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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统一农业综合执法标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2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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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统一农业综合执法标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统一农业综合执法标识的通知

农政发[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

为深入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农业执法行为,提升农业执法形象,便于社会公众监督,我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农业执法特点并借鉴一些地方和其他部门经验,确定了农业执法标识,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识构成

农业执法标识由文字和图形构成,主色调为绿色和金色,内侧绕排“农业执法”中英文,图形包括麦稻穗、盾牌和天平;其中麦稻穗代表农业,盾牌寓意农业执法对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权益的保障,天平体现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

二、适用领域

农业执法标识主要适用于农业综合执法。

三、用途用法

农业执法标识用于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办公场所、执法车辆及装备、执法服装、执法网站、会议培训、法制宣传等。在使用农业执法标识时,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随意改变标识的内容、结构和颜色。

四、权利归属

农业执法标识的所有权归农业部所有。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标识或与该标识相似的标识作为商标注册,也不得擅自使用。

农业执法标识电子版可通过农业部网站(www.moa.gov.cn)下载。各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可及时与我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联系。



联 系 人:杜晓伟

联系电话:010-59193393、59192784(传真)



附件:农业执法标识





农业部

2012年8月30日



附件:
农政发〔2012〕2号.CEB
附件:执法标志(发布).png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209/P020120907404342967339.png


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拟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生产和销售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和工商、物价、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区、县商委(财委、农经委)指导协调下,市、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食品卫生监督、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生产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在取得卫生许可证、质量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加工业务,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投料生产。
(二)建立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验记录应包括生产日期、班次、品种、数量、批号、检验员、检验结果等项内容。
(三)冷饮食品的包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冰棍、冰糕、冰淇凌等固体冷食品包装物上,必须标有食品名称、厂名、厂址、净含量和零售价格。汽水、软包装饮料等液体冷饮品包装物上,必须标有食品名称、厂名、厂址、净含量、零售价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配料表。

为了防止假冒,必须在市冷饮食品办公室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包装纸。
(四)冷饮食品的新产品、新品种,须经市冷饮食品办公室会同食品卫生监督和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放市场。
(五)冷饮食品的出厂、销售价格,须按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冷饮食品价格管理整顿冷饮食品价格的通知》(〔1989〕津价农字第150号)的规定,办理价格审批手续。
(六)生产、批发冷饮食品的单位不准向无照商贩提供货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批发冰棍、冰糕、雪糕的加支率不得超过5%。各种冰淇凌、汽水、软包装饮料等冷饮食品,其生产工艺流程不经过盐水冷冻工艺的,批发时一律不准加数。
第五条 凡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生产或销售冷饮食品的人员,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体检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含临时执照)。
(二)用具、设施须保持清洁卫生;瓶装饮料备有消毒吸管;散装饮料的饮用器具,要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洗刷和消毒。
(三)不得出售变质、有异味或含有杂质的冷饮食品。
(四)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散装冷饮食品,须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五)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明码标价,不准擅自加价或变相涨价。
(六)外地厂家直接进市销售冷饮食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并在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及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销售。本市批发、零售单位外采冷饮食品,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包括当地县以上卫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
出具的证明),并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
第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分别由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权限依法进行处罚。对抗拒监督检查、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标准等方面的问题,分别由主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

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57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快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3年9月24日



附件:

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地)负责编制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Ⅱ型项目)规划;在此基础上,水利部、财政部组织编制全国重点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重点小Ⅱ型项目)规划,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和增补。

  重点小Ⅱ型项目包括:

  (一)水库完成注册登记,坝高10米及以上且总库容2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溃坝后对下游乡镇、村庄、基础设施等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有明确的管理责任主体,经安全鉴定或安全评价结论为三类坝的小Ⅱ型水库。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经财政部、水利部认定的其他小Ⅱ型病险水库。

  未列入重点小Ⅱ型项目的小Ⅱ型病险水库为一般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一般小Ⅱ型项目)。

  第三条 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国小Ⅱ型项目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Ⅱ型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重点小Ⅱ型项目给予资金补助,一般小Ⅱ型项目建设原则上由各地自筹资金。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重点小Ⅱ型项目的资金补助从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中安排。

  中央专项资金按照“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分年度予以补助,对全面完成小Ⅱ型项目任务的地区予以适当奖励。

  第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实行总额控制。

  控制总额=各地纳入规划重点小Ⅱ型项目个数×平均每座水库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投资额。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投资额,原则上按平均每座重点小Ⅱ型项目不超过240万元控制。项目投资额较高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对重点小Ⅱ型项目补助,先按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的95%控制,在各地完成全部纳入规划的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后,再安排剩余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的5%。

  第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奖励,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各地小Ⅱ型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确定。

  第九条 中央专项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资金拨付到各地财政部门后,各地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一个月内落实到具体实施项目,及时拨付资金,并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预算下达文件或拨付资金清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各地将中央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轻重缓急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效益明显的水库,对遭受洪灾、地震破坏严重以及对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影响大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二)优先安排前期准备充分项目。优先考虑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扎实,且地方积极性高的项目。

  第十一条 各地在全面完成重点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的前提下,中央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须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结余资金情况,经审批后,结余资金可用于其他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重点小Ⅱ型项目建设资金如有不足,由各地自筹资金解决。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及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将会同水利部对中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并在目标建设期终了,对各地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开展总体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中央专项资金应补助金额和奖励资金进行清算。完成任务的,将兑现全部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并适当奖励;完不成任务的,扣减或收回中央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虚报投资完成骗取中央专项资金等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年度中央专项资金或停止安排其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7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