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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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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贯彻落实2012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对粮棉油糖高产创建支持力度,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现将《2012年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粮棉油糖高产创建示范片安排表(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2012年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高产创建是促进大面积均衡增产的重大举措,是科技增粮的重要途径。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加大高产创建支持力度。为扎实开展高产创建,加强项目管理,提高创建水平,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以粮食主产省和非主产省的主产区为重点,以主要粮食作物和重要紧缺品种为重点,强化行政推动,依靠科技进步,加大资金投入,率先落实抗灾增产技术,率先推进农机农艺结合,示范带动大面积均衡增产,全面提升我国粮棉油糖作物综合生产能力。

  二、主要任务

  (一)实施规模

  在全国建设12500个万亩高产创建示范片,其中粮食11145片、油料680片、棉花500片、糖料175片。通过将万亩高产创建示范片向产粮大市、大县、大镇倾斜,继续支持开展整建制推进试点。

  (二)创建目标

  以万亩高产创建示范片为基本单元,通过项目实施,力争示范片单产水平比上年提高2%以上,辐射带动所在县均衡增产。

  ——水稻。在全国建设4300个万亩连片水稻高产创建示范片,其中早稻650片,双季晚稻650片,一季稻3000片。东北、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亩产700公斤以上,双季稻区两季亩产9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亩产600公斤以上。

  ——小麦。在全国建设2400个万亩连片小麦高产创建示范片。冀鲁豫苏皖小麦亩产6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亩产500公斤以上。

  ——玉米。在全国建设3545个万亩连片玉米高产创建示范片。东北、华北、黄淮海地区玉米亩产8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亩产600公斤以上。

  ——大豆。在全国建设450个万亩连片大豆高产创建示范片。以东北及内蒙古春大豆为主,适当兼顾黄淮海及南方大豆区,各示范片大豆亩产200公斤以上。

  ——马铃薯。在全国建设400个万亩连片马铃薯高产创建示范片。东北、华北、西北地区鲜薯亩产3000公斤以上,黄淮海、南方地区鲜薯亩产2000公斤以上。

  ——杂粮。在全国建设80个万亩连片小杂粮(高粱、谷子、燕麦、荞麦、大麦、青稞、糜子、薏苡、绿豆、小豆、芸豆、蚕豆、豌豆、芝麻、胡麻、向日葵等)高产创建示范片。兼顾优势区和作物间平衡,各示范片小杂粮亩产比上年提高2%以上。

  ——油菜。在全国建设450个万亩连片油菜高产创建示范片。以长江流域冬油菜为主,适当兼顾北方春油菜区,各示范片油菜亩产200公斤以上。

  ——花生。在全国建设200个万亩连片花生高产创建示范片。以黄淮海地区为主,适当兼顾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各示范片花生亩产300公斤以上。

  ——棉花。在全国建设500个万亩连片棉花高产创建示范片。黄河流域棉区亩产100公斤以上,长江流域棉区亩产120公斤以上,西北内陆棉区亩产150公斤以上。

  ——糖料。在全国建设175个万亩连片糖料高产创建示范片。桂中南蔗区亩产6.5吨以上,滇西南蔗区亩产5.5吨以上,粤西琼北蔗区亩产6.5吨以上,东北甜菜产区亩产2.5吨以上,西北甜菜产区亩产5吨以上,华北甜菜产区亩产3.2吨以上。

  三、实施内容

  (一)科学选择示范片。要求示范片集中连片1万亩以上,农田基础条件较好,工作基础扎实,农技推广网络健全,辐射带动能力强。每个示范片要有方位图,标明地理坐标和面积,每县一张,省级统一汇编成册。万亩示范片实施一定年限后,要适时轮换地块,以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二)良种良法示范推广。按照部、省、县三级筛选推荐制要求,组织专家论证并推介一批高产、优质、多抗的主导品种,良种覆盖率达到100%。加强技术的组装配套,推广一批适应不同区域、不同作物的抗灾增产关键技术模式,每个万亩示范片要有一张技术模式图。

  (三)开展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积极扶持农机、植保、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服务组织,开展代耕代种、代防代治等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大力推行统一整地播种、统一肥水管理、统一病虫防治、统一机械收获,提高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四)搞好指导服务和测产验收。组建部、省、市、县各级高产创建专家指导组,制定技术方案,加强协作攻关,在关键农时季节,深入示范片开展巡回指导和服务。按照农业部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办法,严格测产标准,规范测产程序,严禁虚报浮夸,并将测产验收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农业部组织抽查复核,统一对外发布。

  四、资金使用方向

  每个万亩高产创建示范片中央财政原则上安排补助资金16万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方向和比例如下:

  (一)关键环节物化补助。对高产创建示范片选用高产优质新品种,推广药剂拌种、种子包衣、等离子处理、单粒点播、宽幅精播、化肥深施、赤眼蜂防螟、增施有机肥、智能化催芽等关键技术给予物化补助。该项约占项目资金的50%。

  (二)开展专业化服务。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机耕队、机防队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对开展深松深耕、旋耕镇压、秸秆还田、起垄栽培、育苗栽插、机耕机播机收等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给予补助。该项约占项目资金的50%。

