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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3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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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49号


为促进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场(户)给予补贴。为组织实施好补贴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2年8月3日





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



为充分调动养殖场(户)饲养能繁母猪的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2012年继续实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政策。为实施好补贴政策,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目标

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场(户)给予补贴,保护母猪生产能力,提高生猪出栏率,稳定生猪生产,保障猪肉市场供应。

二、实施内容

(一)补贴对象

全国所有饲养能繁母猪的场(户),包括规模养殖场、养殖户、种猪场和散养户。纳入补贴范围的能繁母猪指产过一胎仔猪、能继续繁殖仔猪的母猪,又称成年母猪或基础母猪。

(二)补贴标准

每头能繁母猪补贴100元,补贴资金由国家承担。其中东部地区由地方财政负担;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负担60%,地方财政负担4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的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方,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福建、广东、辽宁等9个省(市)。

中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个省(区、市)。

(三)发放方式

能繁母猪饲养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将补贴资金直接兑付到养殖场(户)。暂时不具备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地方,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兑现补贴资金。

三、实施程序

(一)县级摸底,挂标建档。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在确定的时间内(2012年8月15日至9月14日),对统计时养殖场(户)的能繁母猪的实际存栏数量进行逐场逐户核查,填写能繁母猪县级统计表(附件1)。县级统计核实能繁母猪数量必须做到“四见”,即:见猪。由村级防疫员和乡村干部逐场逐户逐头调查,对于拒绝核查的养殖场(户)和现场核实后增加的能繁母猪,不得纳入补贴范围。见人。现场调查的母猪数要经母猪养殖户和统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见标。对母猪佩带耳标的畜禽标识实行一猪一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见榜。统计结束后,尽快在行政村张榜公布养殖场(户)能繁母猪饲养数量,接受村民监督,数量不实及时更正。统计人员和养殖场(户)要对统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确保统计真实可靠。县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汇总审核无误后,会同县级财政部门于9月30日前上报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

(二)省级汇总,审核把关。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在各县登记汇总的基础上,填写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附件2),并对全省汇总数据进行审核把关。对数据明显不合理的县,要进行复查核实,修正错误。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审查核实后,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于10月19日前将附件1、附件2联合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上报前务必认真核查,确保附件1、附件2汇总数据一致。

(三)审查核实,拨付资金。农业部结合此前年度行业统计数据和相关部门统计结果,对上报的全国能繁母猪存栏数量进行审查核实,对数据明显不合理的省份进行抽查,于11月9日前将审核汇总后的全国能繁母猪存栏数据报财政部,并根据核实的中西部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向财政部提出资金拨付建议。财政部审核后向中西部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各地及时将补贴资金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兑付到养殖场(户)。

四、工作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做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工作的重大意义,强化领导,明确责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的实施成效。

(二)要落实责任。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牵头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好能繁母猪数据统计与核查工作。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任务分工,落实核查责任,充分调动基层各方面力量,确保能繁母猪数据真实可靠。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县级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确认,对于虚报、多报、重复报等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视情节轻重,停拨虚报县补贴资金,并在下年度安排资金时扣减所在省的上年虚报数补贴资金。当年所需资金由地方垫付,根据整改情况中央财政再予安排。对虚报统计数据的省、县予以通报。

(三)要强化管理。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补贴政策和补贴办法的宣传,并设立补贴资金的专线咨询和举报电话,认真回答和落实农民的咨询和举报事项,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整改,对核实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所需工作经费,保证数量核查等项目实施工作的管理支出,严禁挤占挪用中央下拨的补贴资金。

(四)要加强总结。各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及时总结本地区能繁母猪饲养补贴政策落实情况,并于8月24日前和12月21日前分别将2011年和2012年政策落实情况及补贴资金汇总表(见附件3)报送农业部、财政部。


附件: 1.2012 年能繁母猪县级情况统计表

  2.2012 年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

  3.——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资金汇总表








附件:
农办财〔2012〕49号.ceb
附表2-2012年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8/t20120817_2848469.htm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6〕19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9日

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乡镇干部的管理,充分调动乡镇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加快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工作目标考核,是指考核组织对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进行考察、核查,以百分制的形式予以综合评价,并进行奖惩。考核对象为全市所有乡镇(包括带农业村的办事处)。
第三条 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实行市、县(市、区)两级考核,以县(市、区)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由市委分管农村工作的副书记任组长,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农村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办、市政府办、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综治办、市农办、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乡镇企业局、市农经处为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农办主任兼任。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并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时要建立村级工作考核制度,村级工作考核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五条 主要考核内容及其基本分值如下表:
各县(市、区)应兼顾公平,根据各乡镇的地域条件、工作基础、上年排名等情况确定考核分值的加权系数。
第六条 经济类增长率指标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考核基数,其他指标以本年度目标任务为考核基数或依据。经济类数量指标的完成情况原则上都要由统计和农经部门依法认可或审定。
第七条 超额完成任务的指标加分最多不超过该项指标基本分值的20%。指标的具体考核计分办法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要求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考核结果经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上报获一等奖和排末位(湘潭县、湘乡市中倒数1、2名,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中倒数1名)的乡镇进行复查,对县(市、区)上报获二、三等奖的乡镇进行抽查,并在次年1月20日前审定考核结果。
第十条 对湘潭县、湘乡市第1、2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一等奖,奖金10万元;第3-5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二等奖,奖金8万元;第6-8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三等奖,奖金6万元。对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第1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一等奖,奖金10万元;第2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二等奖,奖金8万元;第3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三等奖,奖金6万元。奖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奖金的10%奖给乡镇党政一把手。
第十一条 对湘潭县、湘乡市倒数第1-2名的乡镇,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倒数第1名的乡镇在全市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被“一票否决”(含计划生育受到黄牌警告)的乡镇,或发生涉农恶性案件的乡镇,取消其获一、二、三等奖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长期在乡镇工作,并在乡镇党政一把手岗位上任职两届以上,在全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中3次获一等奖的乡镇领导,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提拔或解决职级待遇。
第十四条 对乡镇党政一把手和人大主席团主席实行岗位津贴,每人每年补助5000元,身兼两职者,按一个职务的标准发放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 对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人每年发放奖励工资1000元,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50%。
第十六条 为切实维护考核工作的严肃性,保证考核数据的准确、真实,被考核单位必须加强数据统计的基础工作,严格遵守《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者,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于当年6月30日之前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函〔2012〕252号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迳向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3日

