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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6:3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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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公民。在各区范围内流动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查验、居住信息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教育、民政、地税、工商、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七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流动人口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与发放

第九条 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居住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现居住地证明。

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受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由学校、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的;

(四)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登记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询。

第十三条 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本人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

(三)固定住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证申请后,材料齐备、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统一为其所聘用的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七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流动人口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严重损坏影响其使用功能,或者居住地址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或者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应当自居住证损坏或者主要信息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自公安机关签发之日起生效,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请办理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因遗失、损坏等申领、补办新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相关信息情况、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服务和就业扶持;

(二)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三)按规定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等服务;

(四)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五)依法享受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免疫规划服务;

(七)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三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的,其子女接受基础教育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九)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按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二)依法参加居住地工会、妇联等组织及有关社会事务活动;

(十三)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户口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买卖或者出租、出借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使用居住证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居住证、计划生育、劳动就业、房屋租赁等信息系统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及数据库,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相互联通与共享。

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更新、交换等制度,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逐步实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个人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居住证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前款规定的视读信息和政治面貌、文化程度、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及遵纪守法情况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其他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居住信息的采集,真实、准确地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查询本人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服务。

发现有不真实、不准确信息的,应当及时更正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个人或者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相关变更手续的;

(二)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的;

(五)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六)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对违法所得和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书面告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二)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等相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流动人口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聘用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的相应权益,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二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备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
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三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二条第一款核定单位的货车和5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四条 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征稽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征稽机构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五条 经批准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或超出行驶区域的,均应从变更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六条 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每月每吨不低于230元。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每月每吨165元。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式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每年每吨540元。
(四)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每辆150元,二轮摩托车每年每辆100元,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50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每年每辆50元。
第七条 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底盘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7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20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八条 车辆按本规定第七条核定的征收吨位缴纳养路费。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1吨补征养路费50元,单程有效。
第九条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十条 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头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1998年9月29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地管理;
(三)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
(四)与其他社会救助工作相结合,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低保工作相关政策;县区人民政府为城市低保工作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核查及服务工作;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审批管理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城市低保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工作;市、县区审计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的专项审计工作;市、县区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低保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城市低保对象的入户核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物价等部门制定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和工作实际提高市级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提标后所需的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七条 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时,要为城市低保家庭发放临时性价格补贴。连续发放九个月临时价格补贴后,应提高保障标准。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 拥有本市户籍并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满两年以上的,且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居民,又有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能同时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人户分离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城市低保: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配合入户调查,不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教育不改正的;
(六)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能纳入城市低保的。

第四章 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的收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核定。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性质的费用;
(四)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五)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所取得的收入;
(六)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七)失地居民的征地补偿费;
(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九)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十)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在核定家庭收入时,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社会贡献奖励
1、政府奖励;
2、劳模津贴;
3、优待金、抚恤补助金、伤残保健金及护理费;
4、学生奖学金、助学金;
5、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抚恤、丧葬费;
6、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二)社会保障
1、政府补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
2、退役士兵的安置补偿金;
3、高龄津贴、孤残儿童生活费;
4、临时性社会救助款物。
(三)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应计入收入的情形。
第五章 申请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申请按季集中受理。每季度第一月为受理申请时间,每季度末月25日前完成审批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申报:
(一)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咨询政策,明确申请事项,领取申请申报表,如实填写申报内容;
(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诚信承诺书和财产调查授权书上签名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申请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申报表;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需提供的收入证明、残疾证、结婚证、离婚证等其它相关证明;
(四)县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的家庭信息及时录入动态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依据录入信息,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局组织进行县乡两级联审,综合考虑残疾、劳动能力、赡抚(扶)养能力、患病、教育负担、生活环境等因素最终确定低保对象类别及补助标准。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联审结果拟文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六章 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局在审批前,将拟审批对象名单发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在社区或村组予以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重新进入调查审核程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将低保对象的申报、审核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局将批准的城市低保对象以文件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时会同县区财政局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将低保金打入个人账户,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其它款项。

第七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检复核。
(一)A类保障对象每年审核一次;
(二)B类保障对象每半年审核一次;
(三)C类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 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保障金:
(一)保障对象死亡的;
(二)因婚嫁减少的;
(三)收入超出保障标准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隐瞒收入被查实的。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一)县区民政局将审批后的低保对象纸质档案退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二)县区民政局负责管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文件、汇总表及相关电子数据。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来源: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可用财力的2%安排预算,县区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
(三)专户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统筹使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低保工作经费,按照市、县区财政当年预算的城市低保资金总额的3%单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局的城市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要配足相应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工作站中配备城市低保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局要向社会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工作人员接到群众投诉和举报,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不同意纳入的,对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同意纳入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向城市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吃、拿、卡、要、刁难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停止发放和追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状况及经济收入变化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低保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20日施行,有效期从 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