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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5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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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强化行政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办法。其他服务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中心管理办”)负责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心管理办的基本职责:

(一)负责对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和相关配套服务的单位进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并提供综合服务;

(二)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日常管理,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市行政服务中心之外的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专门服务大厅和各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

(四)负责对进驻单位派驻工作人员的评比与年度考核工作,结合年度考核、评先评优等活动,向进驻单位通报派驻工作人员履职及考评情况;

(五)会同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及行政审批的投诉,依法依规处理相关问题;

(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单位,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因情况特殊不能进入的,应说明理由并报市政府批准。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单位不得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之外另行受理。

第六条 进驻单位应派专人担任中心办事窗口组长,并充分授予其对本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决定权、协调催办和管理权、即办类事项的审批决定权。

第七条 进驻单位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服务内容、法律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制度。

第八条 进驻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分类,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所需的格式文本录入办事大厅查询系统。

第九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主体发生变动时,相关部门应在变动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中心管理办,中心管理办应及时对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中心管理办及进驻单位应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程序的实施步骤进行优化调整,提高办事效率。凡由同级政府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逐步推行并联审批;推行并联审批的事项,由负责审批事项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统筹办理,或由中心管理办牵头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时,应当如实向进驻单位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进驻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驻单位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受理。

第十三条 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回执一律加盖单位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是该单位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唯一专用章,并由窗口组长负责管理。各单位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应报中心管理办备案。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进驻单位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一律通过中心银行窗口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进驻单位应加强本单位办事窗口的管理,选好配强窗口工作人员,并指定一名分管领导,每周至少2次到中心窗口现场办公。

第十六条 进驻单位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定岗一年以上,并报中心管理办备案。其人事关系不变,日常管理由中心管理办负责。

第十七条 中心管理办对进驻单位窗口及其派驻工作人员实行月考核、年总评,并对轮岗离任的派驻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作出综合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进驻单位对窗口及其派驻工作人员奖惩的参考依据。进驻期间,进驻单位对派驻工作人员提拔使用时,应提前征求中心管理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一事一评”制度,由申请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表现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由中心管理办会同监察部门每月进行统计和通报,作为考核评优评先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专门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进驻单位及其派驻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服务态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派驻工作人员越权或违法违规审批的,或服务态度差、办事推诿、贻误工作的,或有吃、拿、卡、要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会同进驻单位、中心管理办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派驻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驻单位应及时调整工作人员。进驻单位调整派驻工作人员或临时派人顶岗时,应及时告知中心管理办。

进驻单位应做好派驻工作人员顶替人选的选拔工作,防止窗口人员缺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土地管理局


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2001.06.05

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出租、但应当适用《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出租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的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进行。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中心职责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承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土地税、费、金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设立服务窗口。
  (六)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改变出让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等);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交易等);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将土地交易条件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四)协议交易,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为。
  第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协议交易只限于不改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投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招标、拍卖公告由交易中心发布,并在《井冈山报》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 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交易中心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5 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小组确认中标人5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5人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价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五章 土地交易规划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应提供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关证件。
  属单位交易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
  属个人交易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委托代理人交易的,应提供委托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除外),交易当事人还应提交交易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基建项目立项批准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基建项目立项或直接领取《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其他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需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出让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应继续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根据需要,交易时间可以提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但须经原出让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提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划拔土地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须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应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并送主管部门在10日内核准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交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交易的委托底价、协议交易的协议价若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实行优先购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除应认真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到交易对象的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交易当事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以招标、拍卖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价向双方各收取1%的佣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的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场所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赠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原吉安行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出租、但应当适用《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出租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的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进行。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中心职责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承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土地税、费、金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设立服务窗口。
(六)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改变出让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等);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交易等);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将土地交易条件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四)协议交易,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为。
  第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协议交易只限于不改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投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招标、拍卖公告由交易中心发布,并在《井冈山报》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 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交易中心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5 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小组确认中标人5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5人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价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五章 土地交易规划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应提供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关证件。
属单位交易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
属个人交易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委托代理人交易的,应提供委托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除外),交易当事人还应提交交易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基建项目立项批准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基建项目立项或直接领取《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其他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需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出让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应继续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根据需要,交易时间可以提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但须经原出让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提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划拔土地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须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应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并送主管部门在10日内核准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交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交易的委托底价、协议交易的协议价若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实行优先购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除应认真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到交易对象的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交易当事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以招标、拍卖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价向双方各收取1%的佣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的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场所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赠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原吉安行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 4月 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命名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由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人事、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在市政府组织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筹备委员会下设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筹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面向基层,发扬民主,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二)农民劳动模范,由村民委员会民主推荐,上报乡(镇)、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个体劳动者劳动模范,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民主推荐,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进城务工人员在企业就业的,按本条(一)项规定的程序执行;从事个体劳动的,按本条(三)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未改正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受到刑事处罚的;
  (九)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侵害职工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二年召开一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大会闭会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并予以表彰。

  第九条 对被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机关可以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十一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劳动模范的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并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濒临破产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停发职工工资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按不低于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工资60%为劳动模范垫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发放荣誉津贴。

  1997年1月1日之前离退休的市劳动模范,按月发放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其标准为: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50元;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60元;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70元;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80元。

  1997年1月1日之后,本《规定》施行之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并保持荣誉,劳动模范待遇未落实的,荣誉津贴以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发放。标准为: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6000元缴纳;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7200元缴纳;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8400元缴纳;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按9600元缴纳。

  按月缴纳不足10年的,所在单位应当一次补齐不足年限应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

  本《规定》施行后命名的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在届内一次性发放荣誉津贴8000元。
  
  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费用,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获得市模范单位和模范集体称号的,可以给予该单位或集体全体职工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和形式由所在单位自行确定,经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劳模所在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按哈尔滨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的基础上,市劳动模范提高20%,市特等劳动模范提高30%。提高后的医疗费报销标准,每次不得超过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支出的100%。

  第十八条 劳模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住院就医时,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25%;
  (二)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50%;
  (三)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75%;
  (四)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100%。

  补助费用在劳模所在单位为市以上劳动模范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劳模所在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时,应当为劳动模范缴足至70岁的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模疗休养,所需经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不变。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劳动模范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30周岁以上39周岁以下的,每2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29周岁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

  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属大专院校举办的专修班、进修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劳动模范学习深造。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模范入学深造的学费,并在学习时间上给予保证。

  劳动模范在入校学习期间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由所在单位照发。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总工会、市行业主管部门、中直省属在哈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离退休、去世,所在单位应当逐级上报市总工会备案。市特等劳动模范去世后,《哈尔滨日报》凭市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发布讣告。
  第二十六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宣传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市人民政府在举行节日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邀请一定数量的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对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九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同等级别城市的市级劳动模范调入我市工作的,由调出地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在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备案后,可享受我市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由所在单位逐级上报审核,经市总工会复审同意后,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