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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4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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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999年10月8日
财税字[1999]267号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的公告》2008年第99号

2008年第99号


关于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的公告



遵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的规定,为了促进企业提高质量,避免各种重复性的检查,减轻企业负担,从2000年开始,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了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企业获得免检,需自愿申报,产品必须达到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质量保障体系健全等条件,经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后,才能确定为免检产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定期报告质量状况。质检总局每年组织对免检产品开展国家监督抽查,实施严格监管,确保产品质量。

鉴于近期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部分企业生产的个别批次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检出不同含量的三聚氰胺,考虑到食品的特殊性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因素的复杂性,为进一步加大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确保食品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经研究决定,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从即日起,停止所有食品类生产企业获得的国家免检产品资格,相关企业要立即停止其国家免检资格的相关宣传活动,其生产的产品和印制的包装上已使用的国家免检标志不再有效。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7年3月1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执行、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接受监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以下简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

第二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根据需要一并送达申报财产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有关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足够受偿为限。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存在虚假情况的,可以申请举行申报财产听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三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

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

(一)未按规定申报财产;

(二)申报无财产;

(三)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四)为逃避债务履行而转移财产。

悬赏举报的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新闻媒体发布。人民法院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四条 实施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机构变更有关信息。

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履行义务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当予以终止。

第五条 实施被执行人执行信息曝光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出国、出境、离境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需要限制其出国、出境或者离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出国、出境或者离境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因办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出入境证件。

第八条 被执行人对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第九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有关强制措施:

(一)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购置不动产或者汽车等价值较高的动产,或者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办公;

(二)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投资兴办企业及其他投资行为;

(三)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抵押、转让财产,或者赠与他人财产、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

(四)通过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形式转移财产,其财产实际仍由被执行人控制;

(五)进入消费场所一次性消费超过本市最低月生活保障标准;

(六)乘坐火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的高档舱、座;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或者进行其他高档消费行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举报。

第十条 公安、监察、劳动保障、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税务、工商、出入境管理、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工作制度,并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有关信息沟通和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建立系统内统一查询、统一冻结、统一划扣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土地、车辆、船舶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查询、查封、扣押及证照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的规定,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案件的意见、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等规定途径反映。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该意见、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理的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同时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有效的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下列执行事项应当以规定的方式公开:

(一)执行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二)裁定执行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应当举行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协助执行,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当事人和公众监督在内的民事执行工作监督机制,并将有关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案件办理期限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民事执行工作相关法律规定和各项工作制度,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人员违法执行、消极执行或者徇私枉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