和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
(五)会计、出纳人员相互兼职及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六)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七)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者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八)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不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为贷款担保;
(三)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
(五)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并处以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使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8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监察、人事、司法、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建设、商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手工业管理、宗教事务、体育运动、语文指导等局、处、科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局、处、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至3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府〔2002〕1号


印发《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一月九日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法令法规、上级有关规定和《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与监管方案》(湛发[2001]19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市属授权经营企业、市属按原管理体制管理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派往以上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市财政局设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等,并监督实施;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财务总监的考察、任免以及选拔、聘用、委派、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四条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会专业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财务、会计、审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3年以上或副科级5年以上;
  2.财政、审计、税务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审计部长(经理)3年以上;
  4.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会计师或财务科长(经理)3年以上;
  5.从事财政、会计、审计、税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并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自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企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对企业、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未逾2年;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

  第三章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的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督促企业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所驻企业以外的任何实职。企业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七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行驶以下职权:
  (一)参加企业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对企业董事、经理、财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企业财务运行情况和资产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企业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市财政局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承担如下责任:
  (一)专职财务总监和财务总监小组按法令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监管,负责向市政府作出财务监管的专项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企业的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三)对企业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九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守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企业的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条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派驻专职财务总监。派驻的专职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提名,市委组织部考察,报市委讨论决定后,由市政府委任,任期3年。对15家(授权经营企业7家,按原管理体制管理企业8家)企业采取财务总监小组形式进行监管,财务总监小组人员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经贸局抽调,组成若干个小组。财务总监小组人员由市财政局提名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按事业编制在市财政局单列2名。
  第十二条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权属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任职,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到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企业或属下全资、控股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财政局作出述职报告。市财政局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委任、聘用、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五条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市财政局提出,并按有关程序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委任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处理;聘用的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五章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专职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基本工资按如下方法确定:派驻企业的人员,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按事业编制副处级干部工资标准核定;财务总监小组成员,按原工资标准执行;
  (二)奖金和补贴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逐年核定;
  (三)医疗、养老等保险待遇按社会保险规定办理;
  (四)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所派驻企业领导副职待遇,经费由所派驻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市财政局负责拨付、发放专职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保险,并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六章受派驻企业的责任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企业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一条企业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
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财务总监的工作守则、考核评价以及有关与企业领导的联签和工作报告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县(市、区)对国(公)有企业派驻财务总监,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