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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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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资厅发产权[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各级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与变动情况,根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

  二、所出资企业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并形成汇总分析报告;各级国资委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对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形成汇总分析报告并逐级上报。

  三、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自查、互查以及抽查等多种形式进行,有条件的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了解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

  四、2009年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所出资企业是否制订了产权登记相关制度,是否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所出资企业发生新设、分立、改制、增资扩股、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资产划转、关闭、破产等经济行为后,是否及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所出资企业对产权登记表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情况。

  五、2009年度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所出资企业要以2009年度审计后的会计报表数为基础,组织人员认真核对企业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数据等基本情况,不一致的,要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使用产权登记汇总软件进行汇总。

  (二)所出资企业应按照《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编制说明》(可在http://www.sasac.gov.cn或http://www.jiuqi.com.cn网站下载)进行产权登记数据汇总。

  六、2009年度产权登记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办理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户数,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金额以及在不同出资人之间、行业、组织形式、级次等分布情况,以及与上年相关情况的比较等。其中重点分析国有资本在主辅业、不同级次的分布与变动情况,以及国有企业改制情况。

  (二)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新设立企业及投入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的金额等情况。

  (三)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发生的企业分立、改制、增资扩股、转让国有产权(股权)等经济行为时的产权变动情况。

  (四)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办未办、缓办和补办产权登记的户数情况,存在问题的原因和改进措施等。

  (五)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

  七、报送的2009年度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及数据汇总表要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附电子文档。

  八、各地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对2009年度产权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国务院国资委将对全国的产权登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各地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在进行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联系。

  联系人:钟 弦 王志学

  电 话:010-63193276、63193550

  下 载: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编制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22/n259188/n6941957.files/n6942047.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各区(县)财政局、文化文物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京财文(1993)2729号同时作废。


(财文字〔1998〕11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
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基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
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7日

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镇暂住的人口和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城建、房管、计划生育、民政、交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八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暂住1个月以内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须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暂住1个月以上的,还须两张近期1寸免冠照片;暂住人口为16-49岁的,应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经商单位,应编造暂住人口名册,由用工单位集中办理;
  (四)外地派住的办事机构,须编造暂住人口名册,持批准文件办理;
  (五)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六)暂住宾馆、旅馆等招待场所的旅客,由业主按公安机关要求进行住宿登记;住宿在1个月以上,由业主负责办理;
  (七)暂住寺院(庙)等宗教场所的,由寺院(庙)等指定专人办理;
  (八)居住自购商品房的,由本人持房产证等证件办理。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暂住人口,只进行申报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现役军人;
  (三)和尚、道士、尼古等从事宗教职业者;
  (四)探亲访友、治病、学习、寄养等暂住人员。
  第十二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按规定登记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有效期1年。
  暂住人口须持有《暂住证》方可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等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缴销、换领或补领。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簿)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由省、市物价部门核定。暂住1个月以内、只进行申报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检查督促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核对、查验等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私房出租户户主、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其具体责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和留宿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等情况;
  (三)建立治安防范措施,发现违法犯罪可疑迹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罪犯,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及工具。
  第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报告所在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对申报暂住户口的要热情接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刁难。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三)出借、转让《暂住证》的。
  第二十二条 伪造、买卖《暂住证》,雇用、留宿无合法证件人员,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和工具,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市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罚款时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中有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