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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6 14:3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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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一般规定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以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必须经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十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裁决书式样由省建设厅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持有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集归档: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房屋结构、产权及人口居住情况资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和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五)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比一的比例计算。以新建楼房补偿平房的,补偿的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提高结构质量增加的费用和在安置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补偿。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和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拆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实行原地或易地安置。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的服务性、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统一规划,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免收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安置用房时,应综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数、户型、面积标准、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

  (三)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承租的房屋。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对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需再次搬迁的,追加相同标准的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期不超过十八个月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三十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入应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拆迁人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付给从业人员补助费。从业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从超过或擅自延长的期限之日起,按月处以复建房屋建筑工程预算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成片经营开发土地的拆迁问题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主要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史迹、代表性建筑;

(四)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一切单位、团体、个人均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或者给予制止,并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宗教等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不可移动文物数量多、任务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文物看护所或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重要历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执行。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公布及制定保护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必须控制新建、扩建活动。工程建设前须经城乡规划、文物部门审查及专家组论证。禁止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其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改造。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文物;
  (二)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三)盗窃、刻划、涂污、损毁、挪动或者阻挡文物保护单位标志设施;

(四)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五)擅自开荒、挖掘、采石、取土;

(六)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改变其用途;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实施爆破、钻探等作业;
  (八)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九)其它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破坏其历史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十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损毁、水毁、火灾、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盗窃、损毁、消防安全责任事故或擅自迁移、拆除,改变其用途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修缮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致使文物本体受损、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擅自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原因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受损、灭失,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保障资金”),每年每处保障资金按国保每处4000元、省保每处3000元、市保每处2000元、县保每处1000元、已列入文物保护名录的每处200元的标准予以保障,邙山陵墓群及东汉帝陵因点多、线长、面广的特殊性,每墓冢按1000元保障。保障资金市级财政承担30%,县级财政承担70%,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文物局另行下发。有专门管理机构及保护经费的不可移动文物点不纳入此列。

保障资金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工资经费、工作补助等。市财政以“以奖代补”形式年终考核后拨付,县级财政年初按预算拨付。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展文物、公安、工商等多部门联合行政执法活动,涉及文物犯罪案件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文物违法案件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四条 文物、公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技防、消防及周边治安等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使用人应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安全保护职责。无使用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保护。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国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委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其它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使用单位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没有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文物行政部门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所有者、使用者、保护员应与文物行政部门逐级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主要责任人如有变更的应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并及时补签责任书。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或对违法行为报告查处不力,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7)170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法规教育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秩序,鼓励和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之间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为争揽司法鉴定业务而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利用其他手段,对本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借助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或行业协会的影响,对司法鉴定业务进行垄断的;

(三)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在住所外擅自设立受理点、受案点、代办点、办事处等的;

(四)故意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采取给予司法鉴定委托人或业务介绍人回扣或其他利益,争揽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争揽业务的;

(七)为争揽业务,故意在委托人或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之间制造纠纷,导致委托人终止委托的;

(八)为争揽业务而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违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处罚后,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第十条 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有条件的还应公布互联网网址和电子信箱,并设专人负责投诉受理和接待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后,经调查,发现确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调阅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登记本、鉴定卷宗、统计资料、收费凭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资料,有关机构、人员应当及时提供,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五)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六)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七)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设区市司法局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审核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应于分支机构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报备。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为: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域名+分所。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的指导、监督。

第十条 鉴定人不得同时在司法鉴定机构与其分支机构执业,如有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执业机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并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