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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7:3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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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受市环保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本市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环保、公安、卫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县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定期检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离辐射防护与放射源安全标准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定期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日常监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的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规定,逐步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3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县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5日内,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其中,跨区、县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县环保部门。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并设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标志。

  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2人以上负责操作,1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运输管理)

  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运输活动。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禁止将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

  利用道路运输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非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使用放射性物质运输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的要求,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保持卫星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车辆检查时,发现装载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车辆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帐管理)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台帐。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购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备的使用、保养、检测、维修等情况。

  第十三条(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

  辐射工作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工作场所时应当对放射性工作场所实施退役,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工作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后,放射性工作场所方可用作其他用途。

  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完成后,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20日内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应急和事故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检查、记录、上报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探伤装置未实行专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者车辆未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其他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中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法理还是法律在具体案例面前专家们怎样说——以许霆案件为例

龙城飞将


复杂案件,还是简单案件?


  许霆案件在2007-2008年引起全国人民的关注,许多人认为这是一个疑难案件。赵秉志教授把许霆案件列入中国疑难刑事名案,专门出一门本书来进行研究。书名叫做《案例评析系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四卷)许霆案件的法理争鸣》。

  我却不这样认为。我一直认为,许霆案件不复杂,是人为的因素把它搞复杂了。为此,我写了一个系列的文章[1]。

  也有学者与我的观点相同,“一个原本稀松平常的案件,却在以研究犯罪及刑罚为志业的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广泛的交锋。尽管,大多数刑法学者在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前提性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但是,在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却是分歧多多。主张‘有罪论’的刑法学人之中,虽然又以‘盗窃罪说’似成主流,……主张‘盗窃罪’说的刑法人之中,又以是否承认从柜员机中恶意取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为标志,鲜明地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主张。如此案情简单的一个案件却在刑法学研究者之中产生了如此纷杂的不同见解,这一方面固然显示了刑法学界共同话语前提的累积薄弱,另一方面无疑也直接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相关问题的研究本身。诸如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与关系、盗窃是否要求‘秘密窃取’、机器能否被骗、‘盗窃金融机构’究竟该作何理解等问题上的观点交锋,自然有助于我们在争辩中形成共识”[2]。



讲法理,还是讲法律?


  许霆案件,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根本原因在于,人们混淆了法理与法律!

  依据法理,自然就会认为许霆有罪。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宗教的角度,社会道德的角度,认定许霆有罪是自然的。

  依据法律,结论就不同了。许多刑法学家讲到这一点时却是只注意到许霆“犯事”的恶,没有或者有意回避许霆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刑法规定的“罪”。他们是把法理上的“罪”等同于刑法上的“罪”。他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却是撇开法律去谈许霆的罪与非罪。

  有些专家从法理的角度评论许霆案件:

  赵秉志教授:“在笔者看来,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他的观点见诸于《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一文。问题是,许霆案件应当是进行适法的研究,而不是法理的研究[3]。

  张明楷教授:“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问题是,盗窃罪不是秘密窃取,公开的行为更不是盗窃。国外的经典定义不等于我国刑法的定义[4]。

  王作富教授:“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5]。问题是,这个实质上从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还是从法理的角度看。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产生的实质性的认识不能代替法律的明文规定。

  也有的专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研究:

  谢望原:“法院及其法官,应当视刑事法律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法官是法律的奴隶,法官只服从法律……忠实于法律的正义精神,不受任何干扰地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首先,准确界定案件事实……;其次,在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准确把握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具体刑法规范;其三,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正确解释刑法的具体规定,并将其恰当地适用于被告人。……当案件事实虽然清楚,但是定性产生严重分歧从而影响刑罚轻重时……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原则’”[6]。

  田文昌:“行为人用自己的卡在取款机取款时,既未在卡上做手脚,也未在取款机上做手脚,完全是按照正常和正当程序操作。这说明他没有买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盗窃手段,也就是说并未有秘密窃取的行为”[7]。 
  
  周永坤:“罪刑法定原则在那些主张有罪的学者——法官眼中一文不值”。在研究许霆案件后,周教授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认为许霆应当有上诉权”[8]。



结  论



  讲法理的容易得出许霆有罪的结论。讲法律的得出许霆无罪的结论。

  讲法理的认为许霆有罪肯定的,于是先重判,后轻判。讲法律的认为应当先定性,后定量。若盗窃罪成立,必然盗窃金融机构罪成立,原审一审判决就是正确的。若盗窃金融机构罪不成立,必然盗窃罪不成立。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基因芯片诊断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医技人员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基因芯片诊断技术是指从临床获得的患者样本中,提取核酸(DNA和/或RNA)进行扩增和标记,标记后的探针与基因芯片进行分子杂交,通过基因芯片分析仪器获得基因芯片杂交的图象与数据,经计算机程序分析,并由具备资质和经验的医师对上述数据进行分析,做出诊断参考意见的全过程。本规范不适用于蛋白芯片等其他类型的生物芯片的临床诊断应用。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有涉及生物安全的样本采集和处理的相应安全等级的,经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验收合格的临床基因扩增诊断实验室。
(三)有专用的样本核酸提取和模板制备操作室、扩增和杂交操作室,并配备相应的专用仪器设备。
(四)有专用的基因芯片数据分析室(区)及相应的计算机软、硬件。
(五)具备样本保存和基因芯片贮存的基本条件。应配备数据保存及保证数据安全的软、硬件设施,相关数据保存不少于5年。
(六)从事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医学实验室诊断技术平台。
(七)医院设有管理规范、运作正常的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
(八)有至少2名具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的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基因芯片检验人员基本要求。
1.检验医学等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的本院在职人员。
2.具有一定的分子生物学知识及3年临床检验操作经历,熟练掌握相关仪器设备的使用操作。
3.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检测技术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基因芯片诊断人员基本要求。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应用的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8年以上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基因芯片诊断技术操作规范和相关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的病情、可选择的诊断方法、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诊断措施,严格掌握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由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诊断由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完成,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需由2名以上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完成。
(三)所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开展前均需经医院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同意,并由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监督执行。
(四)采用基因芯片诊断之前,应当向患者告知基因芯片诊断的目的、技术可靠性、参考价值、结果的客观评估和注意事项,以及可能发生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五)建立健全基因芯片诊断及相关数据的保密制度,对基因芯片获得的基因诊断数据,应保证仅用于患者本人的诊断、治疗指导和医院基于提高诊断水平所进行的非营利性医学科学研究。基因芯片诊断数据分析及分析结果应保存5年以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数据的泄露、丢失和损坏。
(六)建立健全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参加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考核并合格。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必须按照卫生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规范》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并参加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组织的室间质量评价。
(七)开展核酸提取(DNA和/或RNA)、基因扩增实验室工作,应按照卫生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开展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应同时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进行。
(八)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应该定期接受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包括适应证选择、基因芯片操作技术流程、数据分析、敏感性、特异性、稳定性、知情同意、诊断质量等。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可用于临床诊断的基因芯片诊断仪器与配套试剂。
2.建立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基因芯片、基因提取标记和分子杂交试剂的来源可追溯。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器材和试剂。
3.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