 

 

 

 

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库土地保管,合理利用储备库土地及地上房屋资源,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库土地权利等行为的发生,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印发清远市市辖区土地开发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1〕68号),《印发〈清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公资〔2011〕4号)的规定,结合土地储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土地开发储备局通过征收、收回、收购和置换等方式纳入储备库的土地。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储备库土地进行保管和利用。

 

第二章 保 管

 

 第三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可以采取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自行保管和委托保管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自行保管:

 (一)储备库土地入库后、委托保管招标前需要自行保管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保管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保管的。

 除以上情形的储备库土地,可采用委托保管方式保管。

 第四条 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按储备库土地实际情况,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以下情形,采用无偿委托保管:

 (一)已收储但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委托原集体组织恢复耕种,以耕代管;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按清府函〔2008〕83号要求收储的,可委托被收储单位代为保管;

 (三)已收储但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而地块部分可临时安排使用,经评估可委托相关单位使用,以租代管;

 (四)其他可无偿委托保管的。

 除以上情形的储备库土地保管,采用有偿委托方式保管。

 第五条 储备库土地的保管单位可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储备库土地所在产业园区、镇街进行保管;

 (二)委托被收储土地单位进行保管;

 (三)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保管公司进行保管。

 第六条 采取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保管公司有偿保管的储备库土地,保管人通过招标、委托方式确定。保管内容、时限、费用标准等在市土地开发储备局与保管人签订的《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七条 储备库土地的日常保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库土地的行为;

 (二)保管和保护储备库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库土地相关的日常保管工作。

 第八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须履行的义务:

 1.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将储备库土地连同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情况和相关图件资料移交保管人。

 2.经审核后,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用。

 3.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储备库土地保管情况。如储备库土地在保管期届满前因政府需要出让或利用,应在公告前30日内告知保管人,并履行解除《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条款的程序。

 4.保管期满时及时验收保管人移交的储备库土地。

 第九条 保管人须履行的义务:

 1.保证储备库土地四至完整,储备库土地权利不受侵害。

 2.维护储备库土地现状,不乱搭乱建、乱挖乱堆土方。

 3.保管期内接受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检查,对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4.如需对储备库土地进行必要的临时利用,并支付一定的费用,须在临时利用前15个工作日内征询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意见,经市土地开发储备局研究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政府储备库土地有偿委托保管的,《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签订的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前对受托人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且储备库土地仍需委托保管,可以续期。

 

第三章 移交

 

 第十一条 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期满,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应与委托保管人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经现场踏勘验收合格后,双方在《储备库土地移交备忘录》上签字认可。

 如被保管的储备库土地已上市成交,也可实行“三方移交”。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土地竞得人和储备库土地保管人共同现场验收,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利 用

 

 第十二条 储备库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有权依法将储备库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

 第十三条 储备库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的,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具体组织实施。

 相关租赁合同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承租人签订《储备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具体内容应包括: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储备库土地及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租金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由承租人按租赁协议约定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可根据储备库土地的实际需要,对储备库土地进行临时利用。具体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组织实施。

 储备库土地产生的零星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因储备库土地临时利用产生的费用支出,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五章 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实行年底预报和年中补报制度。

 (一)年底预报。每年12月底前,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储备库土地的实际情况,结合下一年度储备库土地的收储、出让计划编制好下一年度在库储备库土地保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储备库土地的保管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地块保管方式、编号、位置、地类等级、面积、资金预算及上一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情况评价。

 (二)年中新增储备库土地保管,按(一)款执行。

 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

 

第六章 保管费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计划,做好年度保管费用资金总预算,向市财政局报备。有偿保管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在储备库土地供应后一并与市财政结算。

 年中增加的储备库土地保管费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费用包含有偿委托保管费用和自行保管费用。

 土地保管费用按月计算,无论地块面积大小,均按不超过0.05元/平方米计算。保管期不足30天的,按实际保管天数计算。

 第十八条 有偿委托保管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在储备土地供应后一并与市财政结算。费用主要包括:

 1.基本费用(指聘用专人管理的基本工资、医保社保、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差旅费、设备购置费和其他费用等)。

 2.砌筑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

 3.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

 4.保管人在保管期间,经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对储备库土地进行围蔽修缮等工作,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要履行招投标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和储备库土地保管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权利、义务。若一方违约,均要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实施城市规划、土地上市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委托保管条款修订或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未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用的,保管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支付保管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未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保管土地,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改变土地现状的,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有权要求保管人限期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出租及临时利用行为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因出租、临时利用而产生的零星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擅自处理零星收入的,按国家、省、市关于土地储备资金保管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在储备库土地保管、出租、临时利用过程中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