  按照今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示范县项目全覆盖。高产创建中技术人员培训所需资金,从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经费中支出。阳光工程负责培训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域内的骨干农民,每个万亩示范片培训农民100人左右。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行部、省、县三级联创、以县(农场)为主的原则,农业部、财政部负责制定高产创建活动整体工作安排,农业部成立全国高产创建活动领导小组,由种植业管理司牵头,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参与。各省成立省级领导挂帅的领导小组及专家指导小组,制定本省高产创建工作方案,加强农业、财政、发改等部门协调,密切协作,形成合力。示范县根据部、省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成立高产创建活动县级领导小组和专家指导小组,确定万亩示范片,每个示范片明确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负责高产创建各项具体工作落实。

  (二)加大扶持力度。各省、市、县财政要积极支持开展高产创建活动。按照资金渠道不变、性质不变、用途不变的原则,积极整合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发展、测土配方施肥、土壤有机质提升、农技推广、种子工程、植保工程等方面的资金,重点向高产创建示范片倾斜,增加高产创建项目资金投入。

  (三)规范项目管理。建立完善高产创建工作档案,及时将有关的文件、方案、记录、测产结果和工作总结等归档立案,促进高产创建有序开展。加强项目资金监管,规范管理办法,严格使用范围,落实监管责任,严禁截留挪用和超范围支出,确保项目资金使用安全。项目县要建立资金使用台账制度,对资金使用方案,要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部省两级要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截留、挪用、超范围支出等问题,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四)创新工作机制。依托种植大户、专业合作组织(优先考虑农业部等12部门联合发布的首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名录(农办经[2011]24号))开展高产创建,探索社会化服务新模式,提升产业化经营水平。积极推进高产创建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结合,高标准农田建到哪里,高产创建就跟进到哪里,实现良田、良种、良法、良机、良制配套。推进农科教结合、产学研协作,形成大联合、大协作的工作格局。

  (五)严格绩效考核。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制定的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办法,加强对高产创建示范片的测产验收。同时,根据各地实际,加强高产创建绩效考核。对工作突出、成效显著、考核达标的高产创建示范县,可在项目分配上给予优先安排;对工作不力、实施效果差的项目县,减少下一年度资金安排。

  各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编制实施方案,于2012年6月15日前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上报备案。中央直属垦区直接报送农业部、财政部备案。11月25日前各省农业、财政部门将当年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附件:
农办财〔2012〕6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089.htm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在形成后六个月内,档案形成单位应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报送一套复制件。”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及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规定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落实必要的经费和人员,按规定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三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外,应当提供利用。”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前款所称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和档案馆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统一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省级各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制定的本系统专业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八条本省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综合档案馆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专业档案馆由有关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多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专业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九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设置。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国家机关档案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按规定取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三章档案收集
第十二条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档案验收或者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在形成后六个月内,档案形成单位应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报送一套复制件。
特殊情况需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制定馆藏范围全宗名册,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专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审核,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审核,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上述企业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依法自行管理,并与各级各类档案馆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在档案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公民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和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对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及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规定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试制、设备开箱、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其应当归档的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上述建设项目、科技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以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验收合格。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对重点档案、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一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清册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落实必要的经费和人员,按规定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撤销、变更时重新确定的档案归属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档案形成单位整改,或者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请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交换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五章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以提供服务为宗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外,应当提供利用。
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寄存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利用。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档案馆印章的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个人和组织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擅自传抄、复制档案,不得泄密。
第三十四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档案。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道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六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需要,对其档案进行分析、研究,并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第三十七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利用过程中实行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整改要求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擅自设置、变更、撤销档案馆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道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企业搬迁改造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的原址土地出让收入和融资平台融入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范围为符合《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规定并享受相关政策的搬迁改造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列支的资金;
(二)政府统筹的企业原址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已列支原企业后的结余资金;
(三)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融资平台融入的资金;
(四)其它可用于企业搬迁改造的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途:
(一)企业搬迁改造项目前期费用;
(二)企业生产和办公等建设用地费用;
(三)企业生产和办公工程项目费用;
(四)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及银行贷款贴息;
(五)支付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融资平台归还贷款本息和融资成本;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搬迁改造企业按项目建设进度要求申报资金使用项目,编制支出计划,经项目出资人审核后,报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依据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支出计划及项目实施进度,在申报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九条 搬迁改造企业使用专项资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主管部门对新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
(二)已经批准的《总体搬迁改造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新址土地预审意见》、《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址土地收回的批复文件、《环境评估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节能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三)经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出让金列支比例和金额,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根据《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规定,按原址土地出让金总额和项目审查后的投资预算以及其他必须支付的相关费用提出意见,经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提交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审核,最后由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每年就专项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情况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三条 搬迁改造企业每年就资金使用和工程进展情况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完成搬迁改造任务后,应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进行书面报告,由市审计局审查备案,企业据此作帐务处理,进行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管理,定期检查,严格资金审查审核。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和监督,规范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审计局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市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已拨付资金使用情况的;
(二)违反资金使用用途或擅自改变项目计划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或冒领资金的;
(四)截留、转移、侵占或挪用资金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