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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时间:2024-07-08 14:0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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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 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等活动。前款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强化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财政、商务、农业、粮食、统计、工商、卫生、建设、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负有价格监测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实现资源共享。省森工总局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价格监测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三)监测、分析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和应急监测,及时提出建议;

(六)公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培训与考评,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二)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关的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

(三)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及舆情反映;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趋势分析预测、预警;

(五)价格调控的对策和建议;

(六)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价格监测应当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为主要方式,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市场巡视等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分析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根据专项及应急监测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非定点监测单位采集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畅通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协商被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四)商业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五)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六)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免费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迟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资料,免费培训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价格监测补助,主要用于采报价人员的劳务支出。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报告制度。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

(二)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

(四)其他应当启动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监测、巡视和调查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巡视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未认真审查、核实,导致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存在错误,影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的;

(二)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的;

(四)泄露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五)将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校报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校报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5年6月15日

教社政〔2005〕13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巩固马克思主义在高校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充分发挥高校校报在推动高校改革发展稳定和师生全面发展方面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校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高校校报的重要地位与作用

  (1)高校校报是高校党委和行政的机关报,是高校校园内占主导地位的媒体。高校校报是高校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开展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阵地,是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成果的重要载体,是学校联系师生员工、海内外校友、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要纽带,是展示高校对外形象和塑造学校品牌的重要窗口。

  (2)高校校报在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才培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高校校报在宣传马克思主义,坚持和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提高高校师生员工的思想政治素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高校校报担负着在高校引导舆论、交流信息、弘扬新风、培育新人、维护稳定和繁荣文化、传承文明的重要使命。

  二、进一步明确校报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3)高校校报必须始终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全面贯彻党的宣传思想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教育的方针、政策,牢固确立为高等教育改革发展服务、为培养人才服务的办报宗旨。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紧密结合学校实际,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为高校的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思想保证和舆论支持,动员和激励广大师生员工投身科教兴国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

  (4)认真研究新世纪新闻传播的规律和特点,把新闻媒体的共性和高校校报的个性很好地结合起来,把弘扬主旋律和提倡多样化很好地结合起来,力求贴近校园生活、贴近师生员工、贴近高校实际,努力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有创造性,提高高校校报的办报质量和水平,提高高校新闻宣传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5)充分发挥高校校报覆盖面广、信息资源丰富的优势,打造校报品牌,增强发展实力。按照“集中资源,优化结构,形成合力,增强活力”的思路,鼓励各高校根据自己的校情,引进新的办报机制;充分发挥高校校报作为校园主导媒体的作用,促进校内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多种资源的整合,做到资源共享;鼓励相同类型高校校报合作,支持校报间的信息交流,形成全国性高校校报新闻信息网络,为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和为广大师生员工提供更好的服务。争取经过三五年的努力,创办出一批在高校系统乃至国内新闻界有较大影响的高水平名报,以此带动全国高校校报整体质量的提升。

  三、不断提高校报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6)加强校报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建设。要合理安排人员分工,充分发挥每一个人的专长。在科学分工的基础上,完善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明确工作标准,做到岗位职责明晰。在编辑部内形成紧张有序的工作秩序,优质高效的工作质量,团结和谐的工作氛围。

  (7)加强校报队伍建设。要加强对校报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定期组织业务知识学习,开展经验交流,努力提高校报工作的专业化水平。要充分发挥校报兼职人员和学生记者的作用和积极性,采取灵活的用人机制,不断壮大校报工作队伍。

  (8)推进中国高校校报的网络化、信息化建设。各高校要努力建设好本校校报的电子版、网络版,提高校报的新闻时效性,及时更新校报网站新闻内容。积极推进全国高校校报的门户网站——中国高校校报网站的建设,提高高校信息的传播速度,实现高校间信息的资源共享。

  四、切实加强对高校校报工作的领导

  (9)教育部对高校校报进行宏观管理,分类指导,建立科学、规范的校报评估体系,并指导对校报的评估工作。各省教育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高校的校报进行管理和评估。

  (10)校报管理和评估工作主要检查办报方针和宗旨、社会效益、内部管理和办报条件。评估结果将作为衡量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坚持正确舆论导向、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办报质量和办报水平较高、为推动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成绩的学校校报和优秀校报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办报条件差、质量低的校报及时提出警示,限期整改。

  (11)各高校要切实加强对校报工作的重视和领导。学校党委和行政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来认识校报工作的重要性,把校报工作纳入学校重要议事日程。学校党委要对校报工作提出方向性和发展战略的要求,检查校报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和校报的质量状况。坚持党管宣传、党管干部的原则,选拔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人担任校报的主编,建立健全校报编辑委员会制度。

  (12)各高校要加大投入,认真研究并切实解决校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在办公用房、办报设备、经费投入等方面尽量满足校报发展的实际需要,并且根据校报工作的需要定岗定编,合理解决校报工作人员的职务和待遇等问题。校报专任编辑、记者是高校专业技术人员,各高校应支持他们参加出版、新闻或研究等系列的职称评审,本校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学校评审。

  (13)校报编辑部应是党委直接领导下的独立机构,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总编辑负责制。学校应将校报编辑部列入校内直属发文单位,为校报提供了解学校党委常委会、校务会、党政联席会等学校重要会议内容的渠道,以便及时了解学校党政的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更好地发挥校报舆论先行的作用。

  (14)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中国高校校报协会和各地校报研究会,要做好联络各校校报、组织业务研究、培训编辑人员、评选优秀新闻作品和论文、校报质量评估等方面的工作。校报协会要准确反映高校校报的情况和要求,广泛团结各会员单位,集中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精神、职业道德的教育,不断推动高校校报事业的健康发展。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土地使用的正常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濮阳市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制止、查处及有关责任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华龙区、高新区范围内已征国有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已征国有土地上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

华龙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本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各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乡(办)、村(居)在区领导下,必须高度重视和支持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对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做到早发现、早报告、积极予以配合。

监察、人事、财政、发改、工商、信访、公安、规划、消防、公证、供电、公用(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工作方案,组织集中联合行动,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研究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等工作。

第六条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金融机构(包括住房公积金)不得发放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或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为拟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供电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电服务。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私自提供电源的用户立即停止供电,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已有正式电源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供电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停电工作。

供水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水服务。对新建项目临时用水和竣工项目不予办理通水手续。对使用地下水、河道水进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建设的,由水利部门负责查处并实施停水。

供热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热配套工程服务。对私自接入供热管线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立即停止供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燃气配套建设和供气服务。对擅自建设燃气设施或私自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燃气服务的,燃气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查处。对已供气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燃气经营单位要按照市政府的部署,立即停止供气。

第八条 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于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2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包括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收集证据等。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在场人员、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记录。

确认是违法建设的,负责查处的机构必须立即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函告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予以协助。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必须于接到函告后立即停止该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并当日向负责查处的机构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四)作出决定。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涉嫌违纪的,移交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司法部门必须及时受理。

第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负责查处的机构要及时上报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函告后立即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停电、停水、停气,2日内书面上报结果。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5日内。应当在违法建设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逾期造成物品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应当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和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公务人员,对于职能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的玩忽职守、查处不力、配合不到位、上报不及时等失职行为,由监察或者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当事人暴力抗法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妨害公